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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7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略)。2011年12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李XX与贾XX在经营519路公交车过程中发生纠纷,贾XX与王XX等人预谋殴打被害人李XX,后王XX联系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又联系到王XX、邱XX(二人均已判刑),四人预谋对被害人李XX殴打。2010年5月8日18时许,在本市X区X路X路附近519路公交站牌处,由王XX、邱XX用砖头将被害人李XX的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李XX的伤情构不成轻伤。事后被告人李某及王XX、邱XX共得到好处费1200元。公安人员接报案后于2011年6月25日将被告人李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同案犯判决书;同案人贾XX、贾XX、李XX、王XX、王XX等人的供述;被害人李XX的陈述;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李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郭某功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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