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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生。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5日,被告人张某在没有办理林木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谷堆乡X村徐庄队的王某、孙某村孙某队的孙某、孙某等人,将自己在谷堆乡一劳养殖基地承包的鱼塘埂上栽植的杨某砍伐,共计砍伐杨某72株,经淮滨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鉴定,折合立木蓄积14.3424立方米。2011年5月17日,被告人张某到淮滨县森林公安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张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证明,证人王某、孙某、王某、王某证言,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林业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14.342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的第某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万茂清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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