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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武盾实业总公司与乐山市五通桥区杨某木材加工厂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乐经终字第42号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乐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武盾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X街X巷五栋一单元四楼十六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律师,成都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山市五通桥区杨某木材加工厂。住所地:乐山市五通桥区X镇X村X组。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厂长。

上诉人四川武盾实业总公司因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1999)乐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6年3月14日,被告与四川省嘉乐造纸厂签订承包协议,承包了四川省嘉乐造纸厂所属的乌尤坝分厂。在承包期间,1996年7月,因乌尤坝分厂遭受洪灾由原告承担修复工程,工程款为(略).24元。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争执的工程款发生在承包期内,被告应按约承担偿还责任。据此判决: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略).24元。宣判后,四川武盾实业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不能支持其主张;要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14日,四川武盾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武盾公司)与四川省嘉乐造纸厂(以下简称嘉乐纸厂)签订一份承包协议,主要约定:嘉乐纸厂将所属的乌尤坝分厂承包给武盾公司,承包期为3年,武盾公司在承包期内发生的债权债务不论何时均由武盾公司追索或偿还等。合同订立后,武盾公司开始对嘉乐纸厂所属的乌龙坝分厂进行承包经营,并委派姜敛忠为承包负责人。在武盾公司承包期间,1996年7月,乌尤坝分厂遭受洪灾,乐山市五通桥区杨某木材加工厂(以下简称木材加工厂)应承包人的要求承担了修复工程,给双方结算,承包人武盾公司应付木材加工厂工程款为(略).24元。木材加工厂因向武盾公司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

另查明:1996年7月,武盾公司承包的乌尤坝分厂遭受洪灾后,嘉乐纸厂付给了武盾公司由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款项,现嘉乐纸厂已依法定程序破产终结,武盾公司与嘉乐纸厂的承包关系已经终止。

上述事实,有承包协议、工程款预决算书、催款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武盾公司与嘉乐纸厂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期内的债权、债务均由武盾公司承担。武盾公司在承包期内所欠木材加工厂工程款的事实有证据证明,武盾公司应向木材加工厂承担偿付责任;对武盾公司所称木材加工厂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等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30元,其他诉讼费550元,合计328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立红

审判员刘某章

审判员李恩杰

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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