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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萍乡市顺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宏公司)与上诉人株洲汽车城海联亚飞连锁有限公司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萍乡市顺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平,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株洲汽车城海联亚飞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萍乡市顺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宏公司)与上诉人株洲汽车城海联亚飞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联公司)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09)株荷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4月8日及2010年5月26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顺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平与上诉人海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5月13日,被告海联公司(甲方)按照安徽奇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授权要求与原告顺宏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了以下内容:1、乙方是甲方在江西萍乡地区的指定代销商,甲方提供7-8台样车给乙方展厅进行展示,乙方提供人民币40万元给甲方作为保证金,样车合格证置留在甲方,样车的所有权属甲方。乙方如将样车销售时,应将全额车款支付给甲方后方可提取新的样车。本合同终止或解除时,乙方在将样车完好无损归还甲方后,甲方将保证金退还给乙方。乙方在甲方提取样车外的商品车时,应将全额车款支付甲方后方可提车。2、甲方的权利义务:(1)负责提供样车的宣传资料;(2)该地区如有其他汽车代销商来甲方提车,甲方推荐往乙方处提车;(3)随时热情回复乙方客人的咨询;(4)在乙方开展业务前夕及初期阶段,甲方委派专人给予指导;(5)负责对乙方销售业务员进行先期专业培训,并经常进行业务指导。3、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必须有专供产品的展厅和醒目招牌,并按甲方提供的装饰标准进行装修;(2)必须有专人对样车进行宣传和销售;(3)定期对样车进行清洗,保持车内外清洁,并对样车进行例行检查,若发现问题应及时向甲方汇报;(4)样车由乙方到甲方提取,甲方至乙方的运杂费由乙方承担;(5)乙方不得将样车和商品车挪作他用或者擅自使用,乙方提车后行驶的公里数不得超过20公里,甲方在乙方提车后如发现车辆损坏或发现乙方将商品车擅自使用,造成车辆不能作为商品车销售时,甲方有权选择由乙方进行赔偿或者由乙方支付全额车款买断该车辆;(6)乙方前三个月不定任务,三个月后按具体销售情况再定任务;(7)乙方必须严格执行安徽奇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现行的价格政策;(8)乙方在车辆实现销售后必须在当天下午16:00以前将客户档案及购车发票联复印件反馈给甲方;(9)乙方不得进行异地销售,严禁外地销售,因乙方异地销售使甲方遭受厂家处罚时,由乙方负责赔偿,若乙方在甲方设立的其他网点城市进行设点销售或为第三方提供产品,甲方取消乙方当月所有返利;(10)对于乙方所属地的用户维修保养项目,待甲方考察合格后,再予以授权。4、其他约定:(1)本协议有效期自签订日至2005年12月31日止,期满后合格再签订年度协议;(2)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违反本协议的任一约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已付保证金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还有权解除合同;(3)乙方若违反甲方或厂家制定的销售政策进行销售,或者有其他给甲方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甲方有权解除合同;(4)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并以书面形式送达对方,若双方在执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经双方协商无效时,双方约定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交纳了x元保证金。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对其以前所建的汽车销售展厅进行了改造装修,并制作了醒目招牌。2005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交来车款x元。2006年1月23日,原告向萍乡市广播电视广告中心支付广告宣传费3000元,为销售奇瑞汽车进行广告宣传。

为了开拓奇瑞汽车系列产品在萍乡地区的市场,2006年2月5日,原告顺宏公司(乙方)与被告海联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奇瑞汽车二级销售服务网点销售服务协议》,双方就乙方在该区域为安徽奇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瑞公司)的二级销售服务网点(以下简称二级网点)并开展相关产品的销售服务业务事宜约定了以下内容:1、协议经销奇瑞公司产品:奇瑞系列汽车;2、乙方自愿申请成为甲方奇瑞公司系列产品的二级网点,经甲方考察推荐并经奇瑞公司审核批准予以运营;3、为确保奇瑞公司系列产品在该区域得到深入的市场开发和良好的销售服务:(1)乙方需具备小轿车经营资格(或在当地合法经营的能力),销售展厅具体位置在萍乡国际汽车交易展示中心B栋X-X号,展厅为混合展厅,经营面积550平方米,其中展厅临街长80米,进深35米,乙方必须按照奇瑞公司规定的CI标准进行展厅装修、布置,并确保有不少于两名专职奇瑞产品销售顾问;(2)经甲、乙双方协调,乙方在协议期限内销量目标:

