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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诉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蒲某某,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间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鹰飞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3日、2010年1月21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二次开庭审理,被告委托代理人蒲某某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开庭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0日,原告就其牌号为鲁x、鲁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保险期限自2008年10月11日至2009年10月10日。2008年12月21日9时许,原告单位驾驶员刘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X路X路某,由于操作不当与案外人佘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害、对方车辆驾驶员及乘客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方车辆及受伤人员损失经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应赔偿车辆修理费、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x.25元。本案被保险车辆经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评估,直接物质损失为x元,经维修,原告支付修理费x元,另外,原告花费了施救费1067元,代勘费300元,评估费540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x.25元、车辆修理费x元、施救费1067元、代勘费300元及评估费540元,合计x.25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赔偿款x.25元予以确认;对车辆修理费x元,由于被告从未委托“某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原告也没有及时报案导致被告不能去第一现场定损,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x元不予认可;施救费、代勘费、评估费原告不能证明系因本起事故所产生,不予认可。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保险单、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民事判决书、事故车辆估损单、施救费及代勘费发票、上海道路某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发票、“某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0日,原告就其牌号为鲁x、鲁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保险期限自2008年10月11日至2009年10月10日。2008年12月21日9时许,原告单位驾驶员刘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X路X路某,由于操作不当与案外人佘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害、对方车辆驾驶员及乘客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方车辆及受伤人员损失经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决,除本案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外,原告应赔偿车辆修理费、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x.25元。本案被保险车辆经“某某公司”评估,直接物质损失为x元,经维修,原告支付修理费x元,另外,原告花费了施救费1067元,代勘费300元,评估费540元。后双方因保险理赔款发生争议,遂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并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关于车辆修理费,根据“某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险部受被告委托对事故车辆出具物损评估报告,后由于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险部归属“某某公司”,故以“某某公司”名义出具评估报告,该陈述由“某某公司”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公估机构合作补充协议为证,另据本院审理的(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庭审笔录,被告对“某某公司”出具的案外人佘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小客车财产损失的评估报告亦无异议,据此本院确认“某某公司”的所述情况属实,对其出具的物损评估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系被保险车辆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直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代勘费、评估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双方约定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条款,且该两笔费用也不属于通常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x.25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39.78元,减半收取869.89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844.89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鹰飞

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陶晔

审判员杨鹰飞

书记员陶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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