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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XX某被告黄X某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XX,男,31岁。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被告黄X,男,26岁。

原告田XX某被告黄X某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4月19日、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X某其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某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黄X某营装修工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于2011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找被告归还现金,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并从2011年12月17日起按同期同档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本息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黄X某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黄X某经营装修工程向原告田XX某款6000.00元。2011年12月17日,由于被告黄X某还款,被告便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今欠田XX某金6000.00(陆仟元整),欠款人黄X,2011.12.17。”。被告黄X某款后至今未偿还该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欠条原件、证人X某、X某、X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黄X某原告田XX某款6000.00元的事实成立,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在催收该笔欠款主张过资金利息,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X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XX某款6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黄X某担。案件保全费90.00元,由原告田XX某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林

二O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陈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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