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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海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越溪信用社为与被告陈某、应某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宁海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越溪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x-X)。住所地:(略)。

代表人:薛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小杰,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略)XXXX),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略)XXXX),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宁海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越溪信用社为与被告陈某、应某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业生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海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越溪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杰,被告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宁海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越溪信用社起诉称:2010年5月24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某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1年5月20日止,月利某为9.90‰,还款方式为本金在还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某按季计算;如逾期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借款由被告应某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某、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合某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借款后,被告陈某于2011年4月1日归还了5000元,2011年5月20日归还了241.53元,余款9758.47元及利某至今未还,被告应某亦未承担代为清偿义务。现要求被告陈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758.47元,支付利某149.74元(算至2011年6月20日止,此后的利某按月利某14.85‰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应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借款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

2.保证借款合某一份,拟证明借款月利某为9.90‰,如逾期还款应某收50%罚息及被告应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3.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于2010年5月24日向被告陈某发放x元贷款及还款期限为2011年5月20日的事实;

4.利某清单一份,拟证明截止到2011年6月20日止,被告陈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758.47元、利某149.74元的事实;

6.委托代理协议及宁波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用1000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应某答辩称:为被告陈某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应某由被告陈某还款,在借款人陈某无法还款的情况下再由被告应某承担担保责任。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应某无异议,被告陈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某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应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某主体合某、内容合某、意思表示真实,应某定合某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借款合某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某发放了贷款x元,但被告陈某借款后仅偿还了本金5241.53元,余款9758.47元及逾期利某至今尚未清偿,显属违约,理应某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应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某被告陈某的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应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海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越溪信用社借款本金9758.47元、支付利某149.74元,合某9908.21元,2011年6月20日以后的利某按月利某14.8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海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越溪信用社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元;

三、被告应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四、被告应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受理费74元,减半收取37元,由被告陈某负担,被告应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梁业生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朱锦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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