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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2.13.九十六年度臺聲字第九00號民事裁定

时间:2007-12-13  当事人: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黃義豐、鄭傑夫、蘇清恭   文号: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九0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九00號

聲請人甲○○

訴訟代理人盧奇南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八九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八九號以其未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認其不合法而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

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之情形,對之聲

請再審,無非以:伊於前訴訟程序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表明於第二審已

檢具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九八號解釋及軍人撫卹條例第三條規定為主張,乃

第二審援引該解釋,自行加以不當之見解,而以繼承之法律關係,排斥伊

之權利,並認伊為吳永芳之孫,係屬第三順位受領人,並無申領吳永芳一

次撫卹金之權利,顯違軍人撫卹金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四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規定,自屬違背法令,乃原確定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

十五條規定調查糾正,竟謂伊未合法表明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自有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所定之再審理由等詞,為其

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

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

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同條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

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查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

第二審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所表明之上開理由,係就第二審適

用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九八號解釋及軍人撫卹條例相關規定之職權行使所論

斷,聲請人於吳永芳死亡時,尚未出生,並無依法或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申

領吳永芳一次撫卹金之權利等詞,指摘其為不當,尚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本院原確定裁定審查聲請人上訴理由狀所載整體理由,詳細說明上

訴第三審之合法要件後,認聲請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以上訴不合法

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未經斟酌可使其受較有利益裁判

之證物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以本院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不能認為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

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

法官黃義豐

法官鄭傑夫

法官蘇清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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