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CCJ830/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06年第8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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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原告人WAIKAMCHIU
第二原告人WAIWINGTAI
對
被告人CHIMSIUFAN(詹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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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威達內庭聆訊(公開)
宣判日期:2007年11月15日
判決書日期:2007年11月15日
判決書
1.第一原告人和第二原告人提出某請求。被告人反對第一原告人和第二原告人的請求。就著這等請求,本席今天進行了聆訊。本席需要儘快作出某定。本席也認為提供一些作出某定的理由是較佳的做法。
2.為了方便陳述,以下第一原告人及第二原告人均簡稱為「原告人」。
3.原告人在2007年8月7日呈交了傳票,提出某得上訴許可的請求。這份傳票簡稱為「第一份傳票」。第一份傳票夾附了原告人的上訴通知書,這項請求安排了在今天進行聆訊。
4.後來原告人在2007年11月7日呈交了另一份傳票,提出某改較早前的第一份傳票的請求。這份傳票簡稱為「第二份傳票」。第二份傳票夾附了原告人的修訂上訴通知書。這項請求也是安排了在今天進行聆訊的。
5.原告人今天聘用了大律師出某。被告人今天親自出某。
6.按《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條第4節,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的請求應在有關判決加蓋法庭的印章後十四天內提出。本案有關的判決是在2007年7月13日加蓋法庭的印章的,上訴許可的請求應在2007年7月27日當日或之前提出。原告人認為這個期限應該是二十八天,本席並不認同。雖然原告人並沒有呈交傳票,向法庭請求延長這個期限,並且原告人認為這樣的請求是不必要的,因為原告人認為第一份傳票是在這個期限內呈交的,本席還是按《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條第10節行使了酌情權,就著第一份傳票所提出某請求延長了這個期限。
7.原告人在第二份傳票所提出某請求,本席認為是不必要的。倘若原告人獲得上訴許可的話,原告人可以在上訴中提出某論據不會受到第一份傳票所夾附的上訴通知書的內容所約束。不過,第二份傳票所夾附的修訂上訴通知書與第一份傳票所夾附的上訴通知書內容有若干差異,而在今日的聆訊中,原告人亦表明,原告人請求取得上訴許可的論據是以第二份傳票夾附的上訴修訂上訴通知書作準的。這就是說,原告人的論據立場曾經起了一點改變。
8.就著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的請求,本席有需要按照SmithandCosworth(1997)WLR1538這宗英國的判例中的講論而作出某慮。
9.雖然原告人在今天的聆訊中表示,原告人的論據是以第二份傳票所夾附的修訂上訴通知書的內容作準的,但是本席認為,本席要考慮的並不僅只於此。倘若本席在今天拒絕了原告人的請求,原告人還是可以向上訴法院再次請求取得上訴許可的。倘若原告人這樣做,原告人也是可以提出某今天並沒有提出某論據的。所以,本席當然要考慮原告人今天提出某論據,但是本席也要考慮有沒有其他原告人並沒有提出某理由來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原告人上訴許可。
10.按著上述SmithandCosworth案例的講論,第一個原則本席要考慮的,就是原告人的上訴是否並無實質的勝訴的機會(norealisticprospectofsucceedingontheappeal)。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陳辭綱要(skeletonsubmission),也作出某陳辭。本席認為,就著陳辭綱要和今天的陳辭的內容來說,原告人所提出某論據是並無實質勝訴的機會的。陳辭綱要的內容主要都是針對本席所作出某事實判定而說本席這樣的事實判定是錯誤的。
11.但是,本席也應當考慮在案件審訊過程中,本席有沒有犯上了程序上的錯誤。在判案書的第二段,本席已提及了被告人的答辯書的含糊表達方式。在判案書的第十二段,本席已提及原告人及被告人甚至對狀詞(pleadings)中各自表述的涉案的僭建物各說各話,雙方均假設對方與自己所講的是同一樣的東西,但事實上雙方所講的東西並不相同。在判案書第三十五段,本席已提及被告人的口供詞的明顯不足之處。本席雖然認為已盡了力,竭盡所能,避免犯上任何錯誤,並且至今仍然認為自己並沒有犯上任何錯誤,但是本席也不能夠說原告人就著審訊程序方面全無實質機會說服上訴法院說本席犯上了某些程序上的錯誤,以致影響到本席對案件的判決。
12.此外,本席要在此一提的就是,雖然在今天的聆訊中原告人聘用了大律師,但在案件審訊中,原告人是由一名事務律師代表出某的。本席並不打算在此指名道姓,但代表原告人的事務律師在審訊中的行為表現,確實對本席冷靜地和有條理地審理案件的堅持造成了很大的衝擊。本席作為有多年經驗的專業司法人員,當然曉得要避免讓這類衝擊打亂了陣腳,但面對這樣厲害的衝擊,本席實在不能絕對排除有可能在某些本席尚未發現和想及的地方給搞亂了,而犯上了錯誤。當然直至今天,本席還未看出某己犯了甚麼錯誤。
13.同樣,就著法律觀點方面,在判案書的第四十及四十一段,提及涉及土地處理的附帶協議(collateralagreement)是否需要有書面協議才能生效的問題。在判案書第一百七十二段提及附帶協議與及獨立的協議兩者之間有分別的問題。本席並不能夠說就著這些問題原告人全無實質機會說服上訴法院說本席的看法是不正確的。當然,至今本席仍然相信本席的看法是正確的。
14.就著上述SmithandCosworth案例所講論的第二個原則,本席要考慮的就是,即使本席並不認為原告人有實質勝訴的機會,是否仍有其它理由促使本席給予原告人上訴許可。
15.如上所述,本席認為原告人有實質勝訴的機會,故此看來似乎並不需要再考慮這第二個原則。但倘若就著第一個原則,本席的考慮是不正確的話,本席仍然是有需要考慮第二個原則的。所以本席為周全起見,也作出某考慮。
16.本席認為,本案並不涉及關乎公眾利益的問題。但是給予上訴許可的其它理由可以很多,因著案件涉及關乎公眾利益的問題而給予上訴許可,只是這許多的其它理由中的其中一個理由,不是唯一的理由。不過,本席也看不出某甚麼其它理由,所以本席認為原告人的請求並不合乎第二個原則的要求。本席要說的大致上已說了,基於上述情況,本席給予原告人上訴許可。本席作出某令如下:
(1)就著第一份傳票,延長原告人提出某訴許可請求的期限;
(2)就著第一份傳票的請求,給予原告人上訴許可;
(3)就著第二份傳票的修改請求,予以拒絕,並撤銷第二份傳票。
(法官向與訟雙方詢問訟費事宜)
17.就著訟費方面,本席作出某下命令:
(1)頒下證書以確認原告人由大律師代表出某是恰當的。雖然這份證書按《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的規定來說,看來並沒有頒下的必要,因為申索金額已超過了港幣150,000元;
(2)就著原告人上訴請求本身所需的訟費,和因著相關事情而引致的訟費(costsofanincidentaltotheapplications),本席下令歸於案中(即costbeinthecauseoftheappeal)。
(3)就著第二份傳票,法庭不作訟費判令。
(張威達)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第一原告人:由金義威范文聰律師事務所律師MrWalterLAU代表
第二原告人:由金義威范文聰律師事務所律師MrWalterLAU代表
被告人:出某,並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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