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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1、柯某、徐某、胡某2、陈某乙、胡某3、蒋某、郑某、江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4、劳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某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1,男,1972年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甲,浙江某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柯某,男,1964年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男,1963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略)。198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2,男,1963年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11年2月15日因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男,1965年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3,男,1977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男,1955年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男,1975年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江某,男,1966年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4,男,1965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浙江某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劳某,女,1963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1、柯某、徐某、胡某2、陈某乙、胡某3、蒋某、郑某、江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胡某4、劳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漆龙强、被告人胡某1及其辩护人陈某甲、被告人柯某、徐某、胡某2、陈某乙、胡某3、蒋某、郑某、江某、被告人胡某4及其辩护人王某、被告人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8月22日,被告人胡某1伙同“任某1”、“任某2”、“柯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至宁波市X村吉祥安乐山,窃得南宋石刻武士首1个。后将该赃物运至余姚市,经“王某”(另案处理)联系以人民币x元价格销赃给被告人胡某4。被告人胡某1分得部分赃款。被告人胡某4在明知该南宋石刻武士首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浙江某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该南宋石刻武士首为国家三级珍贵文物。

2011年1月初,被告人胡某1与被告人柯某经预谋,商定由被告人胡某1联系买家,被告人柯某寻找同伙盗窃位于宁波市X村吉祥安乐山上的一尊南宋石刻无首武士像。同年1月10日,被告人柯某纠集被告人徐某、胡某2、陈某乙至现场踩点,并商定由被告人徐某等人实施盗窃该石刻武士像后运至余姚市,由被告人柯某负责销赃。次日晚21时许,被告人徐某、胡某2、陈某乙纠集被告人胡某3、郑某、蒋某、江某至东钱湖镇X村吉祥安乐山,期间被告人胡某3、郑某、江某分别驾驶农用拖拉机、平板车、挖掘机,采用挖掘机挖掘、吊装等方式窃得南宋石刻无首武士像1尊。随后由被告人郑某用平板车将挖掘机运回。被告人徐某、胡某2、陈某乙带路,被告人胡某3驾驶农用拖拉机将该南宋石刻无首武士像运至余姚市X镇,与被告人胡某1、柯某碰面后,在被告人胡某1、柯某的带领下运至余姚市X镇被告人胡某4家中。同年1月12日上午,被告人胡某1、柯某将该南宋石刻无首武士像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胡某4、劳某夫妻。被告人胡某4、劳某在明知该南宋石刻无首武士像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浙江某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该南宋石刻武士像为国家三级珍贵文物。

审理中,被告人陈某乙预缴赃款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胡某3预缴赃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蒋某预缴赃款人民币600元,被告人郑某预缴赃款人民币800元。

2011年1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3至奉化市公安局莼湖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于次日凌晨协助公安机关在余姚市X镇被告人胡某4、劳某家中抓捕被告人胡某4、劳某。同年1月18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4协助公安机关在余姚市X镇被告人胡某1家中抓捕被告人胡某1。当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某1协助公安机关在余姚市X镇被告人柯某家中抓捕被告人柯某。同日,公安机关在奉化市X镇抓获被告人徐某。同年1月30日,被告人陈某乙至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投案自首。次日,被告人蒋某、郑某、江某至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投案自首。2011年1月20日被告人胡某2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1、柯某、徐某、胡某2、陈某乙、胡某3、蒋某、郑某、江某、胡某4、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屠某、谢某、陆某、毕某某的证言,浙江某文物鉴定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地理位置图,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略)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各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1、柯某、徐某、胡某2、陈某乙、胡某3、蒋某、郑某、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国家三级珍贵文物,九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4、劳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财物,仍予以收购,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胡某2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某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1、胡某4均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1、胡某4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1、胡某4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但被告人胡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1在2011年1月盗窃南宋石刻无首武士像中,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从同案犯的供述可以证实在该节盗窃南宋石刻无首武士像中是由被告人胡某1联系买家,并由被告人胡某1带领同案犯至余姚市X镇被告人胡某4家中,共同予以销赃,其虽然没有直接实施盗窃南宋石刻无首武士像的行为,但这只是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而已,不能说明其起次要作用,所以不能认定为从犯。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3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2、陈某乙、胡某3、蒋某、郑某、江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是自首,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柯某、徐某、劳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陈某乙、胡某3、蒋某、郑某、江某、胡某4、劳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均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胡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柯某、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乙、胡某3、蒋某、郑某、江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3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劳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胡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被告人胡某2原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胡某3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八、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九、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十、被告人胡某4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十一、被告人劳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十二、被告人陈某乙、胡某3、蒋某、郑某向本院预缴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84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胡某1、柯某、徐某、胡某2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某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俞露烟

人民陪审员郑某俭

人民陪审员李朝松

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楼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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