序号经营车型销量(台)返利月库存(台)备注

x%+X6

2旗云505%+X5

3东方之子105%+X1

(3)乙方须保证有足够的资金用于奇瑞公司产品的销售与推广,保证协议销量目标的顺利完成,计划应不低于捌拾万元的流动资金;(4)甲方与乙方须按照奇瑞公司的要求确保当地奇瑞产品的售后服务。4、奇瑞公司授权乙方在协议期限内,在奇瑞公司认可的范围内使用奇瑞汽车标识、宣传资料等,乙方的基本信息纳入奇瑞公司信息资料,甲方在其经营区域内所做平面广告上须包括乙方信息(公司名称/展厅地址/联系电话/联系人等);5、甲方负责对乙方相关人员进行培训并接受奇瑞公司人员的飞行检查,检查结果纳入奇瑞公司对甲方的考核,检查过程中对乙方在销售服务方面提出的整改意见,甲方须督促乙方进行整改并将结果反馈给奇瑞公司;6、签订本公司协议后,甲方参照奇瑞公司《二级网点商务政策》价格向乙方供货;7、乙方必须严格按奇瑞公司产品的市场指导价格进行销售,禁止以直接或变相形式降低销售价格(包括低价开票)或对紧俏产品加价销售,乙方不得跨区域展示或销售,不得从除甲方以外的渠道变相进货,若发生类似情况奇瑞公司按商务政策追究乙方责任;8、甲方有义务及时将奇瑞公司的政策传递至乙方,并督促乙方执行,乙方有责任和义务将当地市场现状及客户诉求及时以书面形式反馈给奇瑞公司,否则引起的后果由乙方承担;9、协议期间内,甲方在每月初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分解乙方当月指标、制定奖励方案并向奇瑞公司商务代表处备案,乙方在月初前两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反馈上月任务完成情况、库存情况、当月销售计划、广告宣传计划和相关市场信息;10、若乙方连续2个月没有完成甲方指定的销售任务、宣传计划以及奇瑞公司规定的工作任务等,甲方有权在该区域增加网点并予以上报后批准,若乙方连续3个月未完成任务,经奇瑞公司同意,甲方与乙方终止该协议;11、甲方对乙方所售车辆的备件供应、售后服务、投诉处理、客户满意度、负面报道等全面负责并承担最终责任;12、奇瑞公司根据市场变化和自身发展需求,有权终止本协议;13、协议终止后,乙方不得继续使用奇瑞公司标识等,否则属于侵权行为,奇瑞公司有权利要求甲方负责处理相关事宜,协议终止后产生的整车、备件、服务等后续环节由甲方负责处理;14、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有难以协调处可征求奇瑞公司协助处理,甲方与乙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参照双方签订的其他协议执行;15、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各执一份,奇瑞公司需一份备案;甲、乙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经奇瑞公司确认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协议期满后,如奇瑞公司未提出书面异议,则自动顺延三个月,直至奇瑞公司或甲方提出书面异议或甲乙重新达成协议为止;16、强调说明:单一该协议不代表奇瑞公司给乙方的任何授权,只有该协议与奇瑞公司签发的《二级网点授权证书》方可证明奇瑞公司给乙方的销售服务授权。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建造了奇瑞形象牌,扩建了办公室场地,并进行了广告宣传。2006年5月26日安徽奇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中南销售服务商下达了《关于停止向江西萍乡市场开展A15\\B11\\S11渗透销售的通知》,该通知规定,江西萍乡市场由株洲海联亚飞连锁有限公司进行辐射,设立分公司进行直营,所经营品牌为A15\\B11\\S11。2006年11月29日,原告自行建设1350平方米的服务站,直至2007年6月25日工程完工。

