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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70年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坚、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8日晚上,被告人赵某伙同翁某、王某、王某(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至宁波市X镇,采用钻墙头洞、撬锁方法进入某精密铸造厂仓库,窃得工业原材料钼丝9袋,重215.2公斤,价值人民币x元。窃后,被告人等人将赃物销赃给胡某(已判刑),得款x元。赃款已分配、化用。2011年7月14日,被告人赵某在奉化市X镇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云龙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窃单位人员任某的陈述,同案犯翁某、王某、王某的供述,宁波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本院(2005)甬鄞刑初字第X号、(2010)甬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合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亚飞

人民陪审员郑国华

人民陪审员王某华

二O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春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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