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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某、李某甲、李某乙、周某、李某丙与被告王某、台州市公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海支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甬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住(略)。

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住(略)。

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星海,上海瀛泰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青,上海瀛泰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住(略)。

被告:台州市公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临海市X路××××。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公司经理。

上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国锋,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临海市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林剑,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金某、李某甲、李某乙、周某、李某丙与被告王某、台州市公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海支公司)、上海市浦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运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青、赵星海、被告人保临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华、孙林剑、被告浦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11月17日、2011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青、赵星海、被告公铁公司、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蒋国锋、被告人保临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华、孙林剑、被告浦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李某甲、李某乙、周某、李某丙起诉称:2009年11月2日王某洪驾驶沪x号中型厢式货车途经甬台温高速公路往台州方向某驶,追尾碰撞何达运驾驶的浙x/浙x挂中型普通半挂车,造成沪x号货车内乘客李某宣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浙公高宁一认(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洪、何达运负同等责任,李某宣无过错。沪x号中型厢式货车系被告浦运公司所有,王某洪系该公司司机;浙x/浙x挂中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公铁公司,实际车主为王某,何达运系该车司机。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某x元、交通费1350元(包括救护车费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元、误工费6000元、住宿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财物损失4000元、律师费x元,合计x.5元,要求:一、被告人保临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某x元;二、被告王某、浦运公司分别赔偿扣除交强险限额后的损失的50%,被告公铁公司对被告王某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公铁公司答辩称:被告王某系浙x/浙x挂中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与被告公铁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何达运系王某雇佣的驾驶员。1、有关本案责任的问题,我方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同等责任是错误的,事故发生时是上坡,认定我方有责任是因为我方半挂车低速行驶,根据当时的情况来说,责任认定书认定的条款是不是适用上坡的路段,低于60公里在上坡路段是不是适用尚应考虑,根据调阅的材料来看,我方低速行驶也是有理由的。对方车辆是因为疲劳驾驶,才撞上我方的车,造成如此重大的后果,所以我方认为对方全责,对我方低速行为与对方疲劳驾驶是不是认定为同等责任,尚应考虑;对方车辆的过错比我方低速驾驶要严重,我方最多承担次要责任。2、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问题。被害人李某宣死亡赔偿金某方认为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比较符合事实。户口本上记载的是农业,他在上海打工,打工的地方也是属于上海郊区。关于李某宣居住方面没有提供相关的居住证明,虽然李某宣有劳动合同和社保,但是并不足以证明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某宣父母的子女情况,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并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律师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交通费等由法庭确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临海支公司答辩称:对浙x/浙x挂中型普通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是王某洪驾驶x号中型厢式货车追尾碰撞何达运驾驶的车辆,我公司认为交警部门认定何达运低速行驶的证据不足,从而导致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王某洪与何达运承担同等责任是错误的。根据本案事实,王某洪应承担主要责任,何达运承担次要责任。由于本次事故系追尾事故,我公司认为只能在一个交强险范围内赔偿x元。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赔偿金某不合理,交通费认可400元;死亡赔偿金某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而且李某宣有三个被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得超过死者生前的可支配收入;亲属办理丧某事宜的误工费,我公司认为按照3人4天、70元/天的标准来计算;住宿费有异议,如果死者亲属都居住在上海,不会产生相关的住宿费用;精神抚慰金某额偏高,请法院酌情考虑;律师费不是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浦运公司答辩称:本公司系沪x号中型厢式货车的车主,王某洪系我公司聘任的驾驶员。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诉请,合理的费用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预付李某宣家属x元,待诉讼判决后,以我公司承担的数额多退少补,对于多垫付部分我公司保留追偿权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2009年11月2日王某洪驾驶沪x号中型厢式货车途经甬台温高速公路往台州方向某驶,4时40分行驶至114公里处时追尾碰撞何达运驾驶的浙x/浙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事故发生后浙x/浙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驶离了现场),造成沪x号中型厢式货车车内乘客李某宣受伤,后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原告金某系受害人李某宣的妻子,原告李某甲、李某丙系受害人李某宣的儿子,原告李某乙、周某系受害人李某宣的父母。被告公铁公司系浙x/浙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被告王某系浙x/浙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双方系挂靠关系。浙x/浙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驾驶员何达运与被告王某系雇佣关系。被告人保临海支公司系浙x/浙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保险人。被告浦运公司系沪x号中型厢式货车所有人。沪x号中型厢式货车驾驶员王某洪与被告浦运公司系聘用关系。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关于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