2007年1月10日,原告顺宏公司(乙方)与被告海联公司(甲方)就联合销售奇瑞系列(A、B、S、T)轿车有关事宜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了以下内容:1、乙方是甲方在江西萍乡地区的指定代销商,甲方提供14-16台样车给乙方展厅进行展示,乙方提供人民币52万给甲方作为保证金,样车合格证置留在甲方,样车的所有权属甲方;乙方如将样车销售时,应将全额车款支付给甲方后方可提取新的样车。本合同终止或解除时,乙方在将样车完好无损归还甲方后,甲方将保证金退还给乙方。乙方在甲方提取样车外的商品车时,应将全额车款支付甲方后方可提车;2、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负责提供样车的宣传资料;(2)该地区如有其他汽车代销商来甲方提车,甲方推荐往乙方处提车;(3)随时热情回复乙方客人的咨询;(4)甲方长期委派专人给予指导;(5)负责对乙方销售业务员进行先期专业培训,并经常进行业务指导;3、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必须有专供产品的展厅和醒目招牌,并按甲方提供的装饰标准进行装修;(2)必须有专人对样车进行宣传和销售;(3)定期对样车进行清洗,保持车内外清洁,并对样车进行例行检查,若发现问题应及时向甲方汇报;(4)样车由乙方到甲方提取,甲方至乙方的运杂费由乙方承担;(5)乙方不得将样车和商品车挪作他用或者擅自使用,乙方提车后行驶的公里数不得超过20公里,甲方在乙方提车后如发现车辆损坏或者发现乙方将商品车擅自使用,造成车辆不能作为商品车销售时,甲方有权选择由乙方进行赔偿或者由乙方支付全额车款买断该车辆;(6)乙方所提车辆一个月内未销售,应主动送回甲方换车,一个月后由乙方自行处理。甲方有随时调回乙方库存车辆的权利,乙方应积极配合;(7)甲方每月定时向乙方下达销售任务,乙方必须完成,不然将影响乙方的后续返利;(8)乙方必须严格执行安徽奇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现行的价格政策;(9)甲乙双方利润返利的方式,按奇瑞公司的“二级网点政策”执行,乙方到甲方提车按5%开票折让,完成月度任务,用户档案按规定及时回传到甲方,再追加1%的折让;(10)乙方在车辆实现销售后必须在付款时将客户档案及购车发票联复印件反馈给甲方,客户档案必须真实、齐全,如反馈不及时或为无效档案,将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并将档案尽快补回;(11)乙方在车辆实现销售后必须及时将车款付给甲方,不得拖延,款到后甲方将合格证及随车资料交付乙方,甲方将不定期到乙方核对库存,乙方应积极配合。如乙方库存不符,甲方将按奇瑞公司要求,处以500元每台的罚款;(12)乙方不得进行异地销售,严禁外地销售。因乙方异地销售使甲方遭受厂家处罚时,由乙方负责赔偿;若乙方在甲方设立的其他网点城市进行设点销售或为第三方提供产品,甲方取消乙方当月所有返利;(13)对于乙方所属地的用户维修保养项目,待甲方考察合格后,再予以授权;(14)乙方不得到其他地区提车,如有此事发生,甲方有权对乙方处以5000-x元的罚款,甲方还有权解除合同;(15)乙方不得未经甲方同意私自在萍乡其他地方设立二级网点,应由甲方考察合格后方可设立。如乙方未经同意私自设立二级网点出现所有不良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4、其他约定:(1)本协议有效期自签订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期满后合格再行签订年度协议;(2)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违反本协议任一约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已付保证金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还有权解除合同;(3)乙方如违反甲方或厂家制定的销售政策进行销售,给甲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或者给甲方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甲方有权在保证金中扣除损失部分解除合同;(4)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并以书面形式送达对方。若双方在执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经双方协商无效时,双方约定向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5)本协议有效期内,甲、乙双方共同履行各条款,违者将承担违约责任;(6)本协议签订地为:株洲汽车城海联亚飞连锁有限公司。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提供奇瑞A、B、S、T品牌汽车,原告按约代理销售奇瑞A、B、S、T品牌汽车,被告按照原告销售汽车价款的5%给予原告销售利润。

