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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吉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送庄信用社与酒某甲、酒某乙、蒋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送庄信用社(原名“洛阳市吉利区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吉利区X村。组织机构代码:x-1。

负责人:张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亭旭,河南省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酒某甲,男,34岁。

委托代理人:刘全发,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酒某乙,男,44岁。

被告:蒋某某,男,58岁。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向军,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送庄信用社(以下简称“送庄信用社”)与被告酒某甲、酒某乙、蒋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华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送庄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赵亭旭、被告酒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全发、被告酒某乙、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送庄信用社诉称,2005年12月14日,酒某甲在送庄信用借款x元,借款的担保人是被告酒某乙、蒋某某,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2006年3月13日向被告酒某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全部义务,并约定该笔借款到期日期为于2007年10月13日。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三被告未还贷款。请求判令被告洒庆丰归还贷款及利息,被告酒某乙、蒋某某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酒某甲、酒某乙、蒋某某共同辩称,被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4日,送庄信用社与酒某甲、酒某乙、蒋某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酒某甲发放伍万元短期贷款:贷款利率为8.1‰。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酒某乙、蒋某某作为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各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收利息。2006年3月13日,送庄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为酒某甲发放贷款x元。贷款借据显示,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出日期为,到期日为2007年10月13日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三被告未归还贷款及利息。

另查明,2007年10月1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督局批准,洛阳市吉利送庄农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送庄信用社。

本院认为,原告送庄信用社与被告酒某甲、酒某乙、蒋某某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酒某甲应按照约定对贷款本金、利息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酒某乙、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酒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送庄信用社贷款x元及利息(2006年3月13日起至2007年10月13日止按月息8.1‰计算,自2007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息0.5‰计算)。

二、被告酒某乙、蒋某某对上述x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酒某乙、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酒某甲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2元,由被告酒某甲承担,被告酒某乙、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华超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闫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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