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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叶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9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被告人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9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叶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兰兰,被告人葛某、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2月2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葛某、叶某经预谋后在宁波市宁波东高速公路收费站附近,乘坐朱某某的出租车前往宁海。当车行驶至宁海县X街道金阳小学东南面的三岔路口时,二人持刀抢走朱某某现金500余元。

2、2011年3月1日21时许,被告人葛某、叶某经预谋后在奉化市X镇X路X号,以乘车为名让谌某开车去镇X镇。当车开至宁波市X镇余文线宁波军分区教导队附近的马路上时,二人持刀抢走谌某现金100余元及一部价值人民币182元的黑色x手机。手机现已追回。

3、同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葛某、叶某在宁波市X镇国道旁,乘坐陈某某的车去慈溪。当车开至慈溪市X镇X路时,二人持刀抢走陈某某现金200余元及一部价值人民币372元的灰色诺基亚x手机。手机现已追回。

4、2011年3月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葛某、叶某在慈溪市X镇国道旁,乘坐干某某的出租车去奉化。当日凌晨2时许,当车开至奉化市X街X路波导公司西大门附近,二人持刀抢走干某某现金500余元及一部价值人民币87元的黑色三星手机。手机现已被追回。

5、2011年3月4日21时许,被告人葛某、叶某在宁海县X街道三角站,乘坐李某某的出租车去象山沙岗。当车开至象山县X街道中央河象山三中工地西侧时,二人持刀抢走李某某现金600元及一部价值人民币378元的仿诺基亚N97i手机。手机现已追回。

6、2011年3月6日18时许,被告人葛某、叶某在宁海县X街X路阳光明珠KTV附近,乘坐胡某某的出租车去北仑。当车开至宁波市X村X路段,被告人葛某下车走至驾驶室车门旁边拿出刀准备实施抢劫时,胡某某开车逃走。

7、2011年3月6日21时许,被告人葛某、叶某在宁波市X村国道旁,乘坐杨某某的出租车去虹桥宾馆。当车开至宁波市X区X街X路古塘丽景小区北大门附近时,二人持刀抢走杨某某一些现金及一部价值人民币176元的联想手机。手机现已追回。

8、2011年3月6日22时许,被告人葛某、叶某在宁波市X区西门菜场附近,乘坐胡某某的出租车去慈溪市X镇。当车开至慈溪市X镇X路路段时,二人持刀抢走胡某某现金500元及一部价值人民币840元的灰色OPPO手机。手机现已追回。

9、2011年3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葛某、叶某在宁波市X区X路,乘坐邵某某的出租车至宁海。当车开至宁海县X街道金阳小学东南面的三岔路口时,二人持刀抢走邵某某现金600余元及一部价值人民币35元的诺基亚1600手机。手机现已追回。

被告人葛某、叶某于2011年3月8日被宁海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某、谌某、陈某某、干某某、李某某、胡某某、杨某某、胡某某、邵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俩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持刀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葛某、叶某能自愿认罪,且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伙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25年9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叶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25年9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志勇

人民陪审员魏章潮

人民陪审员陈其家

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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