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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丙、陈某丁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留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留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留坝县人,小学文化,农民,1992年8月至2011年11月任留坝县X村主任,住(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留坝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留坝县人,初中文化,农民,1984年12月至今担任(略)长,住(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留坝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留坝县人民检察院以留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丙、陈某丁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张皓、检察员冯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丙、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初,留坝县X村根据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要求,对沙坝村X组)槽子沟4000多亩集体林权进行拍卖。留坝县X村民李某为竞买该片集体林地,找到了沙坝村X村村主任周某丙,表达自己想要买集体山林的意愿并请求陈某丁、周某丙帮忙,事成予以感谢,周、陈某人表示同意。2010年7月中旬,周某丙告知李某集体山林拍卖本村X村人插不上手,李某便让周某丙以自己名义替其竞买,周某丙以答应,李某即送周某丙现金5000元活动此事(其中1000元用于垫付山林价款),周某丙以收受。后在拍卖山林之前将自己帮李某买山之事告知陈某丁,要陈某丁不要抬价。2010年8月20日,周某丙以61000元帮李某购买了沙坝村X组)槽子沟4325亩集体林地,并应李某要求让工作人员以李某之妻赵祥丽之名办理了该林地的林权证。2010年9月的一天,李某为感谢周、陈某人替自己成功竞买沙坝村X组集体山林,在周某丙家,分别送给周某丙、陈某丁现金各10000元,周、陈某人予以收受。在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查处过程中,被告人周某丙、陈某丁已退回全某涉案款。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向某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X、孙XX、刘某、杨某、向某、陈某X、余XX、徐XX、古某、吴XX、郭XX、陈某X、牟XX、赵XX等证人证言,书证。据此,留坝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丙、陈某丁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称自己当了几十年的村长,为集体的事情尽心尽力,但现在成了罪犯,是自己一生的遗憾,于是自己把村长的职位辞了,请求法庭从轻处理。

被告人陈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真诚的表示悔过,因全某靠自己一人劳动,生活十分困难,请求法庭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初,留坝县X村根据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要求,对沙坝村X组)槽子沟4325亩集体山林进行拍卖。2010年7月中旬,留坝县X村民李某为竞买该片集体林地,找到沙坝村X村村主任周某丙,李某请二被告人为其竞买山林帮忙,并许诺事成之后予以感谢,二被告人表示同意。后由于集体山林拍卖竞争激烈,李某便让周某丙以自己名义替其竞买,周某丙以答应,李某即送周某丙金5000元活动此事(其中1000元用于垫付山林价款),周某丙以收受。2010年8月,被告人周某丙通过电话告知被告人陈某丁称其是代李某竞买林地,让陈某丁不要抬价,被告人陈某丁予以答应。2010年8月20日,被告人周某丙以自己的名义出价61000元帮李某购买了集体山林4325亩,并应李某请求让工作人员以李某之妻赵祥丽之名办理了该林地的林权证。2010年9月的一天,李某为感谢周、陈某被告人替自己成功竞买沙坝村X组集体林地,在被告人周某丙家,分别送给被告人周某丙、陈某丁现金各10000元,二被告人予以收受。在留坝县检察院查处案件过程中,被告人周某丙、陈某丁已退缴全某赃款。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周某丙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周某丙收受李某14000元及帮助李某竞买集体山林林权的事实。

被告人陈某X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陈某丁收受李某10000元及帮助李某竞买集体山林林权的事实。

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了他为买到沙坝村X组的山林,找到周某丙与陈某丁,让他们帮忙,先后给周某丙送现金14000元,给陈某丁送现金10000元的事实。

4、证人孙XX的证言,证实了其和周某丙负责沙坝村集体山林拍卖的工作以及周某丙买了沙坝村X组集体山林的事实。

5、证人刘某、杨某、向某、陈某X、徐XX的证言,证实了沙坝村X村人竞买底价是6万元,外村人竞买底价是10万元,后来周某丙以61000元将山林买走的事实。

6、证人古某、吴XX的证言,证实了在马道镇X组拍卖集体山林拍卖会的情况,林改工作中林改小组、评议小组的情况以及五组的集体山林卖给周某丙的事实。

7、证人郭XX的证言,证实了在沙坝村X组集体山林拍卖后,周某丙让其把相关林权登记表的户头全某改为李某之妻赵祥丽之名的事实。

8、证人陈某X的证言,说明了林改的主要内容、林改机构的职责。

9、证人牟XX的证言,证实了经其引荐让李某与陈某丁、周某丙认识的事实。

10、周某丙的户籍证明、任职及个人情况的证明,证实了其个人的基本情况。

11、陈某丁的户籍证明、任职及个人情况的证明,证实了其个人的基本情况。

12、沙坝村X组会议记录、研究拍卖组集体林记录、勘界记录、收取拍卖山款记录、黄家院组拍卖山场记录,证实了此次拍卖集体山林的方案以及周某丙以61000元最终竞买黄家院组集体山林的事实。

13、沙坝村X组林地承包方案,证实了沙坝村X组林地的基本情况、林改原则、承包方法以及成立评议小组的事实。

14、黄家院组集体林拍卖合同,证实了周某丙以61000元买下黄家院组集体林以及与沙坝村X组签订合同的事实。

15、周某丙与李某的林地转让协议,证明被告人为李某竞买集体林权,该林权是属于李某的。

16、沙坝村X组林权勘查四至确认登记表、勘界确认结果公示表,证实了黄家院组集体林地最终林权权利人是赵祥丽的事实。

17、赵祥丽林权登记申请表及四至边界图,证实了在林权登记申请表上将周某丙名字改为赵祥丽名字的事实。

18、收款收据,证实了周某丙已交槽子沟山场拍卖款61000元的事实。

19、林权证复印件,证实了沙坝村X组的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赵祥丽的事实。

20、周某丙、陈某丁交来涉案款的清单,证实了二被告人人将收受涉案款共计24000元退缴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丙、陈某丁在组织开展本村林权制度改革工作中,利用担任村X组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共同协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共谋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系共同犯罪,且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二被告人犯罪后,在检察机关侦办和本院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辩解的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丙受贿14000元,被告人陈某丁受贿10000元,在检察机关查处过程中,二被告人已退缴全某赃款。且二被告人受贿数额刚达到起刑的标准,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丙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陈某丁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二被告人犯罪所得赃款240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留坝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辛长彦

代理审判员周某丙

代理审判员张成金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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