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初中文化,无业,(略)湖南省新化县X组X号;曾某犯抢夺罪,于2006年11月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08年7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抢劫罪,于2010年12月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1年2月1日被抓获归案,同年2月14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邦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显家、蔡应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27日、6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永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6日晚19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株洲市X村X栋,见被害人舒某准备开门进入308房,即冲上去趁舒某不备抢走舒某脖子上的上的铂金项链一条,被告人王某在往楼下逃窜时,在楼下遇到舒某的丈夫曾某拦截,被告人王某持剪刀将曾某头部及手臂刺伤后逃走。经鉴定,被抢的铂金项链价值人民币665元,曾某伤情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抢夺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实施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满释放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但以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好为由,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晚19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株洲市X村X栋三楼,见被害人舒某准备开门进入308房,即冲上去趁舒某不备抢走舒某脖子上的铂金项链一条,被告人王某在往楼下逃窜时,在二楼遇到被害人舒某的丈夫曾某拦截,被告人王某持剪刀将曾某头部及手臂刺伤后逃走。经鉴定,被抢的铂金项链价值人民币665元,被害人曾某伤情构成轻微伤。
2011年2月1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舒某、曾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鉴定结论书、销售发票、对案笔录、报案材料、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扣某、移送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抢夺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是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的刑期从2011年2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邦梁
人民陪审员蔡应元
人民陪审员黄显家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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