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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物业公司物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李××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4月,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诉至一审法院称:李××是“北京市X区”××室的业主,我公司是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我公司与李××于2005年6月2日签订书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协议)。协议规定:自2005年6月2日起至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止,李××的上述住宅(××小区××室。面积:190.39平方米)由我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还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该小区至今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

自“物业管理协议”签订至今,我公司依法全面、认真履行了各项物业管理服务义务,李××却一直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致使我公司正常的物业管理工作因经费不足而出现困难,物业管理人员工资发放也很困难。现诉讼请求:1、判令李××支付我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16765.75元;2、判令李××支付我公司“逾期交费滞纳金”1000元;3、判令李××支付我公司停车服务费1800元人民币;4、诉讼费由李××承担

李××在一审法院辩称:2005年6月2日,我与××物业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协议》,该协议对物业服务内容及服务质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做出了明确的约定。签订协议当日,我即向××物业公司交纳了物业费2718.77元。但是自我入住开始,××物业公司一直没有按照协议的内容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由于××物业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致使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所以我有权利拒绝履行缴纳物业费的义务,同时,由于××物业公司没有提供物业服务,也无权要求我支付物业费用,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李××在一审法院并提出反诉称:2004年我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本物业由出卖人依法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出卖人负责监督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服务”。同时该合同对前期物业的标准和价格等事项做出了约定。2005年6月2日,我与××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协议》,该协议对物业服务的内容及服务质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事项做出了明确的约定。签订协议当日,我交纳了2718.77元物业费。但是自从我入住开始,××物业公司一直没有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的约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而××房地产公司也没有按照约定负责监督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服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物业公司和××房地产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致使我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遭受了损失,所以我要求依法解除《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并要求××物业公司和××房地产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同时我保留要求××物业公司返还已收物业费的权利。现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我与××物业公司之间的《前期物业管理协议》;2、请求判令××物业公司向我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元。

××物业公司就李××的反诉辩称:前期物业协议是我公司与李××签订,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签订协议时,李××对内容知晓,李××没有在一年内申请要求解除或者变某协议。房屋买卖合同是李××与开发商签订,与我公司无关。李××反诉中提出我公司没有按协议约定提供物业服务,事实上我公司按照北京市的相关规定,提供了物业服务,按期进行年检,都是达标的。我公司按照物业管理协议的内容提供了服务且达到了北京市有关标准。物业资质应在2008年年检,但由于某运会政府推迟了年检时间,我公司在2009年10月份接到了年检的通知。我公司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协议,李××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也不同意。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系北京市X区××室业主,并于2005年6月2日办理了入住手续,房屋建筑面积190.39平方米。××物业公司与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楼物业管理公约》。该物业管理公约经北京市X区管理办公室核准,核准号为第××号。物业管理公约第2章第4条第1项约定: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之前,物业管理企业由开发企业选定。2005年6月2日,李××(甲方)与××物业公司(乙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由××物业公司提供相应物业服务。双方所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3条约定:“本协议自发展商交楼之日(2005年5月30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5条约定:“一、甲方同意乙方按本合同的标准提供服务,并按带电梯2.38元/平方米.月,不带电梯1.90元/平方米.月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三、甲方交纳费用时间,首次入住时以开发企业开具的《入住通知书》规定的日期起向乙方一次性交纳一年的物业管理费及物业公司代收代缴费用,以后每年甲方在上次管理费到期日前二十日内交纳,甲方按年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地上停车为有偿服务,每月150元”。协议第8条第4项约定:“甲方违反本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3‰交纳滞纳金”。签订协议当日,李××向××物业公司交纳了2005年6月1日至2005年11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2718.77元。

