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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葛某与被告丁某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被告: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原告葛某与被告丁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亚琼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某某、被告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葛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夏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2月26日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丁某煊。婚后,原、被告感情极其冷漠,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并经常赌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丁某煊由被告抚养,抚养女儿到18周岁的所有费用由被告负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

⑴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⑵录音光盘及书面打印的录音记录一份,以证明被告经常赌博的事实。

被告丁某辩称:被告在生活中打麻将是有的,但原告所述被告经常赌博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丁某未举证。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⑴、被告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⑵,被告认为肖志良在录音中所述不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未申请肖志良到庭作证,也未提供其它证据与该份录音资料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2月26日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丁某煊。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有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后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双方婚后为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磨擦,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今后,只要双方能从家庭与子女的角度出发,互敬互让、相互信任、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葛某与被告丁某离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毛亚琼

二0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赖某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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