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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衡山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被告因经商需要,于2010年5月8日立据向原告借款x元,并承诺于同年7月8日之前偿还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清偿x元借款,于2010年7月20日再次承诺在2010年9月8日前归还借款。时至今日,被告仍不自觉履行还款义务,已违反诚信原则,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具状提起给付之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x元,赔偿原告因催收欠款所花费的差旅费500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被告李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郭某人民币x元(贰万元整),二个月内偿还,不得推迟,不计息。借款人:李某,2010年5月8日,还款日期在7月8日前;续借二个月起2010年7月20日止2010年9月8日前还款。李某,2010年7月20日”,此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相关事实。

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复印件,没有向法庭提供借条原件,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借款事实的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李某于2010年5月8日向原告郭某借款

x元的事实本院亦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向法庭提交一份李某2010年5月8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根据此借条内容,被告于2010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二个月内偿还,后又于2010年7月20日约定续借至2010年9月8日。但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间、庭审中及庭审后法庭经予的期限内均未能向法庭提供此借条的原始件,也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借款事实的存在,而被告又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的存在,也无法证明被告是否已偿还此笔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主张被告李某向自己借款x元,就有责任向法院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只向法院提交了借条的复印件,此复印件既无其他证据佐证,也未能得到被告认可,无法证明借款的事实,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x元、赔偿损失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案件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志红

人民陪审员傅存君

人民陪审员刘某初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俊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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