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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乐山市县街小学、孙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05-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乐中民初字第81号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乐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乐山一中初中部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高某某(何某某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峨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乐山市劳动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贵文,四川乐山高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山市X街小学。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吴万嘉,四川乐山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峰,四川乐山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甲,男,1986年11月出生,汉族,乐山市实验中学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孙某乙(孙某甲之父),男,1963年12月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略)。

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孙某甲之母),女,1964年6月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略)。

何某某与乐山市X街小学(以下简称县小)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何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陈贵文,县小的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县小的申请,依法追加孙某甲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孙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孙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1999年6月8日下午,原告按学校规定的时间进校后,刚走到教室门口,前面的一位同学孙某甲突然将门关上,用身体将门抵紧,原告即用手推门,教室的玻璃门破裂并大面积垮下,将原告的手割伤。事后,原告找被告县小协调解决赔偿事宜,但县小未作明确表态,故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64.20元、护理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465元、精神损失费(略)元、伤残补助费(按规定计付)及后续治疗费。

被告县小辩称,致使原告受伤的玻璃门(1988建成)是符合当时的建筑设计(《中小学校建筑设计规范》)要求的,对此,县小并无过错。原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了解玻璃门的基本属性和正确使用方法,但原告在非上课时间,与同学追逐,打闹使自身受到伤害,其责任应当自负。县小作为管理者,尽到了教育、管理的责任,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某偿责任。

被告孙某甲辩称,原告何某某在与孙某甲追逐的过程某,孙某甲已提醒过原告不能推玻璃门,原告不引起警觉并借助跑动的惯力猛推玻璃门,造成自己受伤,孙某甲也受伤的后果,孙某甲在此次事故中也是受害者,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8日下午,原告何某某在学校规定的时间进入校门,到教室做完作业后,何某某提出用10秒钟的时间追逐同学孙某甲,孙某甲当即跑出教室,二人在追逐中互相用雪糕棍扔对方,孙某甲又跑回教室内,当何某某要追上他时,孙某甲连忙将教室门关上,何某某即在教室门外向里推,孙某甲则向外推,何某某见推不开门,就跑到教室后门,这时,另一同学陈××让孙某甲开门进了教室,何某某又跑了回来,孙某甲赶忙将门关上,何某某过来用双手推教室门上半部的玻璃,致玻璃破碎,何某某受伤。事后,县小的教师将何某某送去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何某某的伤情经诊断为左尺神经断裂(肘部),左肘部多处皮裂伤,左屈肌总腱部分裂伤。6月17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此后,被告县小采取了积极措施安排何某某参加因受伤而耽误了的毕业考试,但双方对何某某受伤的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协议。1999年10月,原告何某某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县小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县小的教室门(铁板玻璃门)不符合国家现行的强制性规范要求。使用的普通退火玻璃抗冲击力差且积过大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之一,县小未能对进入校园后的学生很好地行使监护责任且被告孙某甲两次关门阻止原告进入教室,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因而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364.20元,护理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465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及伤残补助费(略)元。二被告则认为自己在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某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果。

本案在审理过程某,依法委托了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对何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认为何某某的损伤为八级伤残,治疗期间需要营养补充,不需要后续治疗。

另查明,被告县小及原告何某某所在班级在1999年3月至7月期间,反复向学生强调了安全意识。

上述事实,有何某某的出院证、住院费用结算收据、门诊医疗费收据、交通费依据、法医鉴定书、证人证某、县小工作纪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造成何某某受伤的玻璃门的设计符合当时的建筑设计规范要求,被告县小在教室门的设置方面不存在过错。原告何某某作为小学毕业班的学生,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玻璃易碎的属性,在被告县小强调了毕业前夕应注意安全的情况下,仍和被告孙某甲追逐、打闹,造成自己受伤的后果,对此,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孙某甲反复关门,引起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县小尽到了教育、管理之责,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其对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认可。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何某某的医疗费4364.20元,护理费90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45元及伤残补助费(略)元,共计(略).20元,由孙某甲的父母孙某乙、郭某某负担(略).88元,其余部分由何某某自行负担。

二、驳回原告对乐山市X街小学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何某某负担480元,孙某甲负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某

审判员戚红艳

审判员毛利

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万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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