2007年4月17日,安徽奇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萍乡市旺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株洲海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达了《关于对萍乡区域经营权限及区域调整划分的通知》,该通知规定,根据公司总体网络发展思路,结合业务部发展需求以及区域实际情况,决定拟对萍乡区域经营权限及区域进行重新调整划分,萍乡区域的奇瑞A、B品牌,开通萍乡旺达公司AB经营权限,覆盖萍乡,奇瑞QQ3、T品牌继续交由株洲海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覆盖,通知自2007年4月18日起开始实施执行。被告立即将该通知内容告知原告。2007年4月19日原告为扩大广告宣传力度,向萍乡人民广播电台交通文某频道支付广告宣传费x元。2007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领条,其内容为“今领到株洲海联奇瑞公司开瑞车(x)一台,按8折计算车价,一个月后结帐。”同年6月13日,安徽奇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株洲海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达了《关于对株洲海联公司区域纪律管理考核的通知》,该通知规定,2007年6月11日萍乡旺达公司举报株洲海联公司擅自将一批奇瑞东方之子(车架号:x、x)和旗云(车架号:x、x、x、x)车辆摆放到萍乡区域进行展示销售。经网络管理部现场查证,举报属实,处罚株洲海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x元,同时要求务必于6月20日前将摆放到萍乡区域的东方之子和旗云车辆撤出,否则将严肃处理。2007年6月25日,原告为解决其经营权问题,以株洲海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的名义向安徽奇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及李某总经理提交了报告。而被告自2007年7月起未按约向原告提供奇瑞AB品牌汽车。2007年8月9日,安徽奇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予以回复,对于原告提出的相关产品经营问题,无法进行接受和处理。尔后,原、被告就萍乡区域经营权限及品牌问题到安徽奇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多次协调未果。同年10月10日,安徽奇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株洲海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达了《关于对株洲海联公司区域违纪管理考核的通知》,该通知规定,株洲海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在未与萍乡旺达公司协商及未经奇瑞公司相关部门同意的情况下,将奇瑞旗云(车架号:x)跨区域销售至萍乡旺达公司区域内,经核查,举报属实,处罚株洲海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x元。同年12月25日,原告再次向萍乡人民广播电台交通文某频道支付广告宣传费3000元。2008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库存车辆清单,共有13台奇瑞汽车,价格共计x元,其中车架号码为x、x、x、x、x的5台奇瑞汽车,共计车价x元,已由原告销售,但原告未将车款支付给被告;车架号为x开瑞工具车,车价x元,按照原告向被告出具的领条注明按8折计算车价为x元,已由原告购买,但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车款;其余7台奇瑞汽车,共计车价x元,已由被告自行销售。2008年3月17日,安徽奇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株洲海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宜春市天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萍乡市旺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达了《关于对萍乡市场QQ3、瑞虎产品销售区域进行调整划分的通知》,该通知规定,根据公司总体网络发展思路,结合区域实际情况,决定拟对萍乡市场QQ3、瑞虎产品销售区域进行重新调整划分,萍乡区域的奇瑞QQ3、瑞虎品牌,归属宜春市天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通知自2008年4月1日起开始实施执行。同时允许株洲海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萍乡顺宏公司的部分库存车辆继续处理销售,要求株洲海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通知公布后将该萍乡市场库存车辆明细(车架号)提报至网络管理部备案。2008年5月12日,原告法人代表李某某向被告出具收条,其内容为“今收到海联奇瑞车三台合格证、资料袋,车架号x、x、x,车款未付。”2008年6月4日,原告法人代表李某某再次向被告出具收条,其内容为“今收到海联公司奇瑞车合格证两张,车架号x、x车款未付。”此后双方为合同履行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审另查明,原告顺宏公司于2000年12月15日注册成立,法人代表李某某,经营国产汽车销售、货物运输。2006年5月12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成立株洲海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负责人李某某,经营奇瑞品牌汽车销售,汽车配件销售。原告与株洲海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均由李某某负责经营,营业场所均在萍乡国际汽车交易展示中心B栋。李某某分别以原告或者株洲海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的名义为被告代销奇瑞品牌汽车。原告与株洲海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至今未注销。现原告所建的展厅于2008年4月出租给他人使用,服务站于2008年10月以30万元价格转让给他人。

原审再查明,株洲海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海联公司的法人代表均系谭某某,其作为安徽奇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奇瑞品牌汽车株洲地区总经销商,以被告海联公司的名义按照安徽奇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要求每年与其签订协议,代理销售奇瑞品牌汽车。安徽奇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自2005年起授权被告在萍乡地区开拓市场,设立奇瑞品牌二级经销商销售奇瑞汽车产品。在授权期限内,被告有权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对于经销商二级区域的授权,安徽奇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有权根据区域市场表现和网络发展需求动态调整经销商的经营品牌和区域。安徽奇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分别于2006年11月16日、12月20日与萍乡市旺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奇瑞汽车合作意向书》,对此原、被告均不知情。

原审又查明,原告未经被告许可,分别于2006年11月14日、2007年4月11日向株洲地区吴同平、邱湘伟跨区域销售奇瑞汽车各一台。原告在2005年期间共销售奇瑞汽车34台,按5%开票折让后销售额(不含税)x.60元,其中销售奇瑞AB(旗云、东方之子)品牌汽车6台,按5%开票折让后销售额(不含税)x.47元,实际销售额x.49元,折扣5%计x.02元;原告在2006年期间共销售奇瑞汽车205台,按5%开票折让后销售额(不含税)x.60元,其中销售奇瑞AB品牌汽车135台,按5%开票折让后销售额(不含税)x.50元,实际销售额x元,折扣5%计x.55元;原告自2007年以来共销售奇瑞汽车68台,按5%开票折让后销售额(不含税)x.40元,其中销售奇瑞AB品牌汽车41台,按5%开票折让后销售额(不含税)x.30元,实际销售额x.60元,折扣5%计x.38元;自2007年7月起仅销售奇瑞AB品牌汽车2台,按5%开票折让后销售额(不含税)x.06元,实际销售额x.53元,折扣5%计7080.48元。

原审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展厅改造、服务站、可得利益等损失进行鉴定,尔后原告又自动撤回鉴定申请。

