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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某与被告姚某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甬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员,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尹某与被告姚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本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在江苏省徐州市相识。1994年开始同居。1996年5月24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姚某缘,当时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一直住在徐州市老家,被告时常在宁海和兰州之间往来。2000年2月2日,原、被告到宁海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被告对原告和大女儿的生活不管不问。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2004年12月25日,生育小女儿姚某情。此后,原告发现被告有第三者。于是原告来到宁海找被告,但第三者主动打电话给原告,要求与原告谈判,叫原告退出这一婚姻。被告也表态,不愿与第三者分手。此事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心理伤害。2007年底,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离婚诉讼。但原、被告之间的感情至今没有和好,分居已达六、七年之久。故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如女儿判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成年。

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

①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②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③户口簿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姚某缘、于X年X月X日生育小女儿姚某情的事实。

④(2008)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

⑤2010年9月20日由徐州市X区下淀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时间长达6至7年的事实。

被告姚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3年在江苏省徐州市相识。1994年开始同居。1996年5月24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姚某缘。2000年2月2日原、被告到宁海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小女儿姚某情。2007年底,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并已生育了女儿。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认为被告怠于维持婚姻关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女儿,因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故由原告抚养更为有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尹某与被告姚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姚某缘、姚某情由原告尹某抚养教育成人,被告姚某支付姚某缘子女抚养费每月250元至成年止,计人民币x元,支付姚某情子女抚养费每月250元至成年止,计人民币x元,合计人民币x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姚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减半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胡本堂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赖建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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