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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鑫元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新芳,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址洛南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安置办主管,住(略)。

委托代理人穆治平,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某与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元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洛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洛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徐某与鑫元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芳,鑫元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穆治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6年6月,徐某被招录为鑫元公司全民合同制员工,从事磨浮给料破碎工作。2008年9月至2009年3月从事司炉工岗位工作。2008年6月10日,鑫元公司因企业改制制定鑫元公司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该方案规定:安置范围为2007年6月30日(基准日)前所有与企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和退休职工(以鑫元公司提供的花名册X)。安置办法为对截止2008年6月30日前,符合法定退休条件的职工,由本人申请,报市、县劳动部门批准,予以办理退休手续;对截止2008年6月30日前,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以上,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或工龄男年满30年,女年满20年以上的职工,不愿领取补某费的按月发给2008年6月30日本人档案工资的75%的工资至退休,双方签订社会保险缴费协议,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金直至办理退休手续;其余职工全部实行身份置换,企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给予一次性经济补某。2009年2月28日,徐某提交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之后,鑫元公司对徐某进行了离岗前健康检查。2009年3月12日,在健康检查报告未作出的情况下,鑫元公司与徐某签订第X号《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2009年3月13日,鑫元公司依据上述协议书支付徐某工龄补某、补某、奖励金、住房公积金、工资、取暖费共计x.89元。2009年4月8日,洛南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洛南县接触有害因素人员体检结果报告单,其中徐某检查结果为汞吸收,处理意见为驱汞治疗。之后,鑫元公司并未告知徐某检查结果,仅通知其到洛南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排汞。徐某在排汞时才知道自己检查结果为汞吸收,要求鑫元公司为其做近一步检查,但鑫元公司让其自行检查。2009年8月7日,徐某经商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病诊断为无尘肺(O+),属疑似职业病人。鑫元公司对该诊断结论不服向商洛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2009年11月20日,该委员会作出商卫职鉴字(2009)第X号商洛市职业病诊断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观察对象;2、胸膜结节,建议行使胸膜穿刺活检。2009年12月8日,徐某经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肺尖胸膜不规则结节样增厚并邻近椎体受压,建议MRI进一步检查。2009年12月10日,徐某经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左肺尖胸腔后壁弧带样及结节样未强化低密度影,考虑包裹性积液可能。徐某找鑫元公司要求协商撤销《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为其检查治疗无果,于2010年1月向洛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1、确认鑫元公司与徐某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无效,恢复徐某的劳动关系;2、裁令鑫元公司为徐某补某1996年6月以来的工伤、医疗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3、裁令鑫元公司从2009年3月起为徐某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4、裁令鑫元公司支付徐某2009年3月以来的工资;5、判令鑫元公司支付徐某医疗费220元,交通费314元,差旅费300元。2010年5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洛劳仲案字(2010)X号裁决书裁决:1、鑫元公司与徐某之间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无效;2、由鑫元公司支付徐某检查费140元,交通费223.50元;3、驳回徐某的其他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鑫元公司、徐某不服,均向本院提起诉讼。又查明,徐某于2009年7月16日在商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检查费用为140元、因检查支出的交通费为223.50元。