原审认为,被告按照安徽奇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授权要求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奇瑞汽车二级销售服务网点销售服务协议》,约定了原告系被告在江西省萍乡地区的奇瑞品牌汽车指定代销商,被告按约提供奇瑞品牌汽车,原告按约代理销售奇瑞品牌汽车,由被告按照原告销售汽车的价款给予原告销售利润。该协议虽名为合作协议或者服务协议,但从协议约定的内容看,实为销售代理合同。故本案应认定为销售代理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奇瑞汽车二级销售服务网点销售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作协议》及《奇瑞汽车二级销售服务网点销售服务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于2005年签订的《合作协议》和2006年签订的《奇瑞汽车二级销售服务网点销售服务协议》均已实际履行,且合同期满。本案纠纷系原、被告双方为履行2007年1月签订的《合作协议》所引起的。

关于本案本诉部分,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归纳如下:1、被告退还原告多少保证金及利息支付问题;2、被告是否支付原告返利款x.86元;3、被告是否赔偿原告损失及损失计算问题。

一、被告退还原告多少保证金及利息支付问题

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提供了两张收款收据,其中一张已注明保证金40万元,被告亦无异议,而另一张注明的是车款12万元,虽然原告提供了电汇凭证,但该12万元收款收据上注明的交款时间是“2005年8月11日”,而2007年的合作协议才约定交纳保证金52万元,且该电汇凭证系原告持有,不能足以证明该12万元系交纳保证金,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交纳保证金40万元。根据2007年1月的《合作协议》,被告自2007年7月起无法按约提供奇瑞AB品牌汽车,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且合同期满,被告应当退还原告保证金40万元。故原告主张退还保证金52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保证金系双方约定确保原告履行合同而交纳的,且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均存在过错,不应计算利息,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是否支付原告返利款x.86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追加1%的返利款,因双方仅在2007年1月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完成月度任务,用户档案按规定及时回传到被告,再追加1%的折让”,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月度任务,用户档案按规定及时回传到被告,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返利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协议约定条件,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是否赔偿原告损失及损失计算问题。本案纠纷系原、被告双方为履行2007年1月签订的《合作协议》所引起的。根据原、被告于2007年1月签订的《合作协议》,原告为被告在江西省萍乡地区的奇瑞品牌汽车指定代销商。双方签订合同后,虽然是安徽奇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有权对其生产的奇瑞AB品牌汽车在江西省萍乡地区的销售区域和经营品牌进行了调整划分,导致双方于2007年1月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法全面履行,从而致使原告无法从合同履行中获得奇瑞AB品牌汽车的销售利润,但是根据我国《合同法》所确立的违约归责原则属于严格责任原则或称无过错责任原则。(1)只要奇瑞AB品牌汽车在江西省萍乡地区的销售区域和经营品牌进行了调整,即构成对原告合同权利的侵犯,从而构成合同相对方即被告的违约。(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损失数额及其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针对本案来分析,由于2007年1月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标准及方法,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的违约损失赔偿额包括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对展厅改造、服务站、可得利益等损失未进行鉴定。关于直接损失,原告主张的服务站投入损失,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且服务站已转让他人;原告主张的展厅改造装修费用,而展厅系2007年协议签订之前改造装修的,且展厅已出租给他人;原告主张的广告宣传费用、服务站售后服务维修费、用于宣传和试驾车辆二台及相关保险费用支出,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该费用由被告负担。况且,原告主张建立服务站及售后服务维修费用、展厅改造装修费用、广告宣传费用、用于宣传和试驾车辆二台及相关保险费用的支出虽然是客观存在的,但只能证明原告正常经营及为实现经营利润所付出的成本,并不能直接证明全部就是其经营销售被告奇瑞品牌汽车所造成的。由此可见,原告的经营管理费用的支出虽与本案具有一定关系,但该经营管理费用的支出是实现利润的前提基础,是履行合同所必须的费用,且原告只是自2007年7月起无法代理销售奇瑞AB品牌汽车,因此上述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所造成的直接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可得利益损失,被告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而被告自2007年7月起未按约提供奇瑞AB品牌汽车,导致原告自2007年7月起无法从合同履行中获得奇瑞AB品牌汽车的销售利润,该销售利润即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应由被告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对于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虽然原告未对可得利益损失进行鉴定,但是根据双方于2007年1月签订的《合作协议》,原告的销售利润来自于销售奇瑞品牌汽车价款的5%,且原告提供了2005年以来销售奇瑞品牌汽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计算出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对于可得利益部分的损失计算,本案适合采用差价法计算,即依照通常方法比照受害方在相同条件下所获取的利益来确定应赔偿的可得利益损失,主要是指销售利润的损失,这需要参照相似的市场经营行为,在上一年的利润水平和现实的市场平均利润水平之间确定合理的利润,作为被告违约赔偿的依据。双方于2007年1月签订的《合作协议》履行期限自2007年1月10日起至12月31日止。而被告自2007年7月起未按约提供奇瑞AB品牌汽车,导致原告自2007年7月起无法从合同履行中获得奇瑞AB品牌汽车的销售利润。原告自2007年7月起月可得利益损失可参照上一年即2006年奇瑞AB品牌汽车年销售额的月平均销售利润计算,得出原告自2007年7月至12月期间可得的销售利润。原告2006年销售被告奇瑞AB品牌汽车135台,按5%开票折让后销售额(不含税)x.50元,实际销售额x元,按5%返利除以12个月再乘以6个月后扣除2007年7月起已销售奇瑞AB品牌汽车5%返利款7080.48元以及必要的销售成本予以计算。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成本数额,而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的销售成本至少占销售利润的50%。一审法院对于原告自2007年7月至12月期间计6个月的可得利益损失确定为〔(x元×5%)÷12个月×6个月-7080.48元〕×50%=x.66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除已确认的可得利益损失x.66元外,其他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反诉部分,双方争议的焦点归纳如下:1、反诉被告是否支付反诉原告车款x元;2、反诉被告是否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x元。

