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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唐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2009年2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22日被湘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30日被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4月21日刑满释放。2011年2月10日被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被羁押于湘潭县公安局看守所。2011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予以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2009)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11月11日,经原审法院院长发现,本案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经提交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2010)潭刑监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该院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2010)潭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在国道上测试刹车性能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称其不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理由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对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丙的经济损失依法亦应当予以赔偿,判决:一、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判令被告人张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丙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三、驳回唐某丙其他民事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2008年4月4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乙驾驶湖南x号农用车沿107国道由湘潭市往衡阳市方向行驶,当车行至107国道x+100M(即湘潭县X村地段),在测试其所驾驶的农用车制动性进行紧急刹车时,造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丙驾驶的无牌号银翔轻便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唐某丙受重伤、摩托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乙驾车逃离现场。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为:“张某乙驾车发生事故后逃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丙无责任。”唐某丙伤后在湘潭县人民医院等地进行住院治疗。唐某丙经济损失如下:1、住院和门诊医疗费用x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12元(住院76天×12元/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3800元(住院76天×护工工资50元/天);4、误工费3700元(湖南省2007年度农业平均收入x元/年÷365天/年×172天);5、交通费8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6754元[(唐某丁安3年×湖南省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77元/年+李月枚5年×湖南省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77元/年)÷2×50%];7、内固定取出费用7000元;8、伤残补助金x元(20年×湖南省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904.20×50%)。总计损失人民币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见刑事侦查卷第1至6页)。证实了2008年4月4日l7时40分许,被告人在107国道x+100M(即湘潭县X村)地段测试自己所驾驶的湖南x号农用车的制动性能进行紧急刹车时导致其车后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丙驾驶的轻便摩托车与农用车追尾相撞的事实,证明张某乙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当即驾车逃离了事故现场的事实。

(2)被害人的陈述(见刑事侦查卷第8至10页)。证实了2008年4月4日17时40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丙驾驶摩托车行驶至107国道x+100M(即湘潭县X村)地段,因被告人张某乙在该公路上测试其农用车制动性能进行紧急刹车,导致其摩托车与张某乙所驾农用车追尾相撞而受重伤。被告人张某乙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当即驾车逃离现场的事实。

(3)证人唐某丁、张某戊、马某、尹某、彭某己证言(见刑事侦查卷第11至28页)。唐某丁证实了被告人张某乙驾驶农用车(号牌为湖南x)在107国道路中间急刹车(当时路上并无行人和其他车辆),其后尾随行驶的一辆摩托车(车上仅驾驶员一人)由于刹车不住而与农用车追尾相撞,摩托车当即倒地,农用车仅停顿了一下并未有人下车检查伤者又马某加大油门开走了,后有其他两辆摩托车去追农用车,但农用车不但不停反而加速往湘潭县X路铺方向逃走的事实;张某戊证实2008年4月4日被告人张某乙所驾驶的农用车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当日16时左右)在其所供职的修理店修理过某车的刹车(刹车单边),修完后张某乙驾驶该车上了107国道去试刹车并要他也上了车,上国道后,被告人张某乙快速起步(约80-90码),然后,张某乙突然急踩刹车,他当即听到车后面发出“砰”的一声响,他从该车的反光镜中看到一台摩托车倒在农用车后面,没有看到人了,张某乙当时就讲“不得了,车子肯定出事了,怎么办”,他也不知道怎么办,随后,被告人张某乙突然驾驶车辆朝前快速行驶并就近驶入国道旁的一村X路,进入该公路X路面后张某乙停车后他才从车上下来,但张某乙随后又驾车逃走的事实;马某证实了被告人张某乙所驾驶的农用车(号牌为湖南x)在其所开的修理店经常进行修理,当日事发前还修理过某车的刹车,刹车修好后,被告人张某乙到107国道上去试刹车,并有其徒弟张某戊随车的事实;尹某证实了被告人所驾驶的肇事农用车系尹某于2007年9、10月份从石潭镇的张某辉手上买回的,未办过某手续,后不久,尹某经彭某己介绍又将该车出卖给被告人张某乙,仍未办理过某手续的事实;彭某己证实了张某乙买了尹某的湖南x号农用车的事实。

(4)驾驶人简要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张某乙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档案编号为(略)。

(5)机动车变更、过某、改装、停驾、复驾、报废审批申请表及购车协议、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表、汽车合格证、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了湖南x号农用车系被告人所有的事实。

