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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诉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康寿险周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心宏,周口海峰法律事务所主任。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陈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高某诉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康寿险周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心宏,被告泰康寿险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告之夫郭红旗经不住被告业务员的再三电话催告,于2008年6月19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泰康人寿保险合同,保险单号为(略),当时设定的受益人就是其妻高某,郭红旗交纳全部保费,保险合同生效。2008年8月3日,郭红旗突发脑梗死亡,家人在办完丧事后,在整理东西时发现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理赔,而保险公司却说投保人在投保时未进行体检,拒绝赔偿。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公司应明确告知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应履行什么手续,在投保人未体检下同意投保人投保并收取保险费,是对投保人投保资格的认可。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履行保险义务,支付保险金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泰康寿险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郭红旗在投保以前已经身患肺癌,属于带病投保,根据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并不退还保险费,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高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理赔批单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关系,被告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2、保险单和发票各1份,以此证明投保人郭红旗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缴纳保险费6000元,保险金额是12万元;3、被告业务员刘洋的书面证言(郭红旗入保经过)1份,以此证明郭红旗投保时经过被告审核,并且投保人无任何疾病;4、高某身份证及户口本各1份,以此证明高某与死者郭红旗系夫妻关系,也是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5、郭红旗的死亡注销证明及火化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郭红旗因脑梗塞于2008年8月3日猝死。

被告泰康寿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个人寿险投保单1份,以此证明投保时保险人对郭红旗的健康询问,郭红旗均回答无疾病;2、周口市中医院住院病历2份,以此证明郭红旗投保前以郭雷旺的名义在周口市中医院住院,诊断为肺癌,属于带病投保。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刘洋是经办保险业务员,老业务员是对填写保单的审核,不是对投保人身体的审核。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郭红旗与郭雷旺系叔侄关系,是两个人,其两份病历病人姓名的身份证号码不同,家属名称不同,郭雷旺已患癌症死亡,与本案无关联,郭红旗从没有得过肺癌,死因是脑梗猝死。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患者姓名均为郭雷旺,住院期间为2007年12月28日至2008年4月29日和2008年6月12日至2008年7月4日,两次病历首页记载的联系人姓名分别为赵某霞、高某,与患者关系为夫妻,但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上投保人郭红旗投保日期为2008年6月14日,相互矛盾,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举证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高某系郭红旗之妻,2008年6月被告业务员刘洋向郭红旗推销万能保险,只当银行拉存款卖,分红比银行利息高,并送保险。郭红旗就在个人寿险投保单上签名,刘洋拿着郭红旗签名的投保单到被告公司找老业务员填写内容,填写日期为2008年6月14日,后经被告审核,2008年6月19日向郭红旗签发保险单,险种为泰康卓越财富(2007)终身寿险(万能型),每年基本保险费6000元,每年6月18日缴费,自2008年6月18日至2018年6月17日,保险金额为x元,事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年金受领人为高某,同日出据保险费6000元的发票,郭红旗询问保险条款内容,刘洋未作明确说明。2008年8月3日郭红旗因病死于家中,2008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索赔,被告审核后于2008年9月2日作出理赔批单,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郭红旗缴纳了保险费,被告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被告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郭红旗在保险期间死亡,被告应按约定给付保险金x元。郭红旗仅在投保单上签名,由被告业务员将投保单拿回公司找人填写内容后签发保险单,说明被告未就郭红旗的有关情况进行询问,也就不存在郭红旗如实告知,且被告未向郭红旗说明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是保险责任和免除责任未作明确说明,在郭红旗死亡后,被告也未对郭红旗的身故原因进行鉴定,被告以郭红旗投保前身患肺癌,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保险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马声亮

审判员江红英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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