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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侯某某、谭某林等盗窃、窝藏赃物案

时间:2000-05-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泸刑初字第5号

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0)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泸定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男,41岁,汉族,四川省泸定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人郭某某,男,藏族,现年18岁(生于1981年9月23日)高中文化程度,待业,四川省泸定县人,住(略)。1999年8月24日因涉嫌盗窃被泸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捕。现押于某定县看守所。

被告人侯某某,男,汉族,现年19岁(生于1981年1月3日),小学文化程度,待业,四川省泸定县人,住(略)。1999年8月24日因涉嫌盗窃被泸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捕。现押于某定县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某,男,藏族,现年22岁(生于1977年7月15日),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四川省康定县人,住(略)。1999年8月24日因涉嫌盗窃被泸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捕。现押于某定县看守所。

被告人陆某,又名陆某波,男,汉族,现年18岁(生于1981年12月30日),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四川省泸定县人,住(略)。1999年8月24日因涉嫌盗窃被泸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捕。现押于某定县看守所。

辩护人于某某,男,泸定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女,泸定县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李某,又名冯某迪,男,汉族,现年18岁(生于1981年7月20日),现在泸定中学读高中,四川省泸定县人,住(略),2000年1月25日因涉嫌窝藏赃物被泸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略)宿舍。

辩护人辜某某,男,泸定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泸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刑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侯某某、谭某某、陆某犯盗窃罪,李某犯窝藏赃物罪,于2000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泸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毅、代理检察员方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被告人郭某某、侯某某、谭某某、陆某、李某及其辩护人于某某、刘某、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7月22日被告人郭某某、侯某某、陆某在泸桥镇大坝“王四”饭店住宿时,郭某某提出“冯某四家有钱,去偷他家”,侯某某、陆某表示同意,23日,被告人郭某某、侯某某考虑陆某右手伤残故叫他在大坝等候。郭、侯某被告人前往泸定街上碰到谭某某、郭某某便邀约谭某某一同盗窃作案,谭某某表示赞同,后三被告人一同前往李某家,郭某某趁机在李某家厨房内取了一把木柄杀猪刀携带在身上,并叫李某在城外“花雨楼”处等候,中午12时许,三被告人前往作案地点,由谭某某在县计生委门前放哨,郭某某、侯某某从县计生委车库处翻入冯某二楼阳台,用刀撬窗翻入室内,又使用刀子撬开冯某靠墙的台面桌抽屉,从中间抽屉内盗窃一黑色提包内装人民币(略)余元,黑提包下存放的人民币(略)元,以及活期存折一个(账号:044,存款(略).00元),后三被告人迅速逃离现场,到“花雨楼”喊上李某,四被告人乘火三轮逃到兵站后又换乘微型拖斗车,途经磨子沟时,把盗窃现金拿出告诉李某此系盗窃赃款,郭某某遂将存折、黑色提包甩出车窗外,然后侯某某拿出赃款5200元给李某,到大坝时李某返回。被告人郭某某、侯某某、谭某某、陆某携带赃款逃往成都、乐至、广州等地。其中,除被告人谭某某在成都火车站将2000元赃款汇回家中外,其余赃款均被四被告人挥霍殆尽,现只追回6400元赃款退给了失主。同年8月21日、9月5日,四被告人在家属劝说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五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窝藏赃物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本案中,被告人郭某某首先提出犯意、盗窃地点,并与侯某某为主具体实施盗窃行为,应为本案主犯;被告人谭某某、陆某在本案中起了次要作用,应为本案从犯。被告人郭某某、陆某在作案时,尚未满18周岁,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郭某某、侯某某、谭某某、陆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节。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款,并从中分得5200元,进行了窝藏,构成了窝藏赃物罪,特将被告人郭某某、侯某某、谭某某、陆某、李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要求被告人郭某某、侯某某、谭某某、陆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略)余元。

被告人郭某某辩称:“盗窃是事实,但盗窃数额没有那么多,只有(略)余元。”

被告人侯某某辩称:“盗窃是事实,但盗窃数额只有(略)余元。”

被告人谭某某辩称:“我不是在放哨,事前我也不知他们是去偷东西,且盗窃的数额只有(略)元。”

被告人陆某辩称:“盗窃金额只有4万多点。”