一、反诉被告是否支付反诉原告车款x元。

反诉原、被告于2007年1月10日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反诉被告系反诉原告在江西省萍乡地区的奇瑞品牌汽车指定代销商,反诉原告按约提供奇瑞品牌汽车,反诉被告按约代理销售奇瑞品牌汽车。根据现有证据查明,反诉原告提供的库存清单显示有13台奇瑞汽车,已有6台奇瑞汽车由反诉被告销售,共计应付车款x元,但反诉被告在车辆实现销售后未将该车款x元支付给反诉原告。而其余7台奇瑞汽车已由反诉原告自行销售。因此反诉被告应支付反诉原告车款x元。故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车款x元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二、反诉被告是否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x元。

根据反诉原告提供的奇瑞汽车销售发票及购买人的身份证,反诉被告未经反诉原告许可将奇瑞汽车销往江西省萍乡地区范围以外的人,违反了协议约定,属于异地销售或者外地销售。反诉原、被告在协议中已约定了反诉被告不得进行异地销售,严禁外地销售,且反诉被告在合同有效期内违反协议约定,反诉原告有权要求反诉被告按已付保证金的20%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反诉被告已交纳40万元保证金,根据协议约定,反诉被告应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x元。故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诉被告海联公司应退还本诉原告顺宏公司保证金x元,并赔偿本诉原告顺宏公司损失x.66元;反诉被告顺宏公司支付反诉原告海联公司车款x元及违约金x元。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协议。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株洲汽车城海联亚飞连锁有限公司退还本诉原告萍乡市顺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保证金x元;二、本诉被告株洲汽车城海联亚飞连锁有限公司赔偿本诉原告萍乡市顺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损失x.66元;三、反诉被告萍乡市顺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株洲汽车城海联亚飞连锁有限公司车款x元;四、反诉被告萍乡市顺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株洲汽车城海联亚飞连锁有限公司违约金x元;以上第一、二、三、四相品除,限株洲汽车城海联亚飞连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萍乡市顺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x.66元;五、驳回原告萍乡市顺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株洲汽车城海联亚飞连锁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本案本诉受理费x元,反诉受理费x元,合计x元,由萍乡市顺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x元,株洲汽车城海联亚飞连锁有限公司承担x元。

一审宣判后,顺宏公司与海联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顺宏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海联公司退还顺宏公司车款保证金52万元及利息x元;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为顺宏公司支付海联公司车款x.6元;三、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2005年8月11日顺宏公司向海联公司交来车款12万元错误,该12万元应认定为保证金。2、一审认定顺宏公司未经海联公司许可,分别于2006年11月14日、2007年4月11日向株洲地区吴同平、邱湘伟跨区域销售奇瑞汽车各一台的事实错误。顺宏公司是在自己经营的店内销售,同时在销售这两台车时征得了海联公司的同意,且海联公司知道此事,故不属于异地销售。即使是异地销售一审判令其承担x元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约定也只承担取消当月返利的违约责任。另海联公司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当支持。3、一审认定顺宏公司应返还海联公司6台车辆车款x元错误,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海联公司应按6%的折让价给顺宏公司,故顺宏公司只应支付车款x.6元。二、一审判决海联公司应当退还顺宏公司保证金,但没计算利息错误。

