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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晓岚,广东大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喜,广东大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南昌鑫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江西嘉宝莉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上述两原审第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闵蓉,江西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谭某因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岚,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徐某,原审第三人南昌鑫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南昌鑫森公司)、江西嘉宝莉科工贸有限公司(简称江西嘉宝莉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闵蓉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7月26日,南昌鑫森公司提出第(略)号“嘉宝莉x及图”商标(简称复审商标)注册申请,并于2002年11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强化木地板。2009年3月18日,复审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江西嘉宝莉公司。

2007年4月2日,谭某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撤销复审商标的申请。2008年2月18日,商标局作出撤(略)号《关于第(略)号“嘉宝莉x+图形”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简称撤(略)号决定),决定:驳回谭某的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谭某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09年7月1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嘉宝莉x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决定: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谭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作为权利人的南昌鑫森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限内进行了真某、合法的使用,即证据审查的重点在于南昌鑫森公司提供的证据。而谭某在诉讼程序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商标局审查阶段提供的证据能够与南昌鑫森公司提交的证据形成反证或与南昌鑫森公司对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具有关联性,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商标局主要调取南昌鑫森公司所提交的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的证据的做法并无不妥,也没有损害谭某的相关权利,谭某与此有关的主张不能成立,对此不予支持。

商标评审委员会从商标局调取的证据是在商标局阶段已经审查并使用的证据,并非是商标撤销复审程序中当事人新提交的证据。而且,谭某在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注册商标复审申请书》中也明确认为“商标注册人(即第三人)在商标局指定的期限内,即2004年4月2日至2007年4月1日之间提交的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不具有真某性……”。由此可见,谭某在商标局审查阶段已经对商标评审委员会调取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撤销复审程序中已经将南昌鑫森公司的答辩材料和证据转交给谭某,谭某也获得了相应的陈述意见的机会。据此,谭某已经就相关证据陈述了意见,并不存在其所称的未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情况,故对其与此有关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南昌鑫森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为证据1-8。其中证据1为《商标许某使用合同》,许某人为南昌鑫森公司,被许某人为江西嘉宝莉公司,许某期限为2003年10月20日至2009年10月19日,该期限在商标局所指定的使用期间内,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盖章确认,且谭某已核对原件,故从该合同本身来看,其真某性应当予以确认。对于谭某所提该合同存在被许某人地址与实际经营地不符及合同未经备案等主张。因为,合同中对当事人住所地的描述是否与营业执照完全一致,并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商标许某使用合同》未予备案亦不足以导致该合同无效;谭某也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商标许某使用合同》的真某性,故对其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证据5是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与江西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联合颁发的《2006名牌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单位光荣册》,发布时间为2006年9月,该时间亦在商标局所指定的时间内。在该光荣册内,明确标注有复审商标中的“嘉宝莉”字样和江西嘉宝莉公司的名称。首先,《2006名牌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单位光荣册》发布的时间及从该时间可推知的江西嘉宝莉公司生产带有复审商标商品的时间,均在《商标许某使用合同》的许某期限内,证据1和证据5在时间上可以相互佐证;其次,虽然《2006名牌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单位光荣册》中仅出现了复审商标中的“嘉宝莉”字样,但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所作解释是合理的,即这种使用方式符合一般的商业习惯和普通公众的认读规律。证据2-4及证据6-7中确有使用非复审商标标志的情况,但上述证据中商标标志的使用条件和媒介与证据5并不相同,凭此即得出证据5也存在所使用的并非复审商标的结论难免过于武断。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证据1和证据5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商标局指定的期限内进行了真某、合法使用的认定是正确的,应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

谭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第x号决定的作出存在程序错误。首先,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商标局调取的证据不完整,其仅调取了南昌鑫森公司的证据,而未调取谭某的证据。其次,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商标局调取证据后没有组织双方质证。2、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首先,《商标使用许某合同》中被许某人江西嘉宝莉公司的企业名称有错误,其当时的实际经营地址与合同书上显示的地址不一致,许某合同双方为利害关系人,其证据的证明力较低。其次,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证据5的认定有错误。结合证据2-7的内容,能够认定证据5所标明的“嘉宝莉”名牌产品荣誉并非本案复审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南昌鑫森公司和江西嘉宝莉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嘉宝莉x及图”由南昌鑫森公司于2001年7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2年11月28日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略),指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19类的强化木地板商品上。2009年3月18日,复审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于江西嘉宝莉公司。

2007年4月2日,谭某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出撤销复审商标注册的申请。商标局于2008年2月18日作出撤(略)号决定,该决定认为:南昌鑫森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04年4月2日至2007年4月1日期间进行了使用。因此,决定:维持复审商标继续有效。2008年3月17日,谭某因不服商标局的上述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申请。其在复审申请中认为:“商标注册人(即第三人)在商标局指定的期限内,即2004年4月2日至2007年4月1日之间提交的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不具有真某性……。”2008年10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向谭某发出《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该通知要求谭某在收到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寄交的南昌鑫森公司的答辩材料后于三十日内提交质证材料。

