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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3月至5月被告以为原告购买的座落在交通路西段门面房办手续为由,分两次收取原告x元,之后被告便不见人影,手机也停机,原告多次找寻都无结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x元。

被告王某未答辩。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买卖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收条2张,以此证明被告以办房产证为名收取原告现金x元。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周口市X路西段门面房二间(房产证号:x)。2009年3月20日、5月17日被告分别收取原告办手续费用x元、8000元,但未给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被告离家外出长期不回,不知去向。

本院认为,被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应将收取原告的办手续费用退还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马声亮

审判员江红英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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