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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刘某甲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明,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南阳市园林绿化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齐喜三,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贵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诉某告刘某甲、南阳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12日诉某法院,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2011年6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明、被告刘某甲、被告南阳市园林绿化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齐喜三、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贵海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7月13日08时25分左右,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南阳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州路口时,同向行驶的豫x号罐装洒水车突然右转,将原告撞倒致伤,电动车损毁。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肩胛骨碎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因伤情严重,原告又转院至南阳市骨科医院住(略)。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该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通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10年12月15日,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达十级。原告受伤后,被告南阳市园林绿化管理局支付x元后,其余费用拒不承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某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43元;2、判令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所诉某实,同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南阳市园林绿化管理局辩称,1、诉某主体错误。我单位为肇事车辆投保有交通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且均在保险期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应当直接起诉某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而不应起诉某单位。2、部分内容不实。在本案中我单位没有赔偿义务,基于人文关怀,我单位为原告垫付了医疗等费用3万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并承担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责令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款之前将我单位垫付的3万元退还我方。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和投保情况属实,如果在法庭调查中,保险公司无免责事由,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付,但交强险应当分项承担责任,商业第三者险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另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其要求赔偿的项目和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费及诉某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的比例;

2、南阳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及陪护情况;

3、南阳市骨科医院出院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

4、医疗费专用票据两份。用于证明原告住(略)的花费情况;

5、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

6、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

7、交通费发票一组计625元。用于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为该事故的交通花费情况;

8、鉴定费发票一组三张。用于证明原告为鉴定的花费情况;

稀裟醒锸m阳学校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

10、电动车购车发票一张。用于证明车辆损失情况。

被告刘某甲及南阳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其诊断证明在出院之后出具,时间偏晚,应在出院时出具;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交住院病历及日用药清单;对证据5有异议,系单方委托,程序上有问题;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记载的原告系农村户口;对证据7、8,只要是合法的票据,均无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其应与工资表相一致;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按购买价格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其未提交入院证、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费用的合理性和真实性;对证据5有异议,其为单方鉴定,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母亲尚不满50周岁,不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对证据7有异议,费用过高;对证据8无异议,但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负责承担;对证据煊橐希裟醒锸m阳学校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误某,且未提交工资证明及工资表;对证据10有异议,电动车票据上户名不是原告本人,且仅仅是购车票据不能证明车辆受损情况。

被告刘某甲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南阳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机动车交通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情况;

原告李某、被告刘某甲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互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双方存有异议及证明观点有异议的部分,在评析部分予以综合认证。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7月13日08时25分许,,被告刘某甲驾驶豫x临时号牌罐装洒水车沿南阳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州路口时,与同向原告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受伤、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了宛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甲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因伤情复杂,后又转院至南阳市骨科医院,经诊断伤情为:1、左肩胛骨碎折并腋神经损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住(略)至2011年1月13日共花费医疗费x.11元。被告南阳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已支付原告李某x元。南阳市骨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明在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医嘱:1、自动出院;2、继续肩部功能锻炼,理疗治疗;3、定期复查,一年后待骨愈合后取钢板;4、加强营某。2010年12月15日南阳市交警支队第六大队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1年1月8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肇事车辆属被告南阳市园林绿化管理局所有,2010年5月28日该肇事的罐装洒水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6月6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5日二十四时至。

本院认为,一、原告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刘某甲驾驶的豫x临时号牌罐装洒水车相撞,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肇事车辆属被告南阳市园林绿化管理局所有,且被告刘某甲是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南阳市园林绿化管理局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赔偿项目数额及合法性为:1、医疗费,原告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及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分别为2327.22元和x.89元合计x.11元,属合理支出,应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184天的事实,按每天分别为20元、15元计算,共计款6440元。3、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并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原告住院184天,按一人护理,184天×30元×1人=5520元。4、误某,自原告因受伤不能干活计算至定残之日(2011年1月8日),误某时间为178天,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以及现阶段南阳市当地居民实际收入水平,按每天40元计算为宜,共计7120元,原告出具的误某证明缺乏相关依据,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请求625元交通费,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适当支持400元为宜。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现居住地卧龙区X村已属于城市范围,故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为标准计算。被告虽然对原告的伤残评定结论有异议,但考虑到该结论系公安机关依职权提交鉴定,鉴定机构资质适格,且被告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伤残结论认可。原告身体伤残为十级,计算20年,故残疾赔偿金为x.52元[x.26×20×10%]。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李某的母亲张秀云X年X月X日出生,尚不满50周岁,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不予支持。8、车损,原告请求2650元,但其提供的为购买新车的票据,不符合实际情况,且未提供车辆损失情况的相关证据,考虑到原告车辆损失的事实,本院酌定600元为宜。9、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3000元,考虑到损伤给原告造成的伤害程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误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合计x.63元,因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要求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鉴定费82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部分,考虑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按责任划分应由被告南阳市园林绿化管理局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南阳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已支付原告李某x元,扣除其应承担的820元,下余x元应在赔偿总额x.63元中予以扣减,两者扣减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x.63元,支付给被告南阳市园林绿化管理局x元。四、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述的分项赔偿理由不充分,也不符合法律的宗旨和本意,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人民币x.63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南阳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人民币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8元,由被告南阳市园林绿化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恒军

审判员丁心然

代理审判员张新军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王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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