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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斯某与被告徐某、杭州某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道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斯某,男,1951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略)。

被告:杭州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温某,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某,德清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负责人: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斯某为与被告徐某、杭州某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道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缪苗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0年12月1日、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徐某、杭州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斯某起诉称:2009年6月29日晚22时34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与相对方向车辆会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与临时停靠的由被告徐某驾驶的浙XXX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某事故。该起事故,经交某部门认定,原告与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后,原告在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住院治疗,并被诊断为右眼眶骨折、外伤性复视、右眼球后血肿。经宁波崇新司法鉴某所鉴某,原告因交某事故致右眼眶骨折、右眼球钝挫伤、右眼睑裂伤后遗右眼外伤性复视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因本起事故共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x.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5元(23天×25元/天)、护理费5143.2元[60天×(x元÷365元/天)]、误工费x元(189天×100元/天)、伤残赔偿金x元(x元×20年×10%)、交某220元、鉴某144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瓶车修理费500元、停车费45元,合计x.35元。因某保险公司系浙XXX号货车的交某险承保人;被告杭州某物流有限公司系浙XXX号货车的所属单位。故请求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某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2元;余额的6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由被告徐某予以赔偿,被告杭州某物流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徐某答辩称:对交某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认定及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均无异议,浙XXX号货车系徐某挂靠于被告杭州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除对原告主张的交某、鉴某、停车费无异议外,对其他赔偿请求的金额均有异议。事后,被告徐某已预付原告赔偿款x元,要求在总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如超额支付,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杭州某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交某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认定及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均无异议,浙XXX号货车系挂靠于被告杭州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被告愿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除对原告主张的交某、鉴某、停车费无异议外,对其他赔偿请求的金额均有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交某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系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出险时在保单的有效期内。除认可原告主张的交某、电瓶车修理费外,对其他赔偿请求的金额均有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判决。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某警察大队交某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某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被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

2.宁波市李惠利医院的住院病案及出院记录各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五份,证明原告就医过程及支出医疗费x.15元的事实。

3.宁波崇新司法鉴某所司法鉴某意见书及鉴某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需护理二个月,并支出鉴某1440元的事实。

4.2006年7月26日至同年12月30日及2010年1月18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宁波市江东曙光菜场证明一份,奉化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及其妻子长期在宁波市江东曙光菜场经营水产生意,夫妻俩年收入约为十万元的事实。

5、房屋共有权证、明楼街道徐某社区证明、户口本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虽系农业户籍,但因长期居住于宁波市X区X路X弄X号X室,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

6.交某发票若干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支出交某220元的事实。

7.电动车修理费发票及销货清单、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电动车维修费500元的事实。

8.交某单一份,证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后支出停车费45元的事实。

9.疾病诊断意见书八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需病休120天,但因法律规定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原告的误工期主张至定残前一日。

上述原告提交某证据均经过当庭质证,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三被告对原告证据1-3、5、6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五证均系原件,无明显瑕疵,本院予以确认;另医疗费计算有误,本院依法调整为x.13元;

三被告对原告证据4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仅提供2006年及2010年两年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的实际经营情况;对于宁波市江东曙光菜场的证明,被告认为应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予以辅证,且该证明中所涉及的原告年收入的金额不能作为计算误工损失的依据。原告对此解释,原告与其妻子在宁波市江东曙光菜场经营期间,由于仅向菜场缴纳了摊位费,未向工商局缴纳经营所得税和管理,故除2006年及2010年两个年度外,均未取得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也无法提供相应的经营所得税纳税凭证。本院认为,宁波市江东曙光菜场作为菜场的管理者,不可能确切地了解所有经营户的收入情况,其针对原告与其妻子的年收入情况所作的证明也仅是估算,故在原告无法提供相应纳税凭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明中有关原告与其妻子年收入的情况不予以采信,并根据宁波市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证据4中其他内容均系原件,从形式上看无明显瑕疵,本院均予以确认;

被告徐某及杭州某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7认为维修费发票上没有载明付款人是谁,且未有保险公司的定损单,故对此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交某事故认定书可见,原告所有的电动自行车系在本起交某事故中发生损坏,虽当时保险公司未进行定损,但未定损的责任不可直接归因于原告,原告现主张电动车维修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证的关联性予以确定,并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

被告徐某及杭州某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8没有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8表示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证据8系原件,无明显瑕疵,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对原告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期应根据疾病诊断意见书的内容计算,而不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三被告对原告证据9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上述各方陈述及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9年6月29日晚22时34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与相对方向车辆会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与临时停车的由被告徐某驾驶的浙XXX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某事故。该起事故,经交某部门认定,原告与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后,原告在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住院22天,并被诊断为右眼眶骨折、外伤性复视、右眼球后血肿,后又经数次门诊,共支出医疗费x.13元。2010年1月7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某所鉴某,原告因交某事故致右眼眶骨折、右眼球钝挫伤、右眼睑裂伤后遗右眼外伤性复视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护理时间为二个月,并支出鉴某1440元。宁波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出具诊断意见书,建议原告因伤休息至2009年11月12日之后的半个月。

肇事车辆XXX号普通货车系被告徐某挂靠在被告杭州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且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某险,出险时在保单的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已预付原告x元。

另查,原告属农业户籍。从2004年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居住于宁波市X区X路X弄X号X室,并与其妻子张萍素共同在宁波市江东曙光菜市场内经营水产生意。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违章驾驶车辆发生交某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根据事故责任,需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交某、鉴某、停车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损失,根据疾病诊断书记载原告需休息至2009年11月12日之后的半个月,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x元;原告诉请的医疗费金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22天,调整为55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子护理。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护工护理费的支付情况及其出院后由其妻护理期间其妻的收入情况,原告以宁波市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主张该期间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金额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营养费1000元,对此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已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但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为3000元。其他费用,在上述证据认证过程中已有认定,应按本院确定的金额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x.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5143.2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某220元,鉴某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电瓶车修理费500元,停车费45元,合计x.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的上述损失,本案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在交某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2元(医疗费x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电瓶车修理费、停车费),余额x.13元中的60%,即7691.48元由被告徐某负担,扣除其已预付的x元,原告尚需返还被告徐某超额预付部分x.5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在交某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斯某损失x.2元,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徐某赔偿原告斯某损失7691.48元,扣除徐某已预付的x元,原告斯某尚需返还被告徐某超额预付部分x.52元,此款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1元,减半收取935.5元,由原告斯某负担25元,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负担9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某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缪苗

二O一一年一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谢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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