在商标撤销复审程序中,南昌鑫森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商标许某使用合同》复印件。许某人为南昌鑫森公司,被许某人为江西嘉宝莉公司,主要内容为:南昌鑫森公司将已注册的使用在第19类强化木地板商品上的第(略)号嘉宝莉+x+图形商标,许某江西嘉宝莉公司使用在第19类强化木地板商品上,许某期限为2003年10月20日至2009年10月19日。合同由双方盖章确认,其中被许某人为“江西嘉嘉宝莉科工贸有限公司”,地址是:南昌市X区X路X号,江西嘉宝莉公司在此处加盖了印章。另查,江西嘉宝莉公司在2007年之前的住所地是南昌市X区X街江西青年科技创业园。

同时,商标评审委员会还向商标局调取了以下证据:

证据2:2006年3月6日于《建材商界》上刊发的“嘉宝莉x”商标广告;

证据3:部分地区的车体广告、平面广告及展会照片;

证据4:南昌公交广告公司出具的广告发布通知验收单;

证据5: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与江西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联合颁发的《2006名牌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单位光荣册》,发布时间为2006年9月,在第5页中有如下字样:编号为053,产品名称为浸渍纸层压木地板,商标为嘉宝莉,生产企业为江西嘉宝莉公司;

证据6:什邡市广播电视局向嘉宝莉地板什邡部专卖店开具的宣传费发票;

证据7:标有“嘉宝莉地板”字样的视听晚会光盘;

证据8:刊发于2007年6月、印有“嘉宝莉”商标的《装饰材料招商》杂志。

2009年7月1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定: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商标局所指定的时间内即2004年4月2日至2007年4月1日期间是否进行了实际使用。首先,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证据7中所显示的商标标志与复审商标不同,且上述证据未能体现具体的使用人,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限内进行了实际使用。其次,证据1系《商标使用许某合同》,主要内容为南昌鑫森公司许某江西嘉宝莉公司在2003年10月20日至2009年10月19日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证据5为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与江西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联合颁发的《2006名牌产品暨质量管理先进单位光荣册》,册中显示了江西嘉宝莉公司商号暨“嘉宝莉”商标字样,产品名称为浸渍纸层压木质地板,即“强化木地板”的规范名称。虽然复审商标除文字外还有其他构成要素,但在荣誉名册中,以汉字为主要识别部分对商标进行描述,符合商业习惯和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读规律。结合证据1和证据5,可以认定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限内进行了公开、真某、合法地使用。就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在原审庭审过程中,经核对原件,谭某、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南昌鑫森公司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5的真某性没有主张。

上述事实有复审商标档案、商标局撤(略)号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南昌鑫森公司在商标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商标局调取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并说明有关情况。商标局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该商标在撤销申请提出前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说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期满不提供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无效并没有正当理由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本案中,谭某以南昌鑫森公司的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因此南昌鑫森公司有提供其使用复审商标证据的义务,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的重点在于南昌鑫森公司提供的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能否证明其在指定期限内使用了复审商标。谭某并未能证明其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与南昌鑫森公司提交的证据形成反证或与南昌鑫森公司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具有关联性,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商标局主要调取南昌鑫森公司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的证据的做法并无不妥,也没有损害谭某的相关权利,谭某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商标评审委员会从商标局调取的证据是在商标局已经审查并使用的证据,并非是商标撤销复审程序中当事人新提交的证据。谭某在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注册商标复审申请书》中也明确陈述“商标注册人(即第三人)在商标局指定的期限内,即2004年4月2日至2007年4月1日之间提交的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不具有真某性……。”由此可见,谭某对南昌鑫森公司向商标局提交的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的情况已经了解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撤销复审程序中也已经将南昌鑫森公司的答辩材料和证据转交给谭某,谭某也获得对此陈述意见的机会。因此,谭某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没有对南昌鑫森公司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南昌鑫森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为证据1-8。其中证据1为《商标许某使用合同》,许某人为南昌鑫森公司,被许某人为江西嘉宝莉公司,许某期限为2003年10月20日至2009年10月19日,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加盖了印章,且谭某已核对原件,从该合同本身来看,其真某性应当予以确认。对于谭某所提该合同存在被许某人地址与实际经营地不符且合同当事人为利害关系人证明效力较低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合同中对当事人住所地的描述是否与营业执照完全一致,并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合同双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并不能当然否定合同本身的真某性。在谭某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商标许某使用合同》的真某性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证据5是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与江西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联合颁发的《2006名牌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单位光荣册》,发布时间为2006年9月,在商标局所指定的期限内。在该光荣册内,明确标注有复审商标中的“嘉宝莉”字样和江西嘉宝莉公司的名称。本院认为,首先,《2006名牌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单位光荣册》发布的时间及从该时间可推知的江西嘉宝莉公司生产带有复审商标商品的时间,均在《商标许某使用合同》的许某期限内,也在本案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期限内。证据1和证据5在时间上可以相互佐证;其次,虽然《2006名牌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单位光荣册》中仅出现了复审商标中的“嘉宝莉”字样,但这种使用方式符合一般的商业习惯和普通公众的认读规律。虽然证据2-4及证据6-7中确有使用非复审商标标志的情况,但上述证据中商标标志的使用条件和媒介与证据5并不相同,凭此无法得出证据5也存在所使用的非复审商标标志的结论。据此,证据1和证据5相结合,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实际使用。谭某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证据5的认定存在错误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谭某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谭某负担(均已交纳)。

审判长张冰

审判员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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