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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甲诉张某乙、张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又名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海军、石磊,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磊,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奚某某、被告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张某甲诉称,被告张某乙为自己和他人兑换宅基地方便多次要求代为耕种原告的菜地(0.53亩),并于1999年和原告张某甲达成协议,由被告张某乙代为耕种原告面积为0.53亩的责任田,其给原告家250斤小麦,公粮由原告自己缴纳。但是自2002年开始,被告张某乙一直没有给付过原告小麦。被告张某乙因为宅基地需要与被告张某丙兑换土地,将原告的0.53亩责任田让与被告张某丙耕种。被告张某乙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代为耕种的原告的责任田转让给被告张某丙并拒不按约定给付小麦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二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丙返还原告的0.53亩责任田;依法判令被告张某乙给付原告小麦2250斤。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所说的0.53亩土地是被告张某乙的。被告张某乙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也未承诺过每年给付原告250斤小麦,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张某丙辩称,被告张某丙从未耕种过原告的土地,也未占有原告的土地,不存在返还原告土地的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向本院举证张某甲、张某琴、张某乙、张某乙于2005年5月2日写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因庄宅地兑换,张某乙种张某琴地0.63亩,张某乙种张某琴地0.53亩,特此证明。”但被告张某乙否认证明上的签名是自己本人所签。另外,将台村账目上不显示有二原告的土地。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交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丙返还其0.53亩责任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二原告为该0.53亩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人,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丙返还0.53亩责任田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每年给付2250斤小麦,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张某乙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乙辩称,土地兑换证明上的“张某乙”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未提交向本院提交笔迹鉴定申请,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二原告张某甲、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原告张某甲、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军

审判员孙莉莉

审判员郭艳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张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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