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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案

时间:2000-05-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纳溪行初字第11号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纳溪行初字第X号

原告石某某,绰号大老幺,生于1969年3月26日(农历2月初9),汉族,个体汽车运输户,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成进,四川泸州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超,四川泸州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干警。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干警。

第三人李某,男,生于1976年6月28日(农历6月初2),汉族,四川泸州市工商局纳溪分局上马工商所干部,家住(略)。

第三人金某,男,生于1975年7月22日,汉族,四川泸州市工商局纳溪分局上马工商所干部,家住(略)。

原告石某某不服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简称“纳溪公安分局”)1999年8月15日作出的第X号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申请复议后,泸州市公安局维持纳溪公安分局的处罚裁决。原告石某某仍不服,于199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0年1月6日依法判决,原告石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未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为由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成进和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以及第三人李某、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8月15日纳溪公安分局第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认定原告石某某殴打他人,违反治安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的规定,对石某某给予治安管理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石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1999年5月17日晚约12时许,自己驾车从文昌到上马镇途经石某冲公路时,被第三人上马工商所干部强行拦车检查,逼交汽车钥匙,原告不从时,用手铐铐原告,并用石某将原告头部致伤,后又追至大角丫公路与原告互殴。第三人即上马工商所干部超越职权,上路检查和使用手铐并致伤原告,违法执法,被告未查明事实,对原告治安处罚实属不公和错误,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第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

被告辩称,1999年5月17日晚,上马工商所干部在石某冲公路处对原告进行执法检查,原告不从,与执法工商干部发生争执后驾车离去,事情到此结束。但石某某不满,将车停在大角丫公路中间挡住去路,待上马工商所执法人员到此地后被迫停车,而石某某即上前打开车门,将第三人李某拉下车进行拳打脚踢,致李某全身多处受伤,并将上前救助李某的第三人金某头部等打伤。原告石某某殴打他人,违反治安管理,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的规定,对其治安行政拘留7日的裁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李某、金某述称,5月17日晚10时许,金某接到举报:外号叫大老幺的驾驶车牌为川E—(略)号小货车,在上马文昌非法收购生猪,正准备运出文昌,即报告所领导。后所领导带领第三人等身着制服租车前往上马至文昌公路石某冲处对原告依法亮证检查,原告不从,双方发生争执,后石某车离去。当第三人等乘车到大角丫公路处时,原告报复第三人,将李某多处打伤,并将救助李某的金某打伤。金某在石某冲处使用了手铐是事实,但未铐上原告,未造成后果,没有致伤原告。第三人在依法执行公务中,被原告报复打伤,对原告的处罚是正确的,请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17日晚10时许,四川泸州市工商局纳溪分局上马工商所(简称“上马工商所”)接到群众举报:外号叫大老幺的人在文昌非法收购活猪,正准备运出文昌,车牌号为川E—(略)。后上马工商所所长熊登华组织该所工作人员李某、金某等身着工商制服,租车前往上马至文昌途中石某冲公路处等候检查。当原告石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川E—(略)的小货车从文昌行到石某冲处时,第三人李某等示意原告石某某停车接受检查,原告停车后,熊登华所长向石某某出示了检查证表明身份和意图,要求石某某接受并配合检查,石某某不从,坚持不下车,与第三人李某、金某等工商执法人员发生抓扯,第三人金某用手铐欲铐原告,原告挣摆而未果,后石某某驾车离去。石某某行至离石某冲4公里的大角丫公路,将车停在公路中间,回家后返回。当第三人等所乘之车途经大角丫公路时,因原告石某某及其车挡住去路而被迫停车,石某某即上前打开第三人第一行乘坐车车门,将靠车门坐的第三人李某拉下车进行殴打,致李某全身近十处表皮损伤;第三人金某下车,原告与其扭打,致金某头部等十余处表皮损伤,原告也受轻微伤。第三人上车后,原告继续拦车不让通行。后纳溪公安分局上马派出所接到报案后迅速派员赶到现场,平息了纠纷。当晚,李某、金某被送到纳溪区X镇卫生院检查医治,李某检查诊断为:头部、胸部等多处软组织挫伤。金某检查诊断为:头皮砸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次日,纳溪区公安分局以治安案件立案调查,同年5月21日告知原告,因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违法行为,将对其作出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并交待了陈述权和申辩权,8月15日作出对石某某拘留7日的第X号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并于9月1日向原告送达了治安处罚裁决书。石某某10月13日申请复议后,泸州市公安局12月10日向石某某宣布了维持原裁决的复议裁决书。

