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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某高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抚顺某有色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某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镇明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元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抚顺某有色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宁波某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高科技公司)为与被告抚顺某有色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制造公司)买卖合某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某高科技公司的申请,依法对被告某制造公司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某高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制造公司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某高科技公司起诉称:2008年初,其经抚顺市电业系统招标,向某制造公司提供x、x干式变压器各一台,货款总计x元。为此,某高科技公司与某制造公司于2008年4月28日签订了《物资买卖合某》一份,就交货时间、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其中付款时间约定为货物至某制造公司后两个月之内将90%的货款汇至某高科技公司指定的银行帐户,另10%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付清。合某签订后,某高科技公司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某制造公司却一直拖欠货款不付。双方于2009年3月9日又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明确约定某制造公司在2009年6月底银行贷款到位后应支付货款x元,如再违约,某制造公司同意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但嗣后某制造公司仍未按该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经某高科技公司多次催讨,某制造公司才于2009年9月27日、11月3日各支付了5万元,余款再未支付。2010年5月31日,经双方对帐确认某制造公司尚欠某高科技公司货款x元(含2009年7月1日到期应支付的质量保证金x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制造公司支付所欠货款x元某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按月利率6.3%自2009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11月30日止)。诉讼过程中,某高科技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某制造公司支付所欠货款x元某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11月30日止)。

被告某制造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某高科技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物资买卖合某》1份,用以证明某高科技公司与某制造公司于2008年4月28日签订变压器买卖合某明确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

2.还款协议1份,用以证明某制造公司于2009年3月9日曾承诺于同年6月底银行贷款到位后支付货款x元某事实;

3.对帐单1份,用以证明某制造公司与某高科技公司于2010年5月31日经对帐确认某制造公司尚欠某高科技公司货款x元(含2009年7月1日到期应支付的质量保证金x元)的事实。

因被告某制造公司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某高科技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无瑕疵,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某高科技公司对事实的陈述相一致。

本院认为:某高科技公司与某制造公司于2008年4月28日签订的《物资买卖合某》,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某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某高科技公司已提供了相关货物,履行了自己的合某义务,而某制造公司却未依约付清货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某高科技公司提供的由某制造公司出具的对帐单,能够确认某制造公司现尚欠某高科技公司货款x元。因某制造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已付清上述款项,故某制造公司应承担支付该款的义务。某高科技公司起诉要求某制造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符合某方的约定,应予支持。综上,本院对某高科技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某制造公司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抚顺某有色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某高科技有限公司货款x元某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合某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53元,减半收取计3976.50元,财产保全费2800元,合某6776.50元,由被告抚顺某有色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志刚

二O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吴庚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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