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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88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衡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零6个月,同年12月10日又犯脱逃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0年因犯盗窃罪被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08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1年3个月。2009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起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许某和陈朝阳、朱国章(在逃)从衡阳市石鼓区乘车到衡阳市蒸湘区鑫泰花园(船山西路老交警支队旁边),在鑫泰花园C栋X户被害人陈某某家实施盗窃。陈朝阳望风,朱国章用带去的一把切割刀将窗户撬开,被告人许某进入室内盗窃,盗得一台47寸康佳牌液晶电视机(价值5280元)、一台摩托罗拉x型手机(价值1620元)、一个“金利来”小背包(价值450元)。事后,朱国章将盗得的电视机以1800元卖掉。朱国章分得800元现金及“金利来”小背包,陈朝阳分得800元现金,许某分得200元现金及摩托罗拉手机。之后,被告人许某将该手机以300元卖给了袁友庆。

2009年9月3日晚上,被告人许某和陈朝阳、朱国章采用上述同样方法在衡阳市珠晖区临江花园南栋X单元X户被害人阳某家和珠晖区临江花园南栋X户被害人彭某某家分别实施盗窃。分别盗得一台诺基亚6300型手机(价值810元)、一台索爱W810型手机(价值360元)以及一台小灵通手机(价值80元)、一台金鹏x型手机(价值160元)、一台凯瑞369型手机(价值120元)、一台诺基亚8250型手机(价值40元)、400元现金。事后,朱国章自己使用其中一台诺基亚手机,其余手机以120元的价格卖给了袁友庆。加上盗得的400元现金,被告人许某和陈朝阳、朱国章每人各分得100余元。

2009年9月3日晚上,被告人许某和陈朝阳、罗军(在逃)采用上述同样方法在衡阳市石鼓区演武坪X栋X单元X户被害人甘某某家实施盗窃。陈朝阳和罗军望风,被告人许某撬窗入室,盗得一台47寸康佳牌液晶电视机(价值5060元)。事后,该电视机被陈朝阳以1500元卖掉,被告人许某和陈朝阳、罗军每人分得500元。

2009年10月9日晚上,被告人许某和陈朝阳、朱国章采用上述同样方法在衡阳市雁峰区X乡X组徐家井小区X栋X户被害人王某某家实施盗窃。被告人许某和陈朝阳望风及接应,朱国章用带去的一把切割刀撬开窗户并入室盗窃。盗得一台索尼牌手提电脑(价值1500元)、一台旧手机(被害人及被告人均讲不清品牌,衡阳市物价局无法核价)。尔后,三人乘的士逃离现场。被告人许某和陈朝阳、朱国章在实施盗窃时将电脑摔坏,手机被陈朝阳拿去换取100元麻古吸食。

2009年10月10日晚上,被告人许某和陈朝阳、朱国章乘车到衡阳市雁峰区丁家牌楼小区,在小区C栋X户被害人王某某家实施盗窃。被告人许某和陈朝阳望风及接应,朱国章用带去的一把切割刀撬开窗户并入室。盗得一台32寸TCL彩色液晶电视机(价值2000元)、一台DVD(价值200元)。尔后,三人乘车逃离现场。

2009年10月12日晚上,被告人许某和陈朝阳、朱国章采用上述同样方法在常宁市X镇大塘角简朴寨后面商品房X单元X楼被害人谷某家实施盗窃。陈朝阳望风,朱国章撬窗,被告人许某入室盗窃。盗得一台索尼牌手提电脑(价值3600元)。该电脑被朱国章以1000元当掉,朱国章分给被告人陈朝阳300元。

2009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许某和陈朝阳、朱国章采用上述同样方法在衡阳市雁峰区X乡X组徐家井小区X栋X户被害人朱某某家实施盗窃。陈朝阳望风,朱国章用带去的一把切割刀将窗户撬开,被告人许某入室盗窃。盗得一台37寸创维牌液晶电视机(价值4320元)、50元现金。该电视机被朱国章以1400元卖掉,除去开支每人分得400元现金。

综上所述,被告人许某盗窃7次,涉案金额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许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许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许某违法所得1500元,返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易善凯

审判员聂伟

人民陪审员石爱斌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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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对责任人:易善凯打印责任人:谢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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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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