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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李某某与筠连县海瀛中心校、赵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06-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筠民初字第51号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筠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甲,男,生于1956年2月8日,汉族,农民,四川省筠连县人,住(略)。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52年5月27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略,筠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某,筠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筠连县海瀛中心校。

法定代表人闵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路某,男,生于1955年12月26日,汉族,筠连镇X村小学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宜宾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乙,男,12岁,汉族,筠连镇X村小学六年级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赵某丙(赵某乙之父),男,生于1955年6月12日,汉族,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朱某某(赵某乙之母),女,生于1958年8月18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学恒,宜宾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甲、李某某与被告筠连县海嬴中心校、被告赵某乙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略、赵某,被告筠连县海嬴中心校的法定代表人闵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路某,被告赵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赵某丙、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学恒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李某某诉称:赵某江系二原告之子,筠连镇X村小学学生,1999年12月15日12时许,赵某江在校内被同学赵某乙推下乒乓台,当即昏迷,学校在事件发生后,未及时通知二原告。下午4时许,二原告才得知赵某江摔伤之事,立即送往筠连县中医院治疗,因医治无效,于当晚死亡。赵某江之死,给原告夫妻带来极大的痛苦,此次事件,被告筠连镇X村小学未尽学校之职,延误了治疗时机,被告赵某乙推倒赵某江是致死的直接原因,二被告对赵某江之死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赵某乙系未成年人,他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现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费(略)元。

被告筠连县海瀛中心校辩称:原告所述赵某江死亡的事实客观存在,学校对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偏大,与法律相悖,被告只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民事责任。

被告赵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赵某丙、朱某某辩称:被告赵某乙系未成年人,送到学校接受教育,学校和教师对他负有监管和监护的责任。赵某乙、赵某江等同学在玩耍过程中,赵某江摔伤致死是事实,但原告所述是被赵某乙推倒的事实,无充分依据证实,赵某江摔伤后,学校和教师未及时将他送往医院抢救,也未通知赵某江的父母,延误了治疗时机,对此,学校应负主要责任,赵某乙在此次事件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15日12时许,被告筠连县海瀛中心校下属的前丰村小学六年级学生赵某江,在第四节课课间休息时和同校的学生赵某乙、赵某、杨道兵、周伟、文均一起,在学校外操场的乒乓台上做“争江山”的游戏,互相推攘,在游戏过程中,被告赵某乙站在乒乓台上,赵某江欲上乒乓台时,被告赵某乙之手接触到赵某江的肩背,致赵某江摔倒在地上,当即昏迷,赵某乙,文均等同学将赵某江抬进教室,第五节课的任课教师苏先华老师在上课后得知赵某江摔到之事,察看赵某江无外伤后继续上课,第五节课下课后,赵某江由同学母绪林,赵某华送回家中,下午4时许,赵某甲,李某某将赵某江送往筠连县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颅内血肿。脑疝形成,因医治无效,赵某江于当晚11时22分死亡。用去医疗费134.47元,其中筠连县海瀛中心校垫付了34.47元。1999年12月29日,筠连县海瀛中心校根据原告赵某甲、李某某的请求,对赵某江死亡一事作出了事故处理意见。决定由学校与赵某乙等五位同学的家长共同付赵某甲、李某某赔偿费8000元,筠连县海瀛中心校已借支8000元给原告赵某甲、李某某。2000年2月22日,原告赵某甲、李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因赵某江死亡的死亡补偿费(略)元,直接经济损失费(略)元(其中包括12年的抚育费(略)元,二人30天的误工费600元),精神损失费(略)元,共计(略)元。经本院审查,原告赵某甲、李某某请求赔偿的金额中有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赵某江死亡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费应为死亡补偿费8808元,丧葬费1200元,医疗费134.47元,误工费3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共计(略).47元。诉讼中,经本院征询原告二人的意见,原告赵某甲、李某某承诺不要求赵某、周伟、杨道兵、文均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赵某江、赵某乙、文均、赵某、周伟、杨道兵6位同学是筠连县X村小学学生,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对他们除负有教学责任外,同时还承担了部分监管义务,赵某江等6位同学在课间休息时做“争江山”的危险游戏活动,学校由于疏于管理,未及时制止上述6同学做带危险性的游戏活动,致赵某江在游戏活动中摔伤,学校教师在得知此事后,因疏忽大意,没有及时通知赵某江父母或送往医院诊疗,延误了治疗时机,造成赵某江死亡,该次事故的发生,学校应负主要过错责任。赵某乙等同学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游戏的危险性应能预见,上述6位同学均参与了该种游戏,其行为违犯了《小学生常行为规范》。在游戏过程中,赵某乙之手接触到赵某江的肩臂,致赵某江摔倒,该行为是导致赵某江死亡的直接原因,赵某乙在此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大于其他5位同学,赵某乙应负次要责任,其余5位同学参加危险游戏活动,违犯了校规校纪,对该项事故的发生,均应负一定责任。筠连县海瀛中心校、赵某乙、赵某江、周伟、赵某、文均、杨道兵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介于赵某乙等6位同学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应承担的责任应由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承担,诉讼中,对二原告不追加赵某、周伟、文均、杨道兵参加诉讼,不要求他们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持异议,但该4名同学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原告二人承担,二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赔偿金额,其中有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某甲、李某某之子赵某江死亡的赔偿费为死亡补偿费8808元、丧葬费1200元、医疗费134.47元、误工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8000元,共计(略).47元,上述赔偿费由被告筠连县海瀛中心校承担9221.47元,被告赵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赵某丙、朱某某承担5533元,原告赵某甲、李某某承担3688元(其中包括赵某、周伟、文均、杨道兵4位同学应承担的2766元)。上述款项筠连县海瀛中心校已付8034.7元,其余未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给付。

案件受理费737元,其他诉讼费603元,共计1340元,此款由原告赵某甲、李某某承担67元,被告筠连县海瀛中心校承担871元,被告赵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赵某丙、朱某某承担4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明

审判员杨斌

审判员刘忠润

二000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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