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何达运、王某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宣无责任。被告浦运公司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被告王某、公铁公司、人保临海支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何达运低速行驶证据不足,导致责任划分错误。为此,被告人保临海支公司提供何达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何达运所陈述的有一段时间开车速度为40-50公里,但并不能确定为事故发生的地点,交警部门认定何达运低速驾驶缺乏有效证据证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2009年12月10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洪在过度疲劳的精神状态下仍继续驾驶超载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何达运驾驶超载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双方的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宣无责任。各被告对认定书中有关本起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王某洪、何达运责任的认定有异议,为此,本院当庭出示:1、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2、何达运驾驶的机动车行驶证、沪x机动车行驶证;3、交警部门对沪x机动车驾驶员王某洪所作的询问笔录;4、交警部门对何达运同车驾驶员武彦国所作的询问笔录;5、交警部门对王某启所作的询问笔录(王某启为目睹事故发生的案外人);7、事故现场照片;8、宁波市交通科学技术研究所对浙x/浙x挂中型普通半挂车作出的司法鉴定书,其中何达运有陈述到宁海岔路过去过了一个隧道的上坡路行车速度为40-50公里/小时,武彦国陈述到浙x/浙x挂中型普通半挂车载货重量为45吨,车辆核定载货为32吨,与其它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何达运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超载的浙x/浙x挂中型普通半挂车在高速公路上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事实。何达运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交警部门经过勘查交通事故现场,拍摄事故现场照片,制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相关当事人后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二、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某的问题。

①死亡赔偿金某计算标准。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一份、公司证明两份、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对帐单一份,拟证明李某宣在死亡前一年在上海居住工作的事实,并据此主张死亡赔偿金某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浦运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王某、公铁公司、人保临海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李某宣的工资单等其他证据佐证,劳动合同签定的时间于事故发生时不足一年,保险对帐单只能证明李某宣在2007年至2009年曾进行保险的事实,不能证明其间李某宣在上海上班的事实,两份公司证明显然是原告写好,公司加盖印章的,公司证明讲到李某宣在2007年至2009年期间在上海居住,原告应同时提供暂住证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保险对帐单记载了李某宣在2007年10月1日至2009年10月1日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缴费情况,现原告虽未能提供李某宣的暂住证或者居住的相关依据,但李某宣在上海卢湾区工作是事实,而各被告也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居住地的状况,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确认死亡赔偿金某照城镇X村准计算。

②医药费、交通费的问题。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门诊收费收据,拟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和医药费的事实。被告王某、公铁公司、浦运公司无异议,被告王某、公铁公司请求法院合理确定;被告人保临海支公司有异议,认为门诊收费收据不能真实反映实际所应支付的救护车费用,原告提供的公共交通定额发票,是购买公共汽车卡的费用,不知道购买人是谁,不能证明交通费的实际支出,与本案无关,若干张安徽省普通客票,无法证明从哪里到哪里,缺乏关联性,对交通费用考虑为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项目中交通费为1350元,其中包括救护车费350元。救护车费应为医疗费赔偿范围,原告的该请求不当,应予以纠正;门诊收费收据与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能相互印证,被告人保临海支公司虽对救护费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交通费不能真实的反映出原告为处理李某宣丧某事宜花费交通费的真实状况,现被告人保临海支公司核定交通费用为400元,本院予以采纳。

③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原告提供户口簿复印件、家庭情况登记表、户籍证明,拟证明李某宣生前被扶养人有儿子李某甲、父亲李某乙、母亲周某,其父母有儿子三人的事实。各被告对家庭情况登记表、户籍证明没有异议,但被告王某、公铁公司、人保临海支公司认为户口簿没有提供原件,该组证据不能够证明死者李某宣的兄弟姐妹情况。