(6)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案发现场情况及被告人张某乙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7)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某乙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8)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张某乙驾车肇事后逃逸并于2009年2月24日被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列为网上追逃对象的事实。

(9)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张某乙于2009年4月22日15时许在株洲市X区“萍聚”网吧被长沙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株洲刑警大队侦查员抓获归案的事实。

(10)唐某丙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丙的身份情况。

(11)湘潭县人民医院病历本、超声检查图文报告单、放射科x线诊断报告书。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丙在本次交通肇事中受伤后检查、治疗的情况,并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丙因需要取出内固定,需手术等费用7000元至8000元的事实。

(12)住院费用分类汇总表、住院病人日结算明细单。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丙住院治疗时的详细用药和费用支出情况。

(13)住院医药费发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丙因伤进行两次住院治疗共计x.64元的事实。

(1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本次交通事故应由被告人张某乙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虽然,被告人认为他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但是,被告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证明其观点,本院依法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

(15)门诊费发票。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丙共计支付了门诊医药费3658.28元的事实。

(16)交通费票。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治伤支出了交通费80元的事实。

(17)潭法验字(2008)第(929)号法医学检验报告书,证明受害人唐某丙右侧臂丛神经损伤,致右上肢乏力、肌力IV级,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7、1、e款之规定,已构成柒级伤残;腹内脏器多血管损伤术后,遗存肠粘连、胰某、腹胀等症状,严重影响消化吸收功能,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5、6、a款之规定,已构成伍级伤残。依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唐某丙的损伤属于重伤。

(18)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丙有一个未成年的儿子和一个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的母亲的事实。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在国道上测试刹车性能时紧急刹车造成同方向行驶的唐某丙驾驶摩托车追尾相撞,致唐某丙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原审查明张某乙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条文正确,但在量刑时没有考虑被告的认罪态度不好,没有进行民事赔偿等情节,因此,量刑畸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乙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乙及辩护人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张某乙的民事代理人提出的唐某丙的交通费其中220元不能说明其用途和门诊费其中46元没有署名应减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2009)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二、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三、判令被告人张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丙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元(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之内付清)。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一、刑事部分。上诉人主观无过某,应作意外事件处理,事故的发生因为是由于摩托车刹车不住才导致追尾相撞的后果发生。本案第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全部责任”只是行政责任,而非刑事责任,故上诉人张某乙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二、附带民事部分。唐某丙有借附带民事诉讼欺诈上诉人之嫌,在医药费收据金额中,在市中心医院收据湘财字(2007)(略),金额为x.69元,该费用已在谭家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站已纳入第二次补报,不应属于本次计算医疗费用之列,属重复报销;从住院时间看,县人民医院住院54天,市中心医院住院22天,两处合计共住院76天,而所提供的发票收据的时间则为450天,金额同54天中的费用一致,同时唐某丙没有提供医院查房记录来证实其住院的证据,由此可证明唐某丙住院费用为

x.64元的虚假。其次,以公安部门的法医鉴定作为民事部分赔偿的依据不足,对其伤残鉴定在一审中要求作出重新鉴定,但原审没有准许,请求依法对唐某丙的伤情根据原住院诊断作重新鉴定。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事实,依照法律,本着“一事不再审”的原则,改判上诉人张某乙无罪和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附带民事原告人唐某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原再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交通事故且上诉人张某乙逃逸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张某乙对其事故的发生及现场逃逸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乙的家属尽力筹集了赔偿款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争执的焦点:1、上诉人张某乙交通肇事逃逸是否构罪;2、民事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丙的医药费发票是否重复报销,唐某丙实际两次住院计76天,但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分类总表中的时间为450天,且无住院期间治疗、查房记录等证据,住院费数额计算是否有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致1人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上诉人张某乙具有此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六)项的情形,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原审定罪并无不当。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原审卷中有湘潭市中心医院2008年6月16日开出的原始发票(略)号,计金额x元,该发票并没有在农村医保中予以报帐,不属重复计算。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分类汇总表计载的时间是,2008年4月4日至2009年6月29日,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丙以及原审法院只计算住院期间76天的实际费用,且医药费发票并没有增减。综上,上诉人的主张某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鉴于上诉人张某乙在二审期间,其家属尽力筹集部分资金偿付赔偿款,可以酌情对张某乙从轻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量刑欠妥,应予改判,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0)潭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0)潭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上诉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十天(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刑期一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在强

审判员朱泉文

审判员辜桂武

二O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慧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某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某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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