被告人李某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陆某的辩护人意见是:对所盗金额应认定为4万,而不是7万,不构成数额特别巨大,且被告人陆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有投案自首情节,比照主犯,从犯有从轻、减轻情节请法庭判被告人缓刑,给他一个改过的机会。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意见是:李某退赃积极,犯罪情节轻微,请法庭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22日,被告人郭某某、侯某某、陆某在泸定县X镇大坝“王四”饭店住宿时,郭某某提出“冯某四家有钱,去偷他家”。侯某某、陆某积极表示赞同。23日,被告人郭某某、侯某某考虑到陆某手伤残故叫他在大坝等候,二被告人前往泸定城街上碰到谭某某,郭某某便邀约谭某某一同盗窃作案,谭某某同意后,三被告人一同前往被告人李某家,郭某某趁机去李某家厨房内取了一把木柄杀猪刀携带身上,并叫李某到“花雨楼”处等候,中午1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侯某某、谭某某前往作案地点,由谭某某在县计生委门前放哨,郭某某、侯某某从县计生委车库处翻上冯某二楼阳台,轮流使用刀子撬门未撬开,后侯某某使用刀子把副窗横木撬开,二被告翻窗进入室内,又轮流使用刀子撬开冯某靠墙台面桌抽屉,从中间抽屉内盗窃一黑色提包内装人民币(略)余元,黑提包下存放的人民币(略)元,以及活期存折一个(账号:044,存款(略)元)。作案后,三被告人迅速逃离现场,到“花雨楼”喊上李某,四被告人乘火三轮逃到兵站后又换乘微型拖斗车途经磨子沟时,郭某某、侯某某把盗窃现金拿出,告诉李某此系盗窃赃款,郭某某遂将存折、黑提包甩出车窗外,然后,侯某某拿出赃款5200元给李某,到大坝时李某返回。被告人郭某某、侯某某、谭某某、陆某携带赃款逃往成都、乐至、广州等地,其中,除被告人谭某某在成都火车站将2000元赃款汇回家中外,其余赃款均被四被告人挥霍殆尽,现只追回6400元赃款退给了失主。同年8月21日、9月5日,被告人郭某某、谭某某、陆某、侯某某在其亲属的劝告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四被告人的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略)余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报案记录;现场勘查笔录;高国芬的证词、冯某的证词、冯某的证词,证实了1999年7月23日泸桥镇X村冯某某家被盗事实,苟玉珍的证词、陈国华的证词、辨认笔录、出示物证,证实了7月22日,被告人郭某某、侯某某、陆某确实住在大坝“王四”饭店,并于23日离开,另证实了郭某某在李某家取作案工具木柄刀一把;尹宪兰的证词;谭某明的证词;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物证记录;证实了四被告人在逃跑时,除谭某某汇了2000元回家,李某分得了5000余元外,其余赃款均被四被告挥霍;李某华的证词;电报;抓获经过;郭某平给检察院的一封信;户口摘抄,证实了四被告投案自首和作案时郭某某、陆某未满18周岁、五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待;失主的领条、证实了四被告人作案时的时间、地点、经过及逃跑和挥霍赃款的经过及其李某窝藏赃物的经过与检察院指控相互印证;公安机关已发还失主被盗现金6400元。以上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取证所得,本庭确认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侯某某、谭某某、陆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人民币(略)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在本案中,被告人郭某某首先提出犯意、盗窃地点,并与侯某某为主具体实施盗窃行为,作案后,恣意挥霍赃款,应为本案主犯;被告人谭某某、陆某在本案中起了次要作用,作案后一并挥霍赃款,应为本案的从犯;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盗窃犯罪所盗赃款,并从中分得了5200元。进行窝藏,五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了盗窃罪、窝藏赃物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由于某告人郭某某、侯某某、谭某某、陆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略)元已退赔64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赔偿(略)元。被告人陆某的辩护人四被告人盗窃(略)元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某、陆某在作案时未满18周岁,具有法定从轻情节;被告人郭某某、侯某某、谭某某、陆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情节;被告人李某案发后积极退赔全部赃款,犯罪情节轻微,予以从轻处罚。

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经济损失(略)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8月24日起至2010年8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经济损失(略)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8月24日起至2009年8月23日止)。

三、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2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经济损失(略)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8月24日起至2008年8月23日止)。

四、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经济损失(略)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8月24日起至2007年2月23日止)。

五、被告人李某犯窝藏赃物罪,判处罚金7000元。

六、没收作案工具木柄杀猪刀一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徐仲成

审判员郭某

审判员祝锡海

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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