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后就物业服务质量问题发生一定矛盾。××物业公司曾于2006年9月20日发出物业管理费收缴通知,通知内容为:“为了进一步完善对小区业主的规范服务,确保物业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我公司决定收取2006年度之前的物业管理费。鉴于某区部分配套设施尚未完善,给小区的居住环境带来一定影响,物业积极与开发商协商,决定对小区业主给予一定的补偿。现将物业费具体收费办法公布如下:1、2004年9月(一期交费时间始)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应交费用按总额的80%收取。2、2006年度应交费用按总额的90%收取。……4、缴费时间:2006年9月20日始。……”。本案审理过程中,××物业公司出示资质证书原件,资质证书记载:批准从事物业管理业务时间2002年,发证时间2004年5月12日,本证有效期至2012年5月12日。因小区车位紧张,业主与××物业公司发生矛盾,××物业公司于2006年9月19日与小区X位业主发布联合公告,对小区地上车位放倒地锁,实行流动管理,流动停车收费标准为80元每车每月。李××有机动车一辆在小区内停放,2008年停车服务费尚未交纳。××小区至今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根据双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收费标准及物业公司发布关于某业费优惠及流动停车收费标准,扣除前期电梯未开启费用2027.65元,李××自2005年1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物业费14103.71元及2008年度停车费960元尚未交纳。关于某摊照明费一项,诉讼过程中××物业公司表示该诉请双方需进一步协商,本次诉讼中撤回该项诉请。庭审中,李××提出反诉,要求解除与××物业公司之间的《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但未提供诉前已通知××物业公司解除合同的证据,××物业公司亦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另李××要求××物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元,但未就其受到损失提供对应证据。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物业公司受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李××系北京市X区××室房屋业主,双方所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明确业主交纳物业费具体数额,故物业费收费标准法院据此认定,对××物业公司声明降低物业费收费标准及联合公告变某地上停车(流动)收费标准(即物业费除1、X号楼外2.38元每建筑平方米每月,1、X号楼X.9元每建筑平方米每月,物业费2005年度8折优惠,物业费2006年度9折优惠,流动停车方式每月每车80元),系降低自身收入,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在××物业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情况下,李××理应交纳2005年1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物业费14103.71元及2008年停车服务费960元。关于某纳金,由于××物业公司2006年9月20日的物业管理费收缴通知中的缴费时间是“2006年9月20日始”,并未注明截止日期,故对××物业公司要求李××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物业公司表示公摊照明费双方需进一步协商,本次诉讼中撤回该项诉请,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可另案主张。另外合同之解除权,属形成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合同约定或法定解除条件成就时,主张解除合同一方应通知对方,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现李××主张依据未达合同目的而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应先行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即单方行使形成权,存在异议时可向法院诉讼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现李××不能就诉前通知××物业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协议》提供相应证据,亦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前期物业管理协议》虽系业主个人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但接受物业服务小区内,业主人数众多,涉及公共利益,物业管理合同之解除与物业公司之更换需由小区业主委员会或全体业主决定,故李××要求解除与××物业公司《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之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就李××要求××物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一项,因无对应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五年十二月一日至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物业费一万四千一百零三元七角一分,二○○八年度停车费九百六十元,以上共计一万五千零六十三元七角一分;二、驳回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李××要求解除与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及要求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元等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李××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物业公司并未向我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也未向我提供停车服务,故我方不应当支付其物业管理费及停车费用。其次,对于某方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我方未履行通知义务,驳回我方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并且,被上诉人的一审部分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基于某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

××物业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询问当事人,核对相关证据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物业管理公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管理费收缴通知书、××物业公司资质证书、现场照片、物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是设立、变某、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适当履行各自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享有解除权一方当事人可以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予以确认,符合合同成立的实质要件及形式要件,已经成立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适当履行各自义务。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有其他严重违约行为,符合合同法定解除或约定解除条件时,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自解除合同至通知到对方当事人时解除。当事人对解除合同产生争议的,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对于某有解除权一方当事人履行通知义务的时机,本院认为,应当包括诉讼前或诉讼开始时,而对于某除通知的形式,只要解除权一方当事人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有效地通知对方当事人,即应当认为解除通知已经发出。本案中,对于某××在诉讼中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当认为已经形成了有效的解除权行使的确认之诉,但由于某××无法举证证明××物业公司存在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等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行为,故应判决驳回其确认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

在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方面,××物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一定标准的物业管理服务,李××作为小区业主亦享受到了该服务,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物业管理费、停车费等义务。至于××物业公司在不同年度根据提供服务的具体情况所作的不同程度的收费调整,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八元,由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十八元(已交纳),由李××负担二百二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八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燕

审判员赵懿荣

代理审判员张甍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丁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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