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阿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小金县电力公司,住小金县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男,藏族,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小金县人,住(略),系小金县沃日中心校一年级一班在校生。
法定代理人何某某(系马某甲之母),女,藏族,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小金县人,文盲,住(略),务农。
法定代理人马某乙(系马某甲之父),男,藏族,现年40岁,四川省小金县人,文盲,住(略),务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小金县X乡X村民委员会,住小金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主任。
上诉人小金县电力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小金县人民法院(1999)小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马某甲被高压计量器烧伤,其损害,上诉人小金县电力公司因安装不符技术标准应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小金县X乡X村委会因对高压计量器拥有所有权应负次要责任,马某甲的监护人因监护不力应承担一定责任。判决:一、原告监护人马某乙、何某某以及本案被告小金县电力公司与小金县X乡X村委会应承担原告马某甲的医疗费、输血费、营养费、鉴定费、住宿费、车费共计(略).65元。二、原告监护人马某乙、何某某以及本案被告小金县电力公司与小金县X乡X村委应承担原告马某甲伤残补助费(略)元。三、上述一、二项共计(略).65元,由原告监护人马某乙、何某某承担(略).06元,被告小金县电力公司承担(略).83元。被告小金县X乡X村委承担4127.76元。四、被告小金县电力公司和被告小金县X乡X村委应给付原告的款项定于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完毕。
宣判后,小金县电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马某甲的诉讼请求,或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致马某甲损害的高压计量器的所有权属黄家山村委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该公司与黄家山村委会所签合同的规定,黄家山村委会应承担主要责任;高压计量器的安装标准现无明确规定,原判认定电力公司因安装高压计量器不符合技术标准,判决其承担主要责任错误;马某甲爬高压计量器平台捡其玩耍的纸飞机被电烧伤,其监护人监护不力应承担一定责任。被上诉人马某甲、被上诉人小金县X乡X村委会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小金县X乡X村委会所有、使用的10千伏的高压计量器,于1997年3月在上诉人小金县电力公司决定、指导下,从小金县X乡X村拆迁安装在同乡X村民徐某的承包地围墙外。安装后的高压计量器平台高1.5米,没有防护栏和危险警示标志。1997年5月27日下午,被上诉人马某甲放学回家途中,因玩耍的纸飞机飞到高压计量器上,便从承包地木门的门缝进入承包地,爬上高压计量器平台捡纸飞机时被高压电击落在地。马某甲右手完全被电烧焦,左手大拇指及食指严重萎缩,左手腕及肘部肌肉烧烂,面部、胯部被电烧伤,法医鉴定结论为“马某甲电击伤造成右上肢体完全缺失,左上肢、双下肢功能严重障碍,属二级伤残。”马某甲先后在小金县人民医院、成都市华西医大附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88天,用去医疗费、输血费、营养费、鉴定费、住宿费、车费共计(略).65元。小金地区X年人均生活标准为908元。马某甲被高压电烧伤后,其法定代理人马某乙先后于1997年8月、1998年2月至7月、8月10日分别向小金县X乡X村委和黄家山村委,小金县X乡人民政府提出解决的请求未果,于1999年元月6日向小金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马某甲的监护人和被上诉人小金县X乡X村委会和上诉人小金县电力公司的陈某,以及马某甲的监护人提供的小金县人民医院住院结账发票、输血发票、华西医大附一医院的住院结账发票和营养膳食结算清单,小金至成都往返车票,成都住宿发票、鉴定费收据,华西医科大学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残鉴定书,华西医科大学附一医院出院证明,沃日乡X村委会证明,沃日乡人民政府证明。小金县电力公司提供的《供用电合同》小金县水电农机局证明。小金县X乡X村委提供的购置用电设施配件发票,沃日乡X村电工罗光清证明,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某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一审已开庭质证和审查,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马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先后多次找有关部门请求解决,每次间隔时间未超过一年,属诉讼时效中断,马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在诉讼时效内起诉应予保护,一审法院认定正确,上诉人小金县电力公司诉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判决驳回马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的高压计量器属高度危险作业,产权属被上诉人小金县X乡X村委会,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上诉人小金县电力公司作为供电方对用电方高压计量器的安装使用负有安全监督检查的责任,1997年3月,小金县X乡X村安装高压计量器时,小金县电力公司已派技术人员参加,但不能提供安装的高压计量器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证据,且安装后的高压计量器未设置防护栏和危险警示标志,高压计量器平台高1.5米,事故发生后已增加到2.2米。本案事故的发生,小金县电力公司应负主要责任。马某甲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放学回家途中玩耍,爬高压计量器平台被烧伤,其法定代理人何某某、马某乙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一审法院对责任的认定、划分正确,依法作出的判决正确,上诉人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改判不予支持。
据此,经本庭合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1661.1元,由上诉人小金县电力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洛
审判员邓宏英
审判员李祥根
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阿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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