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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闻某、童某诉被告李某、被告(反诉原告)周口市宏发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被告阳光财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闻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童某,男,现年47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闻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周口市宏发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现红,周口市X区X法律服务所某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某:川汇区X路西段。

负责人彭某乙,总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某:川汇区X路东段。

负责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闻某、童某诉被告李某、被告(反诉原告)周口市宏发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闻某及原告(反诉被告)童某委托代理人闻某、被告李某、被告李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宏发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卢现红、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闻某、童某就本诉部分诉称,2009年8月9日22时10分,原告闻某驾驶豫x号丰田轿车沿周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区X路X路东一公里处,在左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李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均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车辆定损费用的一半为5430元、医疗费3600元、交通费220元,应由被告宏发公司承担。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李某、宏发公司共同赔偿各项费用9250元,被告中华联合公司、阳光财保公司在各自的保险理赔最高限额内给予理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李某、宏发公司就本诉部分共同辩称,对原告的事故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损失金额有过高且不实,望给予核实。

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未进行答辩。

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辩称,原告所某车辆损失及医疗费应先从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所某保的交强险最高限额内扣除,下余部分我方愿意赔付,诉讼费依据法律规定我方不应承担。

二原告闻某、童某共同就本诉部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通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豫x号车辆交通事故车物定损单1份,3.豫x号车辆交通事故车物定损单1份,4.行车证及驾驶证各4份,5.周口市中心医院MR报告单1份,6.周口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7.周口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份及处方2份,8.周口市隆发药业购药发票30张,9.交通费票据22张,以上证据均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为同等责任。双方车辆均经有关部门定损,原告方车损为x元,身体受到伤害,MR检查费为600元,交通费220元,经主治医师许可外购药3000元。被告李某、宏发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除原告提供的600元检查费和诊断证明属实外,其余票据属原告扩大损失,与事实不符。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票据经核实后,公正处理。

被告李某、宏发公司共同就本诉部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三责险保险单1份,2.交强费保险证明1份。以上证据均证明被告宏发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公司、阳光财保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公司、阳光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反诉原告宏发公司诉称,2009年8月9日,反诉被告闻某驾驶的反诉被告童某所某的豫x号丰田轿车,行驶至川汇区X路X路东1公里处,与李某驾驶的我公司所某的豫x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该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给反诉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提起反诉。要求被反诉人闻某、童某共同赔偿车辆损失3327元,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反诉被告闻某、童某辩称,反诉原告所某张的赔偿损失,其中营运损失应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豫x号车物定损单1份,2.白海峰证明1份。以上证据均证明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应负同等责任。现反诉原告车损4655元,应由反诉被告承担一半,修车停运10天,损失计2000元,反诉被告应承担1000元。反诉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属事故间接损失,反诉被告也存在停运损失,不应支持。

反诉被告闻某、童某就反诉部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除反诉被告提供证据2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外。其余本诉部分原、被告所某交的证据及反诉原告所某交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9日22时10分,原告闻某驾驶原告童某所某的豫x号丰田轿车,沿周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周口市X区X路X路东1公里处左转弯时,与被告李某驾驶的被告周口市宏发公司所某的豫x号出租车,同方向行驶至该处发生两车侧面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经周口市X路交通事故车物定损鉴定,原告方豫x号车辆定损为x元,被告方豫x号车辆定损为4655元,现原、被告双方车辆均已修好。原告闻某在事故发生后,于2009年8月10日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作MR检查,诊断为:髌上囊积液、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建议:应用活血化瘀止痛药物。原告闻某花费MR检查费600元,外购药费3000元,交通费220元。被告宏发公司在事故发生期间在中华联合公司投有交强险,在阳光财保公司投有三责险、不计免赔。现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宏发公司依法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应付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闻某驾驶的豫x号丰田轿车与被告李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业已经交警部门做出双方应付该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双方应依据该事故认定,积极履行各自的赔偿责任义务,即:原告因该起事故所某出费用按同等责任认定,各付一半应为:车损x元的一半为5430元、MR检查费及外购药费3600元的一半为1800元、交通费220元的一半为110元,以上合计为734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被告所某诉的车损4655元,按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应由原告承担2327元。反诉的停运损失2000元,因系证人所某证言其未出庭接受质询,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李某所某驶的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有交强险,最高理赔限额为12.2万元,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应在最高理赔限额内就被告李某应支付原告损失7340元中的财产损失2000元及医疗费1800元,合计3800元,予以赔付。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外就不足以全额理赔的情况下,在本案中对被告应赔付下余款项3540元给予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

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闻某、童某支付交强险保险理赔款38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及医疗费18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闻某、童某支付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3540元。

三、反诉被告闻某、童某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

日内向反诉原告周口市宏发出租有限公司赔偿车损2327元。

四、驳回反诉被告周口市宏发出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

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负担,反诉费用50元,由反诉被告闻某、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许东

审判员马声亮

二O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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