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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诉牛×、第三人吕××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理博,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女。

委托代理人赵振忠,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吕××,女。

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牛某诉被告牛×、第三人吕××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理博,被告牛×及委托代理人赵振忠,第三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与第三人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原告与第三人协商离婚,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购单位住房(涧西区X区X栋X单元X室,面积135.17m²)归双方共有,均有居住权。离婚后,原告与第三人经常因房屋居住权发生纠纷。2009年10月22日,双方再次发生纠纷,被告牛×持笔写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男、女双方在问题没有解决之前,男女双方不得进入南峰小区X#楼X单元X室的住房,只能由女儿牛×一人在其居住等内容。该协议仅有一份,由第三人持有。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与第三人就房屋居住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无奈原告提出诉讼主张分割房屋产权,第三人以房屋已赠与牛×为由提出抗辩,并出示了协议书。至此,原告发现协议书增加了“并同意该房归女儿牛×所有”的内容。该房屋是原告在空空导弹研究院工作一辈子,按单位优惠政策购得;若房屋赠与牛×,则原告将居无定所,并且无力再行购房。请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的赠与合同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牛×辩称,原告是基于父女感情作出的意思表示。原告将房屋赠与给女儿是民事法律行为。这种赠与是符合中国现实情况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也实际将房屋交付被告牛×居住使用至今。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赠与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所争执的房屋已由涧西区人民法院(2010)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双方赠与关系成立,房屋所有权已归被告牛×所有的事实。因此原告对本案已经没有诉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牛某的起诉。

第三人吕××辩称,同意被告牛×的答辩意见。

原告牛某为其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牛×书写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在协议书中的最后一句“并同意该房归牛×所有”在签定协议之前是没有的,有了这句话就形成了赠与关系。证据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本案争议房产是原告与第三人原夫妻共同财产。证据3、购房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购买了本案争议房产。证据4、房产证一份,证明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原告。综合证明本案争议房屋已办理房产证,所有权人为牛某。

被告牛×质证意见:对证据1、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异议。对证据2、对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离婚协议书是在2010年3月签订的,但是房屋并未进行分割,其目的就是在离婚的时候将房屋赠与给女儿牛×。在离婚协议第五项中提到房屋归女儿牛×所有。离婚协议与赠与协议是连贯的,由于双方对房屋的居住问题一直争议不下,所以就将房屋赠与了牛×。原告出示的两份证据恰恰证明了赠与协议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对证据3、对购房合同本身没有异议,但房屋赠与给牛×以后没有办理过户的原因是空空导弹研究院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对证据4、对产权证没有异议,恰恰证明了原告和第三人对该房屋具有处分的权利,所以将房屋赠与给了被告牛×。

第三人吕××质证意见:同被告质证意见。

被告牛×为其辩称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判决书对房屋的权属作出了判决,对协议的内容进行了确认。2、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中院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予以维持,作出了终审判决。该两份证据共同证明争议房屋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进行确认,原告就房屋权属没有权利提起诉讼,赠与房屋是真实存在的。

原告牛某质证意见:对证据1、2、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对本案没有诉权,该两份判决解决的是原告与第三人的财产分割问题,本案原告提起的诉讼是撤销赠与合同纠纷,案件和事实均不一样,在该两份判决中并没有确认牛×权利的部分,判决不能作为被告的证据使用。因为双方存在赠与合同关系,所以驳回了原告的财产分割问题的起诉,现在原告提起的是撤销赠与合同关系。

第三人吕××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

第三人吕××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牛某与第三人吕××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合,原、被告于2009年3月协商离婚。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购单位住房(涧西区X区X栋X单元X室)归双方共有,均有居住权。2009年10月22日双方达成协议,载明:“2009年10月22日因离婚后引起的纠纷,经110和双方领导调解,一致同意男女双方在问题没有解决之前,男女双方不得进入南峰小区X栋X单元X室的住房,只能由女儿牛×一人在其居住,如果需要生活用品由女儿帮忙带出,双方也不能对房屋进行任何形式的损坏,如有损坏照价赔偿,同时男女双方也不能擅自进入此房,特立此协议,并同意该房归女儿牛×所有。吕××同意上述协议。牛某同意上述协议。09年10月22日。”2010年6月25日原告牛某向本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时,第三人吕××以该份协议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2010)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被告双方2009年10月22日日签订协议将其所共有的房产赠与女儿牛×,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房屋在原、被告离婚时已交给其女儿牛×,并由牛×实际居住至今,因购房协议书相关条款的规定未办理过户手续。”该判决书据此,驳回原告牛某的诉讼请求。之后,原告牛某提出上诉,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2011)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的第四行载明:“牛某在原审质证中对该协议内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在上诉中提出该协议中“并同意该房归女儿牛×所有”字样是庭审后添加的,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牛某请求撤销的2009年10月22日双方签订协议,是本院(2010)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并使用的证据。原告牛某若认为法院判决书错误,应当通过申诉再审程序解决。现原告牛某在生效判决书未撤销的情况下,请求撤销生效判决书使用的证据,即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2日签订的协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牛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原告牛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玲

人民陪审员周琳

人民陪审员高伟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师丽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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