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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中县龙结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工程队与昭觉雅西铜业有限责任公司、西昌康西实业公司企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6-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凉法经初字第40号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凉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资中县龙结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工程队。

负责人林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军,四川凉山识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国权,四川凉山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昭觉雅西铜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小川,四川凉山识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忠,四川凉山识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昌康西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资中县龙结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工程队(以下简称龙结建司一队)诉被告昭觉雅西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雅西公司)、西昌康西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康西公司)拖欠采矿款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结建司一队负责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曹军、罗国权,被告雅西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石小川、马某忠,被告康西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昭觉县人民政府通过招投标方式与我方签订了采矿合同,合同期限从1995年6月至2000年12月。合同订立不久,昭觉县人民政府将昭觉县铜选厂承包给被告昭觉雅西铜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昭觉县人民政府召集我方与被告协商,我方与昭觉县政府签订的采矿合同继续有效。从1996年6月开始,我方开采原矿供给被告,双方按约定的价格结算采矿款。在这期间被告仅支付了一部分采矿款,尚欠我方采矿款等130余万元至今未付。据悉,被告康西公司系雅西公司股东之一,但未实际出资,依照有关规定其应承担相应责任。另,该公司系昭觉县铜选厂的承租人之一,直接参加了与我方的民事活动,我方已收的采矿款中有部分款项就是由其支付的,也证明了康西公司与本案有关,是本案的被告。请求判令二被告人支付拖欠我方的采矿款等费用及其利息。

被告雅西公司辩称,1996年6月,康西实业公司与昆明雅泰公司在昭觉共同组建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昭觉雅西铜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昭觉县国营铜选厂并与昭觉县政府经委签订租赁协议。协议四款12条约定,当时矿山开采队(龙结建司林某某开采队),由租赁方安排是否用。雅西公司留用了该开采队,口头协商沿用资中龙结建司与原国营铜选厂达成的供矿协议。后铜价狂跌,但雅西公司亦严格执行承诺未降低矿价和剥离单价。由于铜价下跌,雅西公司于1995年5月5日与昭觉铜选厂中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雅西公司与龙结建司产生的剥费,谁使用已剥离后的矿山,谁承担相应的剥离费。1998年11月雅西公司所剥离的三比洛呷矿山Ⅲ矿段,由昭觉铜选厂租赁给了龙结建司开采,故龙结建司应承担相应剥离费。雅西公司按使用矿石(略).74吨计算只应承担剥离量(略).67m3按剥离单价10.92元/m3计算,只应承担剥离费(略).47元。另龙结建司一队分别欠昭觉有色采选厂及白草铁矿款50余万元,现有色采选厂及白草铁矿已将上述债权转移给我方。雅西公司应付龙结建司的款项与雅西公司借给龙结建司的款项(略).80元品迭后,龙建司尚欠雅西公司50多万元。我公司要求其尽快按有关协议付清其欠款。

被告康西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方属错列被告,我方并非未出资,而是实际出资的。且雅西公司是依法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目前并未被注销、撤销和破产,尚有几百万资产存在,完全有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28日,龙结建司一队与昭觉县铜选厂签订“昭觉县铜选厂三比洛呷铜矿开采合同”,约定龙结建司一队为铜选厂开采矿石并按铜选厂计划完成盖山剥离,矿石按10.92元/吨、剥离量按10.92元/立方米结算。1996年6月昭觉县政府同意将昭觉县铜选厂租赁给康西公司和昆明雅泰矿产公司,并委托该县经委与其签订合同。1996年6月14日,康西公司、昆明雅泰公司与昭觉县经委签订企业租赁合同,约定将昭觉县铜选厂租赁给康西公司和昆明雅泰公司经营,现有矿山开采队(林某某开采队)由承租方安排是否留用。合同签订后,康西公司和雅泰公司开始履行租赁合同经营铜选厂,并与龙结建司一队口头协商约定沿用龙结建司一队与铜选厂签订的供矿合同。1996年9月24日康西公司和雅泰公司作为股东申请登记了昭觉雅西铜业有限责任公司。1997年5月20日昭觉雅西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龙结建司一队签订合同书,就矿山开采等达成协议。双方约定工程地点为三比洛呷矿山,工程价款计算剥离以太和铁矿1996年10月28日测量收方为准,以后不再单独计算剥离费。Ⅰ块段的开采、运输执行68元/T的价格。第一年(1997年6月至1998年6月)Ⅰ块段采矿、运输11万吨,原三矿段补充2.5万吨。双方还约定了付款办法、违约责任等。龙结建司一队1996年向铜选厂租赁方供矿石(略).86吨,1997年供矿石(略).88吨。1997年1月4日,铜选厂生产技术科出据证明载明:资建队(资阳龙结建司一队)1996年6-12月供矿(净重)(略).71吨。其中洞子矿1608.28吨,每吨计价(略).77元,一、二、三段供矿(略).32吨,每吨计价10.92元,计(略).00元。合计矿款(略).71元。被告对此无异议。1998年1月5日铜选厂生产技术科又出据证明载明:兹有三比洛呷铜矿山资中采矿队1997年1-12月供矿(略).48吨,实重(略).88吨,每吨计价68.00元。合计金额(略).84元。诉讼中被告以生产技术科不对外为由对此证明不予认可。1996年6月18日、7月2日被告方代表分别在原告方两份剥离量方单上签字,确认其剥离方量合计(略).22m3。1996年10月28日,太和铁矿测量队测量的剥离量为(略),扣除矿石量后,实际剥离量为(略).46m3。1996年6月至1997年12月,铜选厂及康西公司以借款方式向原告支付采矿款(略).8元。原告为被告垫付测量费、修路费等(略).40元。1997年7月4日,雅西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某某向原告出据证明称:兹有雅西铜业公司由于资金不足,由林某成向外贷款,即我方(雅西公司)承担林某成所贷款项的利息,年底前支付。1998年4月21日,昭觉县铜选厂与雅西公司签订“昭觉县铜选厂部分资产租赁合同”载明:因铜价下跌及自然灾害等因素,雅西公司无力履行合同,故双方协议解除租赁合同,另对铜选厂部分资产进行租赁。1998年5月,昭觉县铜选厂与雅西公司签订合同,约定铜选厂将其三比洛呷矿山的开采权的一半转让给雅西公司,在开采价格同等条件下优先由龙结建司一队开采。但合同签订后,雅西公司未与龙结建司一队签订新的矿石开采合同。1999年5月5日,昭觉县铜选厂与雅西公司签订“关于终止《三比洛呷铜矿山部分开采权转让合同》、《昭觉县铜造厂部分资产租赁合同》的协议”,中止上述两份协议,铜选厂退回了雅西公司租赁的三比洛呷铜矿山部分开采权和铜选厂部分资产租赁权。合同第四条载明,雅西公司与采矿队龙结建司产生的剥离费180万元,谁使用已剥离后的矿山,谁承担按矿山设计的剥离量及使用的矿石计算分摊剥离费。龙结建司一队未参予此合同的订立。诉讼中,原告方称被告应承担的矿石运费为(略).98元(1996年),被告则称1996年运费为(略).97元。

