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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范某某,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1日,被告人徐某在城厢区X路华虹商务酒店登记住宿X房间。同月23日7时许,被告人徐某在该房内容留吸毒人员严某某、王某、许某某、高某某、陈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缴获吸毒工具等物品。指控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后转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的家属代其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吸毒人员严某某、陈某、高某某、王某、许某某的供述,证人郑某、吴某、叶某、巩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扣押、收缴物品清单,尿样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记录,监控录像光盘,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吸毒人员处理情况,本院(2010)城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莆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拘留证、逮捕证及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其入住的宾馆房间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主动预交罚金,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城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徐某的缓刑部分判决。

二、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4日起至2012年6月3日止。)

三、随案移送的吸毒工具矿泉水瓶二个、吸管五支、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陈某郭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邱晓敏

林兵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某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某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某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某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某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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