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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25岁。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2011年12月20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份,葛某兴通过田湖信用社信贷员张某贷款五万元,被告人张某将葛某2008年5月25日所还贷款一万元本金和利息1038.5元上交田湖镇信用社,而将2008年12月5日葛某还款四万元借某葛某X、陈某X各两万元使用,直至2011年12月19日才予以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葛某兴、陈某、葛某X证言及借某、借某、贷款本金利息、报案证明、发破案证明、到案证明、收回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资金资金借某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张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某民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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