本院认为:户口簿复印件记载的内容与家庭情况登记表的内容相符合,户籍证明的出具单位为安徽省寿县板桥派出所,李某乙、周某的户籍证明上记载的家庭成员信息反映出其有三子,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拟证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家庭情况登记表的登记情况,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年×9789元/年+15年×9789元/年/3×2=x元。

④住宿费的问题。原告提供住宿费发票,拟证明受害人李某宣亲属因办理丧某事宜支出住宿费的事实。被告王某、公铁公司、浦运公司无异议,要求法院合理判决;被告人保临海支公司有异议,认为证据缺乏关联性,每张发票均为990元,也不真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中,2009年11月4日在宁海支出的住宿费160元能与事实情况相符,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另四份时间为2009年11月3日至11月23日的住宿费发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住宿者的情况,本院难以认定。据此,认定原告的住宿费损失为160元。

⑤误工费的问题。原告提供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处理死者丧某人员的误工费。被告浦运公司无异议,被告王某、公铁公司、人保临海支公司有异议,认为情况说明不是真实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证据不予认定。受害人李某宣亲属处理其丧某事宜必要的误工损失,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误工损失以3人7天按照85.73元/天标准计算,确定为1800.33元。

⑥精神抚慰金某题。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浦运公司无异议,被告王某、公铁公司、人保临海支公司认为请求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某请求于法有据,金某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⑦财物损失的问题。原告提供李某宣购买皮鞋、服装的发票,拟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衣物损失4000元的事实。被告浦运公司无异议,被告王某、公铁公司、人保临海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购买的真实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情况,本院不予认定。

⑧律师费的问题。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应由败诉方承担相应律师费的事实。被告浦运公司无异议,被告王某、公铁公司、人保临海支公司认为律师费不属于赔偿项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属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故不予认定。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问题还包括:

(1)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

被告王某、公铁公司、人保临海支公司认为被告浦运公司已支付原告赔偿款x元,原告就本案事故的损失已获赔偿,故不是适格主体。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五原告的近亲属李某宣死亡,五原告基于侵权行为要求各被告依法予以赔偿,被告浦运公司也表示支付的x元是预赔款,按照判决确定的数额多退少补,被告浦运公司的付款行为不能免除其他侵权行为人的赔偿义务,故五原告的主体适格。

(2)被告人保临海支公司在一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还是在二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

被告人保临海支公司认为本次事故系追尾事故,仅与挂车发生碰撞,故保险公司只能在一个交强险范围内赔偿x元。

本院认为:因浙x/浙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向某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现该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发生事故,保险公司理应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人保临海支公司系何达运驾驶的浙x/浙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保险人,故被告人保临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略)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本案中,何达运驾驶机动车与王某洪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李某宣死亡、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何达运、王某洪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某宣无责任。何达运系被告王某雇佣的驾驶员,故何达运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王某承担,其应承担扣除交险强后损失的50%。王某洪系被告浦运公司聘用驾驶员,故王某洪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浦运公司承担,其应承担扣除交强险后损失的50%。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标准及上述的认定,对五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35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某x元、交通费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误工费1800元、住宿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以上费用中,医疗费责任限额项下的医疗费350元,由被告人保临海支公司承担;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死亡赔偿金、丧某、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某计x元,由被告人保临海支公司承担x元,余额x元,由被告王某、浦运公司各承担50%,计款x元。被告公铁公司与被告王某之间系挂靠关系,故被告公铁公司对被告王某应承担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浦运公司已预付原告赔偿款x元,超过被告浦运公司应赔偿数额,被告浦运公司对多支付部分要求原告退还,原告应予以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某、李某甲、李某乙、周某、李某丙医疗费350元、死亡赔偿金、丧某、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某x元,合计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应赔偿原告金某、李某甲、李某乙、周某、李某丙交强险外损失x元的50%,计款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被告台州市公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应当赔偿的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上海市浦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金某、李某甲、李某乙、周某、李某丙交强险外损失x元的50%,计款x元(已给付x元,原告金某、李某甲、李某乙、周某、李某丙应退还x元,该款原告在收取一、二项赔偿款后予以退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告金某、李某甲、李某乙、周某、李某丙负担1800元,被告王某、台州市公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270元,被告上海市浦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某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某户,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魏霞

审判员仇玉莉

人民陪审员方雷

二0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谢梦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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