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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丘某与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丘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被告朱某。

原告丘某与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东庆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于2001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400元。2002下半年起,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清偿借款本息,被告以暂时经济困难为由拖延还款。2005年8月8日,被告补写借条再次确认借到原告现金20000元。截止2005年7月14日,利息为17200元。经被告频催还款,被告于2005年8月底支付利息2000元。之后,原告再催被告还款,被告避而不见,并拒接原告电话。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及2001年12月14日至2011年12月14日期间的利息46000元(不包含已付利息2000元)。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于2001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400元。从2002下半年起,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延还款。2005年8月8日,被告重新立写借条,载明:我(指被告)在2001年12月14日借到丘某现金贰万元整,利息每月肆佰元整。到2005年7月14日止,共计43个月×400元=17200元壹万柒仟贰佰元整。2005年8月被告支付利息2000元。之后,原告又多次追讨,被告一直拖延未某其他款项。

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且有效。被告拖延不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应该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本案中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超过法律限制性规定,经计算,自2001年12月14日起至2011年12月14日止,利息总额为48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2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利息460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归还原告丘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尚欠利息46000元。

本案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为725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东庆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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