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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曹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4日、9月12日、9月30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0日、9月13日、9月30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4日17时许,因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赵某甲在学校发生矛盾,便电话联系孙超(已判刑)前去帮忙,孙超得知此事后,伙同被告人曹某、周振峰(另案处理)等人,驾驶面包车将赵某甲拉至中牟县X镇X路北侧的香临阁饭店西,对赵某甲进行殴打,致赵某甲右眼内侧壁骨骨折。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赵某甲所受伤已构成轻伤。

双方于2011年6月24日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赔偿赵某甲损失x元,并已履行。

被告人曹某于2011年7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乙陈述,同案犯孙超的供述,证人朱某、赵某甲、赵某甲、王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查材料,法医鉴定结论书,民事调解协议及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犯罪活动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曹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据此,应对被告人刘某、曹某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定罪量刑。二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朱某岩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琨琪

附本案所适用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十七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

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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