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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涛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某,男,

府谷县人民法院审理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涛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府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2004年3月2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涛伙同乔奋春(已判刑)、王某龙(已判刑)、陈某(在逃)、郭平儿(又名郭X)五人窜至府谷县城实施盗窃。当晚五人窜至府谷县邮政局家属楼,陈某、郭平儿从阳台翻窗进入X某元X某史永胜家,盗窃现金2500元,红色南方高科S282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l260元,破案后赃款挥霍,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当晚,五人又窜至府谷县城市信用社家属楼,由陈某、郭平儿翻窗进入l单元l楼X某张桂女家中,未盗窃到财物。后五人再次窜至府谷县商业储运公司第一排五单元张某某家,撬开一楼窗栅进入室内,盗窃写字台内高档香烟十四条,经鉴定价值2160元,接着又撬开其室内保险柜,盗窃现金1400元及金某指4枚,分别重4.418克(经鉴定价值565.5元)、5.658克(经鉴定价值724.22元)、5.767克(经鉴定价值738.18元)、3.802克(经鉴定价值486.66元);金某环二付,分别重5.81克(经鉴定价值743.68元)、6.88克(经鉴定价值880.64元);银元96枚(经鉴定价值6720元);银十二属相纪某币30余枚(经鉴定价值300元);白金某链一条,链重5.23克(经鉴定价值1150.60元)、坠子重l.24克(经鉴定价值272.8元);黄金某链二条,一条重16.11克(经鉴定价值2062.08元)、坠子重8.39克(经鉴定价值1073.92克),另一条重3.98克(经鉴定价值509.44元);18K金某链一条,链重4.96克(经鉴定价值380元);银手镯一个(经鉴定价值374.40元),金某一个93.49克(经鉴定价值4286.72元),银娃娃一个(经鉴定价值100元),作案后烟和部分首饰被陈某涛、陈某、乔奋春拿走返回榆林,将部分赃物分别卖给榆林市开金某珠宝行的郑志雄、吴某某、蔡某某等人,破案后所卖掉的部分赃物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2004)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失主史永胜的陈某,证实史永胜家被盗的时间、地某、现场情况及被盗的物品名称。

(2)(2004)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失主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某,证实张某某家被盗的时间、地某、现场情况及被盗的物品名称。

(3)(2004)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受害人张桂女的陈某,证实当天早上她发现家里有小偷进来过,经清点没有丢失东西。

(4)同案犯乔奋春供述,2004年3月2日晚上,他和王某龙、陈某、陈某涛、郭平儿窜至府谷县邮政局家属楼,他和王某龙、陈某涛在楼下放风,陈某、郭平儿从阳台爬上二单元二楼偷了一部红色南方高科手机和2000多元。然后他们五人又到城市信用社家属楼,仍由陈某、郭平儿爬入一单元一楼一个房间,什么也没偷上。之后他们五人又来到商物家属楼一排第五单元的院内,五人卸下防盗栅栏进入室内,先偷了一些烟,有中华烟、蓝好猫、芙蓉王某一些叫不上名的烟,后又撬开一保险柜偷了些金某首饰、现金2000元、一包银元、一沓民国纸币。当日盗窃的东西、香烟几人共同抽了些,首饰被卖了,共给他分了1260元,后他又用l000元向陈某买了在邮政局家属楼盗窃的南方高科手机。

(5)同案犯王某龙供述,其内容与乔奋春的供述内容一致,证实当晚参与盗窃的有被告人陈某涛,并说几人作案后将所盗烟和首饰卖掉,给他共分了l700元。

(6)同案犯郭平儿(又名郭X)供述,其供述内容与上述二同案犯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亦证实当晚参与盗窃的有被告人陈某涛,并说见所盗的赃物中有黄金某、银元等,还有一大包香烟。后他和陈某、乔奋春将银元、金某等首饰卖了,最后给他分了1100元。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被盗手机、香烟及首饰的鉴定价格。

(8)(2004)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证人X某、X某、X某的证言,证实他们在2004年3月初分别向几个年轻人收购过金某链、金某、63枚银元,并听说那年轻人还有银元没有出售。后三人将他们收购的赃物主动退赔公安机关(其中63枚银元当时以3200元收购,后公安机关向收赃人蔡某某扣押了3200元及尚存的13枚银元)。

(9)府谷县人民法院(2004)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府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证明该起犯罪的同案犯乔奋春、王某龙已判刑,陈某尚在逃。

2、2004年3月21日晚,被告人陈某涛伙同乔奋春、王某龙、陈某开着陈某军(已判刑)的车窜至府谷县实施盗窃。当日晚12时许,五人窜至府谷县广播电视局家属房,由陈某军在车上接应,其余四人实施盗窃,后盗窃李某某家现金110元,盗窃闫某某家毛毯两块、毯垫子三块,经鉴定价值352元。破案后被盗的毛毯、毯垫子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某证明,2004年3月21日晚上,其住在广播电视局家属房前排一单元X某的家中被盗现金110元。

(2)失主闫某某得得报案材料及陈某证明,2004年3月21日晚上,其住在广播电视局家属房X某楼三单元X某被盗两块红黄相间的腈纶毛毯、三块红色毯垫子。

(3)同案犯乔奋春、王某龙供述,其内容与上述事实一致,且与上述各证据相互印证。

(4)被告人陈某涛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上述被盗毛毯、毯垫子的鉴定价格。

(6)(2004)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闫某某的领条,证明被盗物品破案后被追回并退还失主。