上述事实,被告纳溪公安分局在庭审中举出了以下证据:

1.《治安案件受理、立案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治安管理处罚申诉裁决书》及宣布裁决笔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3条的规定,证明其行政主体资格适格,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法庭予以采信。

2.纳溪区X镇卫生院对李某、金某受伤后的检查记录、诊断证明,纳溪公安分局法医对李某、金某的活体检查记录,证明其认定李某、金某受轻微伤害的事实是属实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第三人未提出异议,法庭认为被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予以采信。

3.出示了立案调查中对熊登华、李某、金某的询问笔录和对在场目击者陈枫、出租车驾驶员刘能兴和1999年5月19日、21日对石某某的询问笔录以及对石某某之父母石某桓、罗红莲的询问笔录,以此证明(1)上马工商所接到非法收运生猪的举报电话后,身着制服在石某冲公路处亮证检查,是依法检查执行公务;(2)原告不接受检查发生抓扯是事实,但原告未受伤,且事情已结束;(3)大角丫处原告将车停在公路中间,并拦车将李某拉下车进行殴打,并将上前救助的金某打伤的事实。庭审质证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对熊登华、李某、金某的询问笔录提出是利害关系人,证词不真实而否认,对陈枫、刘能兴、原告父母和本人询问笔录未提出事实依据否认。法庭认为,只要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包括当事人陈述。熊登华、第三人李某、金某虽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但其证词(陈述)得到了陈枫、刘能兴、原告父母(证实车停在公路中间,原告从石某冲处回家未受伤)和石某某(拦车叫对方讲清楚,说明白)的印证,被告依职权收集证据的方法和程序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内容与本案事实有直接关联,被告所举证据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均应作为定案的根据,可予确认,予以采信。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举出以下证据:纳溪区X镇卫生院和纳溪区X镇卫生院的检查诊断,以此证明原告受伤是第三人在石某冲处违法检查中所致伤。庭审质证中,被告和第三人认为石某轻微伤是事实,但否认在石某冲处受伤,是在大角丫报复殴打第三人中所致。法庭对原告受伤这一事实予以采信。

本案讼争焦点之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主要证据是否充足确实。具体为:第三人及其他上马工商所干部在石某冲执法检查时,是否殴打并致伤原告石某冲处检查,纠纷是否终止,大角丫处是否追逐继续检查本院根据法庭已确认的证据证明的事实认为,石某冲处双方产生拉扯是事实,但未互殴,且均未伤及对方,故,石某某诉其伤在石某冲所致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等在石某冲处对原告的检查和产生纠纷已终止,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

本案讼争焦点之二:第三人等的行为是否属执行公务和是否执法违法本院根据法庭已确认的证据证明的事实认为,第三人等在工商行政管理职权范围内对举报的嫌疑违法特定对象进行执法检查并无不当,是依法履行公务的行为。但在执法检查中,违反了国务院发(94)X号文件《关于禁止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收费的通知》第一条,除公安、交通、林业部门以外,“其他任何部门、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设置任何形式的检查站、收费站,也不得在公路上拦截车辆进行检查、罚款、收费”和中央有关在公路上禁止“三乱”的纠风规定的精神以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之精神,擅自上路检查和滥用戒具,检查的地点、使用的方法和采取的手段不当,具有违法性。

本案讼争焦点之三:原告是否有殴打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行为发生和是否应当受到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本院根据法庭已确认的证据证明的事实认为,原告对第三人在履行公务中的违法行为,应采取正确方法和手段,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但采取报复殴打他人的非法手段,并将第三人造成轻微伤害,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对造成的后果应负主要责任,被告依法对其进行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但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中,行政拘留限制人身自由是一种最严厉的处罚,被告在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时,对原告伤害第三人的直接原因,即:第三人的违法性未作全面、充分考虑,故,对原告的处罚畸重。

综上,被告纳溪区公安分局1999年8月15日第X号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基本正确,程序合法,但处罚显失公正。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其(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1999年8月15日第X号治安处罚裁决书为对石某某给以治安罚款200元处罚。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景

审判员江兴隆

审判员雍定远

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兰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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