针对顺宏公司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海联公司答辩称,一、关于2005年8月11日顺宏公司向海联公司支付的12万元究竟是保证金还是车款的问题,我方认可一审判决,该12万元开具的票据注明是车款,顺宏公司收到收据以后,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在催款单上顺宏公司自己也注明了是车款。二、对于顺宏公司所提到的在株洲地区异地销售的事实,是没有得到海联公司认可或者事后的追认,其违约行为明显存在,一审法院对此事实的认定也是正确的。三、顺宏公司认为一审认定的退回海联公司六台车辆款x元的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对此事实的认定也是正确的。四、关于顺宏公司在上诉状中所提到的海联公司退回顺宏公司的保证金是否计算利息的问题,海联公司认为是不需支付利息的,在合同履行过程当中,顺宏公司本身有过错。因此,我方认为一审法院对此事的认定也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顺宏公司的上诉请求。

海联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海联公司退还顺宏公司保证金14万元;二、将一审判决中确认的“以上第一、二、三、四相品除,限株洲汽车城海联亚飞连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萍乡市顺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x.66元”改判为“以上第一、二、三、四相品除,限萍乡市顺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株洲汽车城海联亚飞连锁有限公司x.34元”;三、判令顺宏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对于一审中海联公司提交的证据11领据应当予以认可,并确认海联公司已经退还顺宏公司保证金26万元;二、在认定上述事实的前提下,应判决顺宏公司支付海联公司x.34元。

针对海联公司上诉的事实和理由,顺宏公司答辩称,一、海联公司根本没有退回顺宏公司保证金26万元,海联公司在一审中领据没有顺宏公司的印章,也无顺宏公司法人代表的签名;二、领据备注上注明的款项的用途应当由书写领据的人来书写,而不应当是海联公司销售经理来书写,该领据系伪造的;三、关于26万元究竟是借款还是保证金,举证责任应当在海联公司,而且顺宏公司认为这也与本案没有关系,可以另案起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海联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海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1,工商银行的汇款记录以及袁枚芳的证人证言,证明海联公司在2007年7月14日通过工商银行退款26万元给了顺宏公司法人代表的妻子,办理退款的是海联公司员工袁枚芳。证据材料2,顺宏公司法人代表与海联公司法人代表谈话的录音资料,证明26万元作为保证金已经支付了,是通过海联公司员工的账户转过去的。证据材料3,银行汇款单,证明海联公司在2007年7月14日向顺宏公司支付了26万元的事实,且该事实顺宏公司在一审中认可了。

上诉人顺宏公司对上诉人海联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材料1不属于新证据,应当在一审中就可以提交,而且这也是复印件,故对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证人与海联公司有利害关系,证人在该公司担任的是信息员,涉及到这么大的金额应当由财务人员经手办理,既然转帐时银行有回单,为什么在一审时没有提供回单,这些都与客观不符。证据材料2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该录音资料的内容根本无法听清楚,完全可以模拟和伪造,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我方收到的26万元是还借款,在一审中已经承认收到了该笔钱。

本院对上诉人海联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因上诉人顺宏公司已认可收到该笔汇款,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材料也能证明上诉人海联公司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对其予以采信。证据材料2不具有合法性,不予采纳。证据材料3,对其真实性因上诉人顺宏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该证据材料能证明上诉人海联公司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对其予以采信。

二审中上诉人顺宏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过开庭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07年7月14日,上诉人海联公司汇款26万元给上诉人顺宏公司。在上诉人海联公司提供的领据上,领款人签名是“江萍”,领款原因一栏写明是“还借款”,上诉人海联公司的销售经理钟恩在部门意见一栏中写明“同意还款”,并在括号中注明“该款系退萍乡顺宏保证金”。

二审还查明,海联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查出顺宏公司向株洲地区吴同平、邱湘伟跨区域销售奇瑞汽车各一台。顺宏公司销售给吴同平、邱湘伟的奇瑞汽车价格分别为x元、x元,该两台汽车海联公司销售给顺宏公司的价格分别为x元、x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上诉人顺宏公司与上诉人海联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奇瑞汽车二级销售服务网点销售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的终止期均已届至,合同终止。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2005年8月11日顺宏公司交纳的12万元是保证金还是车款;2、海联公司汇款26万元是退保证金还是还借款;3、顺宏公司是否有异地销售行为,如果有的话,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承担多大的责任;4、退还保证金是否应当计算利息;5、顺宏公司返还的六台车的车款究竟是多少。

(一)关于12万元款项是保证金还是车款的问题

顺宏公司2005年8月11日交纳的12万元款项尽管海联公司出具的收据上注明为“车款”,但是,基于以下理由应认定该笔款项为保证金:1、海联公司销售给顺宏公司每一台车均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现海联公司不能明确该12万元款项是那辆车的车款;2、按常理,如果该12万元款项是车款,那么,海联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应收回该收据或以其他方式注明。现该12万元的收据仍在顺宏公司手中,说明顺宏公司有12万元款项在海联公司,在海联公司不能证明其已抵作车款的情况下,结合双方2007年合作协议约定保证金52万元的事实,可以认定该12万元款项为保证金。上诉人顺宏公司关于认定该12万元款项为保证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26万元款项是退保证金还是还借款的问题

