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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曾用名任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X区人,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原任某水市X区农业局农机管理站站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3月16日被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职某某,天水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某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贪污罪,于201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4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1日、6月9日依法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在任某州区农机管理站站长,负责农机购置补贴监督管理工作期间,于2009年12月在天水市X区芙蓉大酒店接受天水鑫磊农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送给秦某区农机管理站的现金6万元,任某利用职某之便,将3.8万元个人陆续使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任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任某主观上无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故其行为系挪用公款而非贪污;2.任某将自己的1万元用于偿还农机站欠芙蓉大酒店的债务,3000余元用于任某参加全国农机化系统干部培训的差旅费用,这两笔费用应从犯罪金额3.8万元内扣除,故本案犯罪金额应为2.5万元。

经审理查明,天水市X区农机具购置补贴政策于2006年开始,由天水市X区农业局农机管理站负责具体工作,管理站的工作范围主要为农机推广、维某、培训及保护性耕作、农机购置补贴项目。在农机购置补贴项目中的主要职某为对农户及农机经销商农机购置补贴手续的审查及监督等。

2009年12月,秦某区农机管理站站长任某、副站长黄某、会计赵某某与天水鑫磊农机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杜某、业务员秦某某在秦某区芙蓉大酒店吃饭时,因任某以前曾数次对杜某提及秦某区农机管理站办公经费紧张,杜某遂以“推广费”、“办公经费”的名义送给秦某区农机站现金6万元。任某将其中2.2万元用于办理保护性耕作项目,余款陆续被任某个人使用。2010年8月,任某去南京及上海参加全国农机化系统干部培训,支出差旅费3159元。2011年1月,任某偿还农机站欠芙蓉大酒店的债务1万元。

2011年3月2日,检察机关电话传唤任某接受调查,任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破案后,追回赃款3.8万元,现暂存于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天水市X区农业局证明、天秦某牧党发[2004]X号文、[2011]X号文、X号文,证实任某于2004年2月任某水市X区农机管理站站长,2011年3月免去任某天水市X区农机管理站党支部书记、委某、站长职某的事实;

2.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1、12月份间,鑫磊农机有限公司老秦某一包用牛皮纸包着的东西,说是对农机管理站的“推广费”,让我们收下,我们三人都说大家挣钱不容易,推辞了几次后,任某将东西收下的事实;

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年底的一天,在秦某区芙蓉大酒店吃饭时,鑫磊农机有限责任某司秦某板从包里拿出用报纸包的一叠钱,任某长推辞了一下,最后将钱收下的事实;

4.证人杜某证言,证实2009年10、11月份,在秦某区X路“马中华”隔壁一酒店请任某、黄某、赵某某吃饭时,将现金6万元交给秦某区农机站会计的事实;

5.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份的一天,在秦某区芙蓉大酒店,杜某从她随身带的包里拿出一纸包交给任某长,吃完饭在回去的路上,杜某告诉他送出现金6万元的事实;

7.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杜某曾从她处取现金4.6万,因公司会计要做账,所以她就写了一张4.6万元的欠条的事实;

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记账凭证、欠条一张,证实2009年11月,她根据杜某安排将6万元做账处理,杜某将该笔钱支出的事实;

9.证人倪某某的证言,证实秦某区农机管理站共欠芙蓉大酒店债务x元。2011年1月,任某曾付款1万元,还欠x元的事实;

10.全国农机化系统干部培训班名单及差旅费票据,证实任某曾于2010年8月去南京和上海参加培训,支付费用3159元的事实;

11.办案说明,证实检察机关2011年3月2日发现任某有接受天水鑫磊农机公司6万元的嫌疑,电话传唤任某到案并接受调查,任某按时前往,并于2011年3月5日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前,曾三次接受调查,期间行动未受限制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某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不妥,应予变更。对于被告人任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定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以及任某将自己的1万元用于偿还农机站欠芙蓉大酒店的债务,3000余元用于任某参加全国农机化系统干部培训的差旅费用,这两笔费用应从犯罪金额3.8万元内扣除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任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积极退赔赃款,且犯罪情节轻微,故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赃款人民币x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琼

代理审判员陈刚

人民陪审员周晓聪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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