3、2004年3月22日晚,被告人陈某涛伙同乔奋春、王某龙、陈某窜至府谷县电信局家属房,由陈某涛爬入中单元X某刘某霞家中实施盗窃时未偷到财物。同时,同案犯王某龙爬入二单元X某韩鹏荣家中盗窃帅维西服一件(经鉴定价值280元)。当晚四人又窜至国税局家属房,由被告人陈某涛放风,同案犯乔奋春、王某龙、陈某负责入室盗窃,盗窃二单元叶选添家现金2200元,科健308手机一部,皮夹子一个(经鉴定共价值945.5元);盗窃一单元三楼孔德武家摩托罗拉2688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00元)。后四人又窜至天桥大厦家属楼,以同样的手段和分工,盗窃二单元X某石善雄家现金2400元、夏新A8手机一部及电池两块(经鉴定价值910元);盗窃一单元X某石小春家现金908元;盗窃X某石文慧家衣某、纪某币、纪某表等物品(经鉴定价值l934.4元);后四人又窜至税务局家属楼,以入室盗窃的方式对六单元lX某邬桂兰家、六单元X某王某凤家和四单元X某孙林换家实施盗窃,但均未盗窃到财物。破案后叶选添的科健308手机被追回退还失主,石文慧的部分衣某、纪某币、纪某表被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叶选添的报案及陈某证明,2004年3月22日晚上,其家住在府谷县国税局家属房二单元X某的家被盗现金2200元,科健308手机一部、皮包等物品。

(2)失主孔德武的报案及陈某证明,其家住府谷县国税局家属楼一单元X某,2004年3月22日晚上,其放在室内的摩托罗拉2688手机一部被盗。

(3)失主石善雄的报案及陈某证明,其家住府谷县天桥大厦家属楼二单元X某,2004年3月22日晚上,其家被盗现金2400元,夏新A8手机一部和两块电池。

(4)失主石小春的报案及陈某证明,其家住府谷县天桥大厦家属楼一单元X某,2004年3月22日晚上,其家被盗现金908元。

(5)(2004)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确认的失主石文慧报案及陈某证明,石文慧家于2004年3月22日晚上被盗衣某、纪某、纪某表等物品。

(6)(2004)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确认的邬桂兰、王某凤、孙林换各人证言证明,2004年3月22日晚,他们各家都有小偷进来过,但经清点没有丢失东西。

(7)同案犯乔奋春、王某龙的供述,其内容与上述事实一致,且与上述各证据相互印证。

(8)被告人陈某涛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上述被盗手机、衣某、纪某币、纪某表的鉴定价格。

(10)(2004)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提取笔录及领条,证明上述被盗物品在破案后部分被追回,并退还失主。

综上,被告人陈某涛参与实施盗窃十五次,其中五次未遂,盗窃现金9518元,盗窃财物价值29410.74元,合计38928.74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涛于2001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神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3月8日刑满释放。2004年3月份伙同乔奋春等人作案后,被告人陈某涛一直在逃,2011年2月17日,被告人陈某涛在西安市X某长乐路一网吧被当地某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涛的户籍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本人的自然状况。

(2)(2001)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涛以前的犯罪情况。

(3)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长乐路派出所证明及府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2月l7日抓获被告人陈某涛的经过。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深夜之际,采取翻墙入室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故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陈某涛为盗窃罪的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陈某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5000元。

被告人陈某涛上诉辩称,其没有参与原判认定的2004年3月2日的盗窃行为,且其属从犯,不应认定为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范畴,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涛伙同他人共同窃取价值38928.74元财物的事实正确清楚,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上诉人陈某涛的供述及失主史永胜、张某某、李某某、闫某某等人的报案材料、陈某和同案犯乔凤春、王某龙的供述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在案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某涛再未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决所列举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翻墙入室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价值38928.74元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且陈某涛系累犯,依法应认定为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上诉所持没有参与原判认定的2004年3月2日的盗窃行为,且其属从犯,不应认定为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范畴之理由。经查,伙同其参与该宗盗窃的同案犯乔奋春、郭平儿均供称,当日晚上,连同陈某涛在内,他们共五个人一起参与盗窃了府谷县邮政局和城市信用社及商业储运公司家属楼的住户,赃款共同挥霍,并对参与时间、地某和作案人员、盗窃过程等相关细节的描述均能相互印证;同案犯王某龙及女友赵艳伟虽曾证明到该次盗窃陈某涛没有参与之情节,但王某龙在侦查阶段的第五次讯问中明确供述,其先前所供有误,错将陈某涛误认为他人,陈某涛确实参与了该次盗窃;证人X某证言中所涉具体人数与上述三名同案犯供述的内容不相符,不能否定陈某涛参与该宗盗窃事实。故陈某涛所持没有参与该宗盗窃之理由,不予采纳。其参与盗窃数额接近数额特别巨大,并在共同实施盗窃过程中积极参与,分工明确,亦属本案主犯,且其在前罪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实施犯罪,依法又属累犯,可以认定为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之列,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和危害程度以及作用地某对其定罪处罚,并无不当。其上诉请求从轻处罚之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标

审判员罗涛

代理审判员白娇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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