原审认为,徐某在鑫元公司长期从事磨浮给料破碎工作,属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因鑫元公司进行企业改制,要求职工进行身份置换,徐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鑫元公司虽对其进行了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但在健康检查报告未作出,检查结果未告知,徐某对其身体健康状况不知情的情形下与其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且在检查结果报告作出后亦未如实告知徐某,其行为隐瞒了事实真相。且徐某属尘肺病观察对象,鑫元公司不得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鑫元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鑫元公司与徐某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无效,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基于该协议书无效,徐某已领取的补某共计x.87元,已无合法依据,故应返还鑫元公司。鑫元公司请求确认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09年3月解除的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其辩称如该协议无效,徐某应返还全部补某费的观点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徐某要求鑫元公司支付2009年3月以后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其性质应认定为由于鑫元公司的过错导致协议无效给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对此,鑫元公司应予以赔偿。其计算标准以徐某2009年3月在司炉工岗位的月工资标准1055元计算,从2009年4月1日起至重新安置时止。故徐某请求确认《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无效、鑫元公司应支付其工资、并承担检查费、交通费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洛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笫十一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鑫元公司与徐某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无效,鑫元公司与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二、限鑫元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依据其改制方案对徐某重新予以安置。三、限鑫元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徐某工资(依据其在解除劳动关系前从事司炉工岗位的月工资标准1055元计算,从2009年4月1日起至对徐某重新安置时止)。四、限鑫元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徐某检查费140元、交通费223.50元,共计363.50元。五、限徐某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鑫元公司补某x.87元。六、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徐某与鑫元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徐某上诉请求:1、撤销洛南县人民法院(2010)洛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五条,重新确认上诉人应返还的数额为x元,而不是x.87元。2、判决鑫元公司按同等岗位在岗职工工资标准及所有待遇向上诉人支付2009年3月以来的工资待遇。3、判令鑫元公司从2009年3月为上诉人补某各种社会保险费。

鑫元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鑫元公司上诉称,徐某原系上诉人的职工。2009年3月,徐某经申请与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并领取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某,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依据的是劳动合同法第36条规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合法有效。请求撤销原判,确认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在2009年解除。

徐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在上诉人鑫元公司工作期间,长期从事磨浮给料破碎工作,属于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鑫元公司在进行企业改制中,要求职工进行身份置换,徐某根据企业改制方案规定,向鑫元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鑫元公司虽然在与徐某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前,按照法律规定对其进行了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但是,在健康检查报告未作出,徐某对其身体健康状况不知情的情形下,鑫元公司就与徐某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并在体检报告作出后隐瞒事实真相,不如实告知徐某体检结果。鑫元公司与徐某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即“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x;的规定,故原审判决鑫元公司与徐某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无效是正确的。鑫元公司在徐某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未作出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有关鉴定机构作出徐某属尘肺病观察对象的结论后,鑫元公司还坚持认为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有效,鑫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但与法律规定相悖,而且有违社会公德。鑫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基于该协议无效,徐某已领取的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补某共计x.87元,已无合法取得依据,应当全额返还鑫元公司。徐某上诉称只返还x元经济补某,不返还x.30元住房公积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徐某领取的x.30元住房公积金和经济补某一样,都是基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鑫元公司按照相关规定一次性支付给个人的款项,现判决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无效,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住房公积金就应当由专门机构根据国家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规定进行统一管理,不应由个人领取;徐某还要求鑫元公司支付其2009年3月以后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一审根据徐某2009年3月在司炉工岗位的月工资1055元为标准,判决鑫元公司从2009年4月1日起支付徐某工资至重新安置时止是合理的。徐某请求判决鑫元公司按同等岗位在岗职工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鑫元公司与徐某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无效、双方的劳动关系恢复到解除前的状态,作为用人单位,鑫元公司有义务为徐某缴纳各种社会保险金。徐某上诉要求鑫元公司从2009年起为其缴纳各种社会保险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该项请求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鑫元公司与徐某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无效、判决鑫元公司对徐某重新安置,并支付其工资和其他费用及判决徐某返还鑫元公司补某等正确,应予维持,唯判决驳回徐某请求鑫元公司为其交纳各种社会保险金不当,本判决应增加判决由鑫元公司为徐某交纳各种社会保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南县人民法院(2010)洛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限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于接到本判决15日内为徐某缴纳2009年以后的各种社会保险金(社会保险金缴纳的具体项目和金额以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计算为准),徐某应缴纳的个人部分由鑫元公司代扣代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陕西鑫元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正莉

代理审判员姜淑成

代理审判员屈晓鹏

二O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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