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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中牟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14日由中牟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校某某、杨某丙,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会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校某某、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份至2011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乙在中牟县X村东余连庆鱼池北侧、村X村北连霍高速公路北侧等三处防护林沙岗上拉沙取土,造成三处防护林植被及沙岗遭到严重破坏。经鉴定,贺岗村东余连庆鱼池北侧被毁林地面积4.56亩,村东变压器房东南侧被毁林地面积0.5亩,村北连霍高速公路北侧被毁林地面积1.36亩。

2011年2月23日,被告人王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但提出其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之情某,请求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份至2011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乙在中牟县X村东余连庆鱼池北侧、村X村北连霍高速公路北侧等三处防护林沙岗上拉沙取土自用,造成三处防护林植被及沙岗遭到严重破坏。经鉴定,贺岗村东余连庆鱼池北侧被毁林地面积4.56亩,村东变压器房东南侧被毁林地面积0.5亩,村北连霍高速公路北侧被毁林地面积1.36亩。以上三处共计6.42亩。

2011年2月23日,被告人王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张某丁、郭某某、张某戊、朱某己、吴某庚、于某某、宋某某、朱某辛、王某壬、吴某癸、张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证言,河南省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某告人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在法庭上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亦可酌情某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某、作用及悔罪表现综合酌定,被告人犯罪情某相对较轻,且有悔罪表现,并当庭表示愿意接受行政管理,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法定缓刑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关于某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之情某,请求和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单处罚金的辩护意见,经查,不符合本案事实,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乙生

代理审判员朱某岩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某丁杰

附:本案适用刑法规定

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某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某,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某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某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某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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