2007年7月14日,海联公司电汇26万元给顺宏公司,双方对这一事实无异议。海联公司提供的领据上关于该款项的性质互相矛盾,故领据本身不能证明该26万元的性质。该26万元款项是在双方合作协议事实上已经终止的情况下海联公司电汇的,现海联公司主张这26万元款项是退保证金,其主张从时间上讲符合常理。顺宏公司虽主张这26万元款项是还借款,但其未就借款事实提供任何证据。在顺宏公司收到26万元且不能证明其是还借款的情况下,海联公司主张该26万元款项是退保证金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双方如果还存在借款关系,可另案处理。因此,该26万元款项应认定是退保证金,上诉人海联公司关于认定该26万元款项为保证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异地销售及其责任的问题

根据奇瑞公司《2007年市场纪律管理办法》规定,跨区域违纪行为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未经奇瑞公司许可,擅自跨区域设立销售网点及展示的行为;二是未经奇瑞公司许可,擅自将车辆销往其他销售服务商区域的行为。顺宏公司与海联公司合作协议约定,乙方(顺宏公司)不得进行异地销售,严禁外地销售,因乙方异地销售使甲方(海联公司)遭受厂家处罚时,由乙方负责赔偿,若乙方在甲方设立的其他网点城市进行设点销售或为第三方提供产品,甲方取消乙方当月所有返利。因此,双方约定的异地销售应是指未经许可,顺宏公司擅自将车辆销往其他销售服务商区域的行为。本案,顺宏公司未经许可向株洲地区的吴同平、邱湘伟销售奇瑞汽车各一台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属于异地销售,应承担违约责任。顺宏公司异地销售奇瑞汽车给吴同平、邱湘伟,该行为使海联公司丧失与吴同平、邱湘伟的交易机会,给海联公司造成的损失相当于海联公司销售该两台车给顺宏公司的折让金额6603元(【x-x】+【x-x】)。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异地销售损失赔偿不应超过8583.9元(6603+6603×30%),顺宏公司请求减少赔偿金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海联公司请求顺宏公司承担异地销售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应从海联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顺宏公司异地销售行为时起算,海联公司是在本案诉讼中才知道顺宏公司的异地销售行为,因此,该项请求权未过诉讼时效。顺宏公司关于海联公司上述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顺宏公司应赔偿海联公司异地销售损失8583.9元,原审判令顺宏公司支付海联公司违约金x元过高,本院予以纠正。

(四)关于退还保证金是否应当计算利息的问题

双方合作协议约定,本合同终止或解除时,乙方(顺宏公司)在将样车完好无损归还甲方(海联公司)后,甲方将保证金退还给乙方。保证金是对顺宏公司履行合同的担保,双方未就保证金约定利息,顺宏公司主张退还保证金应当计算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返还六台车的车款问题

2008年2月25日顺宏公司向海联公司出具库存车辆清单,共有13台奇瑞汽车。这13台车辆中有7台已由海联公司自行销售,其余6台由顺宏公司销售。因此,顺宏公司应返还该6台车的车款。由于双方的《合作协议》及《奇瑞汽车二级销售服务网点销售服务协议》在2008年1月1日均已终止,顺宏公司主张按双方协议约定的折让6%计算返还车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海联公司应退还顺宏公司保证金26万元,赔偿顺宏公司损失x.66元;顺宏公司应支付海联公司车款x元,因异地销售支付海联公司违约金8583.9元。双方相互抵扣后,海联公司需支付顺宏公司x.76元。

综上,上诉人顺宏公司与海联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09)株荷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二、变更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09)株荷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株洲汽车城海联亚飞连锁有限公司退还萍乡市顺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保证金x元”;

三、变更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09)株荷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萍乡市顺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株洲汽车城海联亚飞连锁有限公司异地销售违约金8583.9元”;

株洲汽车城海联亚飞连锁有限公司支付给萍乡市顺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款项与萍乡市顺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给株洲汽车城海联亚飞连锁有限公司的款项相抵扣后,限株洲汽车城海联亚飞连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萍乡市顺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x.76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x元,反诉受理费x元,合计x元,由萍乡市顺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x元,株洲汽车城海联亚飞连锁有限公司承担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萍乡市顺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6000元,株洲汽车城海联亚飞连锁有限公司承担5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雄文

审判员胡芸

审判员王丹茂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周昶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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