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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瑞昌,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瑞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起诉称:2008年5月26日、2009年2月18日、2月27日、4月18日、7月15日被告因需分别向原告借款x元、x元、5000元、x元、x元,共计x元。上述款项原告均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汇给被告。后原告经多次催讨,均未果。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x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吴某举证如下:

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帐凭单五份、转帐凭单客户回执一份,拟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在答辩期内提供书面答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x元不是事实。原告诉称的六笔汇款中,2009年2月27日的汇款是原告归还给被告的还款,其余五笔是原告支付被告的会款。六笔汇款均不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陈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只能证明向被告交付

x元款项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款项的性质,即无法证明交付的款项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8年5月26日原告吴某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市宁海县支行以转帐方式交付被告陈某人民币x元,2009年2月18日、2月27日原告以上述同样方式交付被告人民币x元、5000元,2009年4月18日原告分两次以上述同样方式交付被告人民币x元、x元,2009年7月15日原告又以同样方式交付被告人民币x元。2010年6月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0年11月16日原告撤回起诉。2011年3月原告再次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讼争的x元款项是否系被告陈某向原告吴某的借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原告吴某应就其主张的本案讼争款项

系借款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陈某于2008年5月26日至2009年7月15日期间分六次收到原告吴某以汇款方式交付的x元款项,故原告应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为此,本院向原告说明其举证义务,但原告仍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则原告主张本案讼争的x元项款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依据尚不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44元,减半收取1472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魏霞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谢梦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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