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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桥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桥商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某,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男,(略)年(略)月(略)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经商,住(略)。

原告某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叶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向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某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叶某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分期还款担保协议》,就被告叶某与中国工商银行温州分行瓯海支行签订编号为瓯海汽借2009-089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中的x元借款、手续费及可能发生的滞纳金等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分别于2010年5月13日、2010年6月1日、2010年7月29日代被告叶某向中国工商银行温州分行瓯海支行垫付车贷本息共计x.74元。然而被告叶某至今尚未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车贷本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叶某偿还代偿款x.74元及违约金;判令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所有的起亚(略)(略)汽车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担保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09年10月16日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瓯海支行签订一份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担保协议,原告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瓯海支行开办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业务提供担保的事实;

4、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09年11月13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瓯海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瓯海支行通过被告叶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瓯海支行开办的牡丹信用卡以透支方式贷给被告叶某借款x元的事实;

5、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分期还款担保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09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分期还款担保协议,原告同意为被告叶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瓯海支行借款x元、手续费及可能发生的滞纳金等全部债务提供担保及相关权利和义务的事实;

6、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及还款证明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代为偿还贷款本息x.74元的事实。

被告叶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因被告叶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组织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核实,尚未发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9年10月16日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瓯海支行签订一份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某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瓯海支行开办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业务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为购车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瓯海支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如购车人未能按照《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的约定清偿债务的,原告应在接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瓯海支行通知后的7个工作日按通知列明的金额清偿购车人的债务,原告逾期未予清偿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瓯海支行有权从原告开立的保证金专户中扣划相应资金以偿还购车人债务。2009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分期还款担保协议,协议约定了原告同意为被告叶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瓯海支行借款x元、手续费及可能发生的滞纳金等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迫于履行保证义务,被告必须在7日内清偿垫付款及从垫付之日起每日按垫付金额的1‰支付罚金。同日,被告叶某向中国工商银行温州分行瓯海支行借款x元,并签订一份编号为瓯海汽借2009-089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该合同载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瓯海支行通过被告叶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瓯海支行开办的牡丹信用卡以透支方式贷给被告叶某借款x元,被告叶某以按月分期等额偿还借款并按分期的方式支付手续费x元。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瓯海支行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叶某未按月履行还款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瓯海支行于2010年5月13日、2010年6月1日、2010年7月29日从原告的(略)(略)账号上分别扣划x.69元、3730.97元、x.08元,共计x.74元。被告叶某至今未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车贷本息。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拍卖、变卖被告所有的起亚(略)(略)汽车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叶某向中国工商银行温州分行瓯海支行借款x元及手续费x元,因被告叶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某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履行了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叶某行使追偿权。因此,原告某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叶某给付代为偿还款共计x.74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从垫付之日起被告每日按垫付金额的1‰支付罚金,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本地区民间借贷实际情况,月利率按1.5%计算。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对拍卖、变卖被告所有的起亚(略)(略)汽车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许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x.74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其中x.69元从2010年5月14日起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3730.97元从2010年6月2日起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x.08元从2010年7月30日起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17元,减半收取160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217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盛向光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陈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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