本院认为,康西公司和昆明雅泰矿业公司1996年租赁昭觉县铜选厂后,与原告龙结建司一队口头约定沿用原告与昭觉县铜选厂签订的采矿合同,1997年康西公司与昆明雅泰矿业公司作为股东组建的雅西公司成立后,又与原告订立了合同书。双方的口头约定及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康西公司系昭觉县铜选厂的租赁方之一,直接参予了与原告之间采矿协议的履行活动,故应承担因此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被告雅西公司称1997年原告所供矿石非一块段所采,不应执行68元/T的价格,并对其生产技术科1998年1月5日出据的证据不予认可。因双方在采矿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地点系三比洛呷铜矿,该矿三个矿段相距不远,矿石品位无大的差异,而被告雅西公司也未提供原告所采矿石非一矿段矿石的依据,另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雅西公司一直由其生产技术科负责矿石入厂量的统计,计算等,雅西公司对该科1997年1月4日出据的证明予以认可,故雅西公司称生产技术科行为不代表自己的理由不能成立。1997年原告采矿费的计算应比照双方订立的合同及雅西公司出据的证明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1996年运费因其未提供依据,故只能以被告认可的运费(略).97元计算。在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剥离费价格10.92元/m3无异议,但原告称其剥离量为被告1996年6月18日、7月24日收方量与太和铁矿测量队1996年10月28日所测方量之和。因被告1996年6月18日、7月24日的收方在太矿测量及双方1997年5月20日订立合同之前,故应认定这两次收方已不能独立存在已包含在太和铁矿的实测量中,其剥离量应依据合同约定以太和铁矿1996年10月28日测量方量为准。该剥离量系原告方负出劳务后取得的,理应享有按约定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称剥离费应按其1999年5月5日与昭觉县铜选厂所签协议的约定,谁享受已剥离的矿山由谁承担相应剥离费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对剥离矿山的问题早有约定,原告又未参与雅西公司与铜选厂1999年5月5日协议的签订,故该协议对原告方无约束力。且被告方因自身原因中途中止与昭觉铜选厂的租赁合同,至原告无法全面履行采矿约定,其责任在被告一方。

另,被告与昭觉铜选厂1999年5月5日订立的协议第四条“雅西公司与采矿队龙结建司产生的剥离费180万元”也证明被告对其应当承担剥离费是明知的。至于被告承担剥离费后是否由享受矿山的人承担相应剥离费,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未依约付采矿费及剥离费是引发纠纷的主要原因,且被告在1997年7月4日承诺承担原告方贷款利息,故被告方应承担原告方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称百草铁矿及昭觉联营采选厂已将其对原告方的债权转移给自己,因原告对这两笔债权有异议,且债权转移发生在1998年,诉讼中被告也未能提供其已通知原告方的依据,故该债权的转移与本案纠纷无关应另行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第1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雅西公司应给付原告龙结建司一队采矿款(略).5元(1996年(略).71元,1997年(略).84元)、运费(略).97元、剥离费(略).9元(剥离量(略).46m3,单价10.92元/m3)、原告垫付的测量费等(略).4元,合计(略).7元。扣除原告方的借款(略).8元后,被告雅西公司应给付原告(略).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1997年贷款利率年息9.36%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由被告康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本院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5000元,合计(略)元,由被告雅西公司、康西公司承担(略)元,原告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慧玲

代理审判员袁荃

代理审判员姚忠国

二000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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