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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陶某、杨某诉被告李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陶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某、张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陶某、杨某诉被告李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李某、周某下落不明于2009年10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存在钢材购销合同,双方于2006年4月17日签订《建筑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某提供钢材,如货款到期不能支付,则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转为借款。后李某不能支付到期货款,2007年9月5日,李某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两名原告借款180万元,利率为月息3.2%,按月付息。但李某并未按约支付。经查,被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周某归还借款18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07年9月6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按月息3.2%计算)。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被告周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7日,原告陶某、杨某与李某签订一份《建筑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两原告向李某提供钢材,如李某到期不能支付货款,经原告同意后才可把欠条转为借条,利息按月3.2%计算并每月支付一次利息。

2007年9月5日,李某出具欠条一份,称向陶某、杨某借人民币18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3.2%,按月付息,利随本清。如本息不能归还,则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另查明:李某与周某于1990年4月3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2月25日离婚。

以上事实,有借条、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能够证明原告与李某曾约定将货款转化为借款以及李某确认向原告借款180万元的事实,现原告以诉讼的方式向李某催讨,李某应予以归还。同时,李某还应支付原告从2007年9月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但在计算标准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高于3.2%/月的,则按3.2%/月计算。同时,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周某应与李某承担共同归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陶某、杨某借款1,800,000元;

二、被告李某、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某、杨某上述借款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从2007年9月6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高于3.2%/月的,则按3.2%/月计算)。

如果负有金钱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12元,由被告李某、周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伟

审判员王燕华

代理审判员陆瑞兴

书记员洪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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