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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某与谭某某代购代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5-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邻水民初字第1261号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邻水民初字第X号

原告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重庆合川市白狗洗涤用品厂业主。

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渝,四川·广安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工作者。

原告阳某某与被告谭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某,被告谭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某某诉称,被告谭某某于1997年11月20日凌晨4时许从我开办的重庆合川市白狗洗涤用品厂运走“白狗”牌洗衣粉251件(每件20袋),当时双方约定单价为34.20元/件,总计货款8580元。被告向我出具了欠条。此款经多次催收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货款8580元,并承担迟延付款资金利息和我为催收货款而支付的差旅费用。

原告阳某某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1合川市工商局市场管理费收据付款人联复印件;2合川市白狗洗涤用品厂《临时营业执照》复印件;3“白狗”牌洗衣粉内包装袋复印件;4被告谭某某出具的金额为8580元的欠条一张;5汪远培自书的证明材料;6李顺英自书的证明材料;7李继才自书的证明材料;8王大云与阳某《合伙生产加工协议》复印件;9合川市工商局扣留物资物品通知单;10合川市工商局《关于阳某某擅自使用未经注册企业名称的处罚决定》复印件;11原告阳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2邻水县工商局扣留财物通知书。

被告谭某某辩称,我与原告阳某某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受托为其联系买主。1997年11月20日,我与原告将400件假冒“白猫”牌、“花猫”牌洗衣粉运至邻水县X镇销售给个体户张长发、谭某勇。原告直接收取了货款5400元,未付的款由张长发、谭某勇向我出具欠条,我应原告要求向其出具了欠条。事后由于邻水县工商局对张长发、谭某勇和原告合伙人王大云经销的洗衣粉作出了没收的处罚决定,导致我与原告之间债务无法清结酿成纠纷。原告销售洗衣粉属违法产品,因此形成的债权依法不受法律保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谭某某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代理人对证人张某发的调查笔录;2被告代理人对谭某勇的调查笔录;3邻水县工商局对王大云的询问笔录复印件;4邻水县工商局对汪小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5邻水县工商局对假冒“白猫”牌洗衣粉内包装袋提取单;6邻水县工商局对“花猫”牌洗衣粉内包装袋提取单;7邻水县工商局《对王大云制售冒牌“白猫”、“花猫”牌洗衣粉的处罚决定》复印件;8邻水县工商局《对张长发销售冒牌洗衣粉的处罚决定》;9邻水县工商局《对谭某勇销售冒牌洗衣粉的处罚决定》复印件;10被告代理人对证人汪某培的调查笔录;(略)年2月5日原告写给被告的书信;(略)年10月6日原告写给被告的书信;(略)年7月23日原告写给被告的书信。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原告阳某某与重庆合川市食品厂工人王大云共同出资,合伙开办了重庆市合川白狗洗涤用品厂。随后,原告向他人购买了“白猫”牌和“花猫”牌洗衣粉包装袋一批,着手进行生产。“白猫”牌洗衣粉包装袋标明生产厂名为“上海白猫有限公司”,厂址为“四川万县X路X号”。“花猫”牌洗衣粉包装袋标明生产厂名为“上海花猫有限公司”,厂址为“渝北区X路X号”。至同年11月下旬,原告生产出假冒“白猫”牌洗衣粉700件,假冒“花猫”牌洗衣粉100件。1997年11月20日凌晨4时许,原告阳某某与被告谭某某将其中的假冒洗衣粉400件从重庆合川市连夜运至邻水县X镇。经被告介绍原告分别向高滩镇个体户张长发、谭某勇以36元/件的价格销售了300件和78件,并直接收取了部分货款。其他未付货款张长发、谭某勇分别向被告出具了欠条。应原告要求,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阳某某洗衣粉款8580元”。事后张长发发现所购洗衣粉存在质量问题向邻水县工商局进行了举报。1997年11月25日,原告合伙人王大云将另一车计381件假冒洗衣粉运至邻水县X镇销售时被邻水县工商局挡获扣留。经过调查取证,邻水县工商局于1998年3月20日对张长发、谭某勇、王大云作出没收假冒洗衣粉的行政处罚决定。1997年12月4日,合川市工商局给原告颁发了《临时营业执照》,载明:名称为“重庆合川市白狗洗涤用品厂”,经营范围“洗涤用品生产”;经营方式为“试产试销”,有效期限为“自1997年12月4日至1998年5月4日”。由于假冒洗衣粉被没收,原告、被告和张长发、谭某勇之间债务无法清结,引起本案诉讼。

庭审过程中,合议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提交的证据1-9,证明原告经销的洗衣粉是假冒“白猫”、“花猫”牌洗衣粉。其中证据1还证明被告在洗衣粉销售过程中只起介绍联系作用;证据3还证明王大云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假冒洗衣粉的生产情况以及包装袋的来源;证据4还证明运货车辆系原告联系。证据10是对原告提交证据5的反证,证明向汪远培销售“白狗”洗衣粉的是原告自己,而非被告。证据11-13证明原告意图串通被告,隐瞒真相追回货款;证据13还证明原告与王大云系合伙关系。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相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证明了原告取得了生产洗涤用品的经营许可。证据3和证据5-7证明了原告生产过“白狗”洗衣粉。证据4证明原、被告存在债务关系。证据9-10证明合川市工商局在搜查中未发现假冒“白猫”牌洗衣粉生产材料。证据11证明原告姓名的正确书写方法是“阳某某”而非“阳某”。以上证据虽能证明本案某些具体环节,但都属间接证据,且未形成证据锁链,无法排除其他可能性的存在,因而不能证明原告销售的洗衣粉系“白狗”牌,原告提交的证据8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作为证据采用。

本院认为:原告阳某某利用被告谭某某在本地人熟的优势,委托被告帮助其销售洗衣粉,自己直接收取货款,被告在洗衣粉销售过程中与原告形成协助关系,而非买卖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而不是买受人给其出具欠条,是为了逃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管理、查处,是为了让被告帮助其催收货款,不是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生产、销售洗衣粉过程中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同时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强制性规定,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尤其是普通消费者利益。因此,该欠条所反映的不是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本案涉及财产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没收,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是原告自己故意违反法律规定行为所造成,理应由其自己承担。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阳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合计7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学品

人民陪审员陈轶

人民陪审员胡军

二000年五月日

书记员刘勇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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