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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郑煤矿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郑煤矿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孙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红圈,河南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罗修建,重庆市X区白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郑煤矿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某告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红圈、被告委托代理人罗修建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6月,被告向西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申请,请求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其同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官地施工局之间没有形成生效的书面合同关系。2009年8月,顾伟杰担任原告单位的副总经理期间,曾前往四川省盐源县官地水电站工地商谈合同事项,为了提高工作效率,公司将加盖有公司印章但附有生效条件的合同文本和授权委托书交给顾维杰,由其和公司其他人员一并到项目所在地盐源县官地水电站进行谈判、协商和订立施工合同事项。因双方对施工过程中的关键环节争议较大,合同中有关条款没有形成一致意见,顾维杰作为项目的谈判代表未在合同尾部签字,双方的合同并未成立和生效。自2009年8月开始,原告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在施工合同的协商阶段,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提出工期紧、任务重,要求先行开工,为此原告开始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但是,由于施工环境太差,各施工队之间互相干扰严重,造成窝工、误工,损失严重,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却拒绝给予原告的损失进行相应的赔偿。2009年10月26日,原告的人员全部撤出施工现场,并告知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不再参与工程建设,在原告撤出工地之后,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又自行要求白天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对于原告撤出工地之后因斜井扩挖所导致的被告受伤与原告无关,原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同时对于被告所申请的劳动关系认定争议,应当由河南省新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不应由西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因为原告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履行地,被告同他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在盐源县X区内。但是,2010年12月3日西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却作出西市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裁决错误,故原告提起诉某请求依法判令不服西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市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某,其向四川省西昌市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与原告确认劳动关系一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仲裁法》的有关规定,本案的管辖是被告就原告的原则,所以其向四川省西昌市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此案是正确的、合法的。西昌市与盐源县的地域管辖界限历来都是以雅砻江河流为界,西昌官地水电工程局住所(略),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住所地也在此地,原告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签订合同也在此地,原告在建设官地电站1#、3#压力管道斜井扩挖工程的工人也在雅砻江的西昌市这边。只是该1#、3#斜井扩挖工程的施工位置在雅砻江的盐源县那边,由于电站筑坝,水位上涨,作为西昌市、盐源县的地界都要被淹,故建筑单位农民工投保费用,也是经西昌市和盐源县双方协商,确定各收一半。所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仲裁法》的有关规定,西昌市和盐源县双边都具有仲裁该案的管辖权,盐源县不予受理,证明它对西昌市劳动部门办理并无异议,所以,西昌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审理、裁决是合法的,西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市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是正确的,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6日,二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水利水电六•一二联合体签订施工合同,由中国水利水电六•一二联合体承包二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雅砻江官地水电站引水发电系统工程,2009年9月25日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官地施工局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由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官地施工局将其承包的官地水电站引水发电系统工程中1#、3#压力管道斜井扩挖工程分包给原告,由原告完成1#、3#压力管道斜井扩挖施工,工期约定为80天,从2009年9月26日到2009年12月15日,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因双方发生分歧,原告于2009年10月26日将所有参与施工建设的人员全部撤回,不再参与工程建设,原告撤走后,由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官地施工局自己组建斜井扩挖队负责施工,在施工工地由白天俊负责组织,经被告的老乡李秀伦的介绍,由当时斜井扩挖队工段长武州接受被告到斜井工程工地干活,2009年11月29日18时左右,因3#压力管道堵井,斜井扩挖队员工在检查堵井情况时,突然从正上方40米高处掉下一块直径约23的石块,被告在躲闪中,不幸从流渣台上滚下20米左右,随后立即被送往官地水电站医疗救助中心,后转到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涪陵许文骨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骶骨骨折、趾骨联合分离、腰椎骨折、右踝关节骨折。对于被告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其中在官地水电站医疗救助中心所花的费用由中国水利水电六•一二联合体结清,对于被告受伤所花的其他医疗费用由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官地施工局支付部分医疗费用。

另查明,二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投保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签订二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官地水电站工程建设项目建设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中国水利水电六•一二联合体作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间自二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工程项目承包商签订施工合同2007年9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31日之二十四时止。2009年11月29被告在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官地施工局自己组建斜井扩挖队施工时受伤,被告受伤后,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官地施工局工作人员费艳艳已经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报案。根据对被告提供的银行卡进行查询,原告单位并未向被告用于治疗的银行卡中打过款。事故发生后,被告向西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申请,请求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西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于2010年10月1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12月3日西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市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此后,原告不服西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西市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官地施工局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是将其承包的工程项目进行分包,在原告撤出后其自行组建的扩挖队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导致被告的受伤,被告虽然没有同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官地施工局订立劳动合同,但其作为实际用工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作为受益人的二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作为该项目的工程所有人已经给工程承包人的施工人员订立保险合同,并且在施工事故发生后承包人已经向保险公司报案,对于被告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作为承包人也已经给付了一部分。原告只是作为分包工程的施工主体,在原告撤出工地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不是在从事原告单位安排的有酬劳动,原、被告之间也未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单位也不是实际用工主体和受益人,所以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并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南郑煤矿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民

审判员杨某安

